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星科技有限公司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民申12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81年4月18日生,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启,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72年2月1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新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76号9号楼1单元3层301-302号。
法定代表人:娄锦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省新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2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所持新星公司股份不是替廖**代持,而是替亚美(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公司)代持,《重组企业一览表》可以证明。***出具《申请》是因为新星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廖**、新星公司辩称,***、***、和景林三人以各自控制的公司开展合作,方式为互相在对方公司持股,捆绑经营,***的公司是亚美公司和北京蓝海联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是***的外甥。合作过程中,三人产生纠纷,于2010年8月14日签订《会议纪要》,同意将互相持有对方公司的股份返还,因此***应当返还所持的新星公司股份返还。***二审提交的证据中,《特别约定》和《承诺书》均系伪造,上面加盖的新星公司印章不带编号,系新星公司2009年9月1日前使用的印章,之后的印章带有编号,老章已销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于2013年1月26日向新星公司出具《申请》,认可其是新星公司的名义股东,愿将40%股权重新登记在廖**名下。***本案抗辩其出具《申请》是应新星公司要求开展业务所用,关键证据是2013年3月29日的《特别约定》和2012年12月27日的《承诺书》,廖**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系伪造。关于《特别约定》,亚美公司已于2016年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特别约定》有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6)京0108民初9805号民事判决,认为《特别约定》形式和内容上均存在诸多无法解释和常理相悖之处,驳回了亚美公司的诉请。《承诺书》上加盖的同《特别约定》一样是不带编号的印章,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田伍龙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