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03民初2502号
原告:贺州市鼎诚建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北津村信八公路旁。
法定代表人:江树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鼎锋,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植丰,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州市拓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城东新区回建地D地块140号。
法定代表人:钟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燕柳,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瀚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平桂区平桂大道19号新兴小区184号。
法定代表人:何著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何著流,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竞毅,广西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天沐温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平桂区黄田镇黄田村四组182号。
法定代表人:邱福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丽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南三社区吉政路21号1308。
法定代表人:邱福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凤,女,1987年1月9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系广西天沐温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贺州市鼎诚建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诚公司)与被告贺州市拓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展公司)、广西瀚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沐公司)、何著流、广西天沐温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沐公司)、丽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月10日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江树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鼎锋、植丰,被告拓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燕柳,被告瀚沐公司、何著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竞毅,被告天沐公司、丽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拓展公司向原告鼎诚公司支付建筑设备租金2329143.18元及违约金(以2329143.18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日按每日3‰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决解除原告鼎诚公司与被告拓展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3.判决被告拓展公司赔偿原告鼎诚公司律师费75200元;4.判决被告瀚沐公司、何著流、天沐公司、丽都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第1、3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受理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8日,原告授权代表徐良铅(甲方)与被告拓展公司授权代表童燕柳(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各种脚手架配件等建筑设备,该租赁设备用于承建贺州天沐温泉小镇工程。租赁合同约定了租金按月结算,不得拖欠,乙方不按时交纳月租金的,应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每日3‰的违约金,同时约定乙方违约需承担甲方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经济损失,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租赁期间押金不得抵作租金。合同签订后,在2020年3月22日至2021年9月15日期间,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设备出租给被告拓展公司使用,包括顶托11493条,钢板网29645张,钢管658.92吨、扣件155410个、轮扣190.347吨、套筒1340条、梯级412张,截至2021年8月31日止租金共计2546143.18元,已付租金217000元,尚欠租金2329143.18元。2021年3月23日,为解决租金问题,原告与被告拓展公司、瀚沐公司、天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拓展公司于协议签订后4天内支付20万元;第二条约定15天内拓展公司和童燕柳授权委托瀚沐公司从进度款中支付50万元;第三条至第五条约定于2021年4月30日项目全部竣工后,剩余工程款由拓展公司及童燕柳授权天沐公司代其支付所欠租金。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恶意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21年6月6日,广西颖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西瀚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瀚沐公司与天沐公司属于一人公司,瀚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为何著流,天沐公司的法人股东为丽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拓展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设备租金,被告拓展公司、瀚沐公司、天沐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支付原告的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天沐公司属于贺州天沐温泉小镇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天沐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拓展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尚欠原告建筑设备租金2329143.18元,同意解除原告与被告拓展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拖欠租金的原因是天沐公司和瀚沐公司没有及时支付拓展公司的工程劳务款造成的,造成这样的结果应当由天沐公司和瀚沐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瀚沐公司、何著流共同辩称,瀚沐公司、何著流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被告瀚沐公司、何著流不是《设备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涉案《协议书》属于约定第三方履行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即使瀚沐公司、何著流在签订《协议书》后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也应由拓展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为该协议书并无保证的意思表示,反而该《协议书》第六条已声明“本协议签订,丙丁两方仅仅是为了协助处理甲、乙双方因租赁产生租金的支付问题,所承担的责任与义务以乙方在本项目的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在结算完农民工工资款项及其他应付款项后所剩余的金额为限,若丙方根据乙方及童燕柳授权委托代其支付完毕这项款项后仍不足以付清其应付甲方租金及因所租赁设备损耗而赔偿的款项的,由甲乙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与责任与丙丁两方无关”。何著流与瀚沐公司资产独立,即使瀚沐公司有债务,也没有理由要求何著流承担连带责任。