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星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省新星科技有限公司与亚美(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星科技有限公司与亚美(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1民辖终43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开发区翠竹街61幢东1单元3层03号。

法定代表人:娄锦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如田,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亚美(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8A6F

法定代表人:李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丽,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启,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蓝海联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32号院1号楼155。

法定代表人:刘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马宏宇,男,1981418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省新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新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亚美(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公司)、原审被告北京蓝海联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蓝海公司)、原审被告马宏宇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980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新星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北京蓝海公司、马宏宇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需要进入实体审判后做出判断,河南新星公司认为于法相悖,北京蓝海公司、马宏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将其列为被告,只是为了一审法院的管辖权,法院不能依法把好立案关,不能据此由一审法院取得管辖权,仍应移送河南新星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关于北京蓝海联盟科技有限公司全面托管给河南省新星科技有限公司的特别约定》(以下简称《特别约定》)第四条,亚美公司与新星公司、蓝海公司、马宏宇明确约定自约定签订之日起因四方任意方引起的争议,均在蓝海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协议管辖的要件,应属有效”,河南新星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是在程序审理中对实体部分做出了裁定,于法相悖。请求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亚美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北京蓝海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马宏宇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查认为,《特别约定》中各方选择引起争议向北京蓝海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北京蓝海公司注册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河南新星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新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梁志雄
代理审判员    

二○一七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