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09民初2509号
原告:黑龙江东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美顺街27号9-10层B座。
法定代表人:薛芝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海,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黑龙江金圣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一曼街2-30号,现经营地哈尔滨市松北区糖厂社区7号楼3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汤智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淞,黑龙江誉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东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侨公司)诉被告黑龙江金圣建筑公程公司(以下简称金圣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海,被告金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侨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合同尚未履行部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东侨公司与被告金圣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金圣公司承建东侨国际公寓小区3、4、7、8、11、12、13、14、16号楼施工工程。此项目工程分前后两期施工,前期施工工程为4、7、8、11、12、13、14号楼,后期施工部分为3号楼(高层)16号楼(两层)。金圣公司在前期工程施工过程中因管理不善,施工人员素质低下等诸多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工期延误,施工进度严重滞后,虽然东侨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整改,但均无效果。无奈之下东侨公司只能要求被告部分施工队在前期工程未完结时离场。鉴于金圣公司存在以上严重违约行为,双方已失去继续履行原合同的基本条件,如继续履行将使原告受到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圣公司辩称,不同意与原告解除该合同,该工程通过整体招标签订合同,具有不可分性。并且该合同中所约定价款为全部工程总价款而且被告已经完工的工程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原告一直未将剩余工程款给付被告,同时3、16号楼已使用被告资质进行部分施工,已经产生管理费等相关费用,所以被告不同意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双方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承建原告东侨国际公寓第二标段3、4、7、8、11、12、13、14、16号楼施工工程,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所有工程系通过整体招标签订合同,合同所约定价款为所有工程总价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罚款通知2份,拟证明:被告施工过程中因管理不善,导致工期延误,进度严重滞后。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独制作,无法证实向被告送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声明、致函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非法转包施工队伍人员素质低下,野蛮施工导致工期延误,进度滞后,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要求整改,相关施工队伍撤场。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对于声明该声明仅是东侨向被告所发且声明及致函均没有被告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即便致函是真实的也无法证实被告存在违反合同情形,并且该致函第一页没有任何人签字可以随意更改。该声明由金圣公司签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监理工程师通知单1份,拟证明:被告非法转包的施工队伍,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违规违约行为。被告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该通知单只能证明施工问题要求整改,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大量违规违约行为,而且该份证据无法证实要求整改工程被告单位没有进行整改,所以证明不了问题。该证据已有合同约定的监理工程师签字,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五,(2017)黑0111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非法转包工程给无资质的承包人张贺亮,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仅能证明张贺亮系借用被告资质承包工程,无法证实被告存在违反合同行为,根据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对转包并没有明确规定不允许转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5月28日原告东侨公司与被告金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侨公司将位于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北海路南侧、上海大街东侧东侨公寓第二标段:3#楼、4#楼、7#楼、8#楼、11#楼、12#楼、13#楼、14#楼、16#楼,建筑住2米内土建、装饰、暖卫、电照工程发包给被告金圣公司。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0年5月29日,竣工日期2011年8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0天。合同价款42111529.59元。负责工程的监理单位为黑龙江国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任命曲溪为监理工程师。
金圣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工程转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监理工程师分别于2010年9月12日、2010年9月13日向金圣公司发出关于12#楼构造柱钢筋、4#楼关于钢筋外加工存在的问题发出通知单,于2011年5月7日至2011年8月26日期间关于11#—14#楼存在工程施工质量问题、4#楼各层楼面地热苯板铺设不合格和找平层问题、4#楼水泥罐和搅拌机旁地面出现沉降裂痕、屋面排水问题发出通知单,其中2011年6月3日发出工程暂停令,要求金圣公司11#—14#楼暂停施工。
2011年6月5日,金圣公司致函东侨公司,内容为:“就你公司2011年6月3日关于要求11—14#项目部无条件撤出施工现场的通知,现我公司回复如下:针对你公司通知中指出的有关11—14#项目部存在的严重拖延工期和存在的质量问题我公司都予确认,并由此给你们带来的损失表示道歉。究其原因,主要是该项目部管理不力,小班子人员素质低下,特别是在施工如此紧张之时小班子没有技术人员,外来施工人员不按规范施工,……在甲方监理公司几次下文要求整改之后,该项目部不但不按照要求整改,反而继续野蛮施工,在前几天检查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如:窗台板不放钢筋、砌筑不打灰干码、卫生间不做止水梁就砌陶粒,阳台板打混凝土里面有大量杂物,阳台角柱大量倾斜等等问题不能令人容忍。……就目前情况我公司同意甲方的建议勒令停工命令,要求他们必须停工。考虑到工期问题,我公司觉得如让这个队伍继续施工下去给整个工程造成更大的损失,为此我公司同意甲方要求他们撤现场,他们撤出后由我公司其他项目部接手剩余工程,并按甲方及监理要求,进行整改,达到验收标准,争取把耽误的工期赶上,已完工程部分望甲方在验收合格后应按合同拨付工程款”。
2011年6月13日,东侨公司向金圣公司发出声明,内容为:黑龙江金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就你公司承建的“东侨国际”项目的11#-14#楼,有关更换施工队伍一事已多次发函,时至今日,队伍不但没有更换,施工停滞,已造成我开发公司无法估量的损失。……我公司特做出如下声明:一、要求11#—14#楼的现场人员于6月14日前全部撤出,由你公司组织现场交接,并迅速让施工队伍对11#-14#楼进行补救式施工,用最快的速度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把耽误的工期抢回来,向广大业主做一个交待。同时,我方将信守承诺,保证在11#-14#楼单栋主体验收后,即可按合同进行结算、拨款。二、如你公司不能如期做到上述要求,我方将依法采取如下措施维护自身及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黑龙江东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圣公司签收该声明。
2019年4月29日在叶永君诉张贺亮和黑龙江金圣建筑工程公司、黑龙江东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哈尔滨市呼兰区法院(2017)黑0111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认定张贺亮虽为被告金圣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实为借用被告金圣公司资质承包工程。
本院认为,原告东侨公司与被告金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四款,“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金圣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行为,且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就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是否符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存在大量分歧和矛盾,故东侨公司请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东侨公司于2019年5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该起诉状已于2019年5月16日邮寄送达至金圣公司,故该解除合同通知于2019年5月16日到达金圣公司,双方合同已于2019年5月16日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金圣公司抗辩已完工工程尚未结算,及3号楼、16号楼基础工程部分所涉及的管理费及其他费用问题,金圣公司可在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黑龙江东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金圣建筑工程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时间为2019年5月16日。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黑龙江金圣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丽
人民陪审员 石莹莹
人民陪审员 于春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宇桐
书记员刘禹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