故瀚沐公司、何著流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瀚沐公司、何著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沐公司辩称,天沐公司答辩意见与瀚沐公司答辩意见是一致的,天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天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丽都公司辩称,丽都公司与瀚沐公司的答辩意见是一致的,丽都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无证据证明天沐公司的财产与丽都公司的财产混同,即使原告对天沐公司享有债权,原告也没有理由要求丽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丽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3月18日,原告鼎诚公司授权代表徐良铅(甲方)与被告拓展公司授权代表童燕柳(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拓展公司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各种脚手架配件等建筑设备,该租赁设备用于承建贺州天沐温泉小镇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费用按月结算,乙方不按时交纳月租金的,应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每日3‰的违约金,同时约定乙方违约应承担甲方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经济损失,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租赁期间押金不得抵作租金。合同签订后,在2020年3月22日至2021年9月15日期间,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设备出租给被告拓展公司使用,其中顶托11493条,钢板网29645张,钢管658.92吨、扣件155410个、轮扣190.347吨、套筒1340条、梯级412张。被告拓展公司已向原告缴交押金1182200元。截至2021年8月31日租金共计2546143.18元,已付租金217000元,尚欠租金2329143.18元。2021年3月23日,为解决租金问题,原告(甲方)、拓展公司(乙方)、瀚沐公司(丙方)、天沐公司(丁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拓展公司于协议签订后4天内自筹资金20万元支付给原告,并安排充足工人保证15天内完成1栋、2栋、3栋楼所有土建工程量,且15天内清拆外围施工一切物品材料,并申请竣工验收,确保验收合格后,天沐公司支付本项目1栋、2栋、3栋进度款至97%给瀚沐公司,拓展公司及童燕柳授权委托瀚沐公司从进度款中支付50万元给原告。同时,《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签订,丙丁两方仅仅是为了协助处理甲、乙双方因租赁产生租金的支付问题,所承担的责任与义务以乙方在本项目的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在结算完农民工工资款项及其他应付款项后所剩余的金额为限,若丙方根据乙方及童燕柳授权委托代其支付完毕这项款项后仍不足以付清其应付甲方租金及因所租赁设备损耗而赔偿的款项的,由甲乙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与责任与丙丁两方无关”。合同签订后,拓展公司没有在15天内完成本项目1栋、2栋、3栋所有土建工程,也没有按约定在15天内竣工验收合格。瀚沐公司未从进度款中支付50万元给原告鼎诚公司。2021年8月20日,1栋、2栋、3栋楼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原告向拓展公司催收租金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1年6月6日,广西颖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西瀚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瀚沐公司与天沐公司属于一人公司,瀚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为何著流,天沐公司的法人股东为丽都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鼎诚公司授权代表徐良铅与被告拓展公司授权代表童燕柳签订《设备租赁合同》,被告拓展公司认可这一事实,合同主体资格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拓展公司尚欠其建筑设备租金2329143.18元,被告拓展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拓展公司支付建筑设备租赁租金2329143.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合同约定租金按月结算,被告拓展公司不按时支付租金的,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每日3‰的违约金,原告现要求支付的租金已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止,据此本院酌情确定从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但原告请求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过分高于其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85%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瀚沐公司、何著流、天沐公司、丽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该项请求的依据是原告与被告拓展公司、瀚沐公司、天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协议约定拓展公司在15天内完成本项目1栋、2栋、3栋楼所有土建工程,并经验收竣工合格的条件未成就,直至2021年8月20日1栋、2栋、3栋楼建设工程才竣工验收合格。因此瀚沐公司从进度款中支付原告租金50万元约定条件未成就。同时,《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瀚沐公司、天沐公司仅仅是为了协助处理原告与拓展公司双方因租赁产生租金的支付问题,所承担的责任与义务以拓展公司在本项目的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在结算完农民工工资款项及其他应付款项后所剩余的金额为限,若瀚沐公司根据拓展公司及童燕柳授权委托代其支付完毕这项款项后仍不足以付清其应付原告租金及因所租赁设备损耗而赔偿的款项的,由原告、拓展公司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及责任与瀚沐公司、天沐公司两方无关。从上述约定上看,瀚沐公司、天沐公司并非承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瀚沐公司、何著流、天沐公司、丽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案原告与被告拓展公司的纠纷是租赁合同的纠纷,原告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瀚沐公司、何著流、天沐公司、丽都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律师代理费用,不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七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贺州市鼎诚建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贺州市拓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
二、被告贺州市拓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贺州市鼎诚建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建筑设备租金2329143.18元;
三、被告贺州市拓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贺州市鼎诚建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建筑设备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29143.18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85%标准计算至付清租金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贺州市鼎诚建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广西瀚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著流、广西天沐温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丽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贺州市鼎诚建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6662元,减半收取133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州市拓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德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梁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