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523民初873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县。
被告:黑龙江金圣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606112154U,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一曼街2-30号。
法定代表人:汤智新,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黑龙江金圣建筑工程公司**颐河庭院工程项目部。
代表人:吴兴国,该项目部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黑龙江金圣建筑工程公司、黑龙江金圣建筑工程公司**颐河庭院工程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1600000元。二、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计算到给付之日止。2017年11月21日,本金860000元到2020年6月1日利息130.548元,2018年11月10日本金740000元到2020年6月1日利息68820元,利息合计199368元,本息合计17993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和2018年,被告黑龙江金圣建筑工程公司**颐河庭院工程项目部经理吴兴国在颐河庭院建筑住宅楼用商混,并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两年两份商混供料合同,商混供料结束后,经双方确认后无争议,被告还欠2017年尾款860000元、2018年740000元,并分别在2017年11月21日和2018年11月10日,给原告书写了两张欠据共计1600000元,并口头约定2019年6月1日偿还全部欠款,到期后几经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责令被告给付欠款及相应利息,被告黑龙江金圣建筑工程公司是黑龙江金圣建筑工程公司**颐河庭院工程项目部上级法人单位,应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被告黑龙江金圣建筑工程公司的地址不准确,导致无法向其送达。经查证,被告黑龙江金圣建筑工程公司已更改地址,后责令原告继续提供被告黑龙江金圣建筑工程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原告明确表示不能提供,亦不能证明被告黑龙江金圣建筑工程公司下落不明且其不同意公告送达,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汝灿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