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星科技有限公司

亚美(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8民初9805号
原告:亚美(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丽,女,亚美(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启,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新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76号9号楼1单元3层301号-302号。
法定代表人:娄锦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如田,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蓝海联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32号院1号楼15层1805。
法定代表人:刘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伟,河南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原告亚美(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新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北京蓝海联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以下同时提及时称三被告,分别提及时称名字)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丽、马惠启,被告新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强、杜如田,被告蓝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亚美公司与三被告签订的《关于北京蓝海联盟科技有限公司全面托管给河南省新星科技有限公司的特别约定》(以下简称《特别约定》)有效;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亚美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与三被告签订一份《特别约定》,现三被告否认该协议效力,经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星公司辩称,新星公司从未与亚美公司签订过涉案《特别约定》,该协议属于伪造,其上新星公司、蓝海公司的盖章和***的签名都是虚假的。该协议上新星公司的公章虚假。蓝海公司盖章未经过股东会决议,系亚美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李明义利用保管的蓝海公司公章擅自加盖。《特别约定》的内容亚美公司从未与新星公司协商过,各方从未达成合意。各方在合作过程中签订了多份文件,其他文件均有负责人签字,从无仅盖章的情况,《特别约定》仅有盖章无签字,明显与惯例不符。《特别约定》内容与各方此前及此后达成的协议内容矛盾。
被告蓝海公司辩称,在《特别约定》签订的时间前后,各方还另签订有《关于<关于三家企业合作发展的约定>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以及2013年4月8号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与《特别约定》矛盾。蓝海公司对《特别约定》中有两项不认可,一是郑州新益华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益华公司)的处置权各方约定归李明义;二是蓝海公司应当由和景林经营管理,而不是托管给新星公司。2013年3月29日,蓝海公司只签署了《关于三家企业合作发展的约定》(以下简称《三家约定》)和《补充协议》,没有见过《特别约定》。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14日,亚美公司与和景林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就和景林注资蓝海联盟(北京)医学研究院(以下简称蓝海研究院)进行约定。落款甲方处有亚美公司盖章及***签名,乙方处有和景林签名。
2009年8月10日,蓝海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决议记载:蓝海公司、上海易可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可思公司)、新星公司与蓝海研究院商定将以全面整合的方式进行合作,就具体相关事宜达成决议。内容略。落款处有李明义、张少荣、和景林签名。
2009年8月19日,蓝海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就蓝海公司、易可思公司、新星公司与蓝海研究院重组问题达成协议。会议决议附件记载了蓝海公司、易可思公司、新星公司与蓝海研究院重组后的股权代持情况及授权行使股权的情况。其中亚美公司代李明义持有蓝海公司40%股权,***代李明义持有新星公司40%股份。四公司的股权实际权利人均为李明义(占比40%)、张少荣(占比30%)、和景林(占比30%)。四公司的股东均分别授权李明义、张少荣、和景林行使股权。决议落款处有李明义、张少荣、和景林签名。
2010年1月6日,蓝海公司、易可思公司、新星公司作出2010年第一次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决议,决议落款处有李明义、张少荣、和景林签名。
2010年1月7日,李明义、张少荣、和景林作为董事会成员签署了《蓝海公司2010年基本框架和发展规划》。
2010年8月14日,李明义代表蓝海公司、张少荣代表易可思公司、和景林代表新星公司就易可思公司退出合作一事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李明义、张少荣、和景林在会议纪要上签名。
2011年9月19日,李明义、和景林、刘群就蓝海公司业务和管理重组达成《合作协议》,其中约定蓝海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为李明义、和景林、刘群,持股比例依次为40%、30%、30%。公司董事会由李明义、和景林、刘群、李昕、***组成。蓝海公司对于万博一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进行100%控股,或将其股权改成李明义、和景林、刘群三方,股权比例同蓝海公司。万博一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已拥有新益华公司17%股权。李明义、和景林、刘群在落款处签名。
2013年3月19日,蓝海公司会议决议记载:当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8号林达大厦A座6A室蓝海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召开会议,会议应到5人,实到5人,参加会议的股东在人数和资格等方面符合有关规定,此次会议形成决议具有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作用,内容如下:一、股东及董事确认:亚美李明义30%;新星和景林24%;丰联刘群24%;李昕20%;***2%。***在蓝海公司2%的股权由亚美李明义无条件在蓝海公司持有的股份中转给***(董事、股东、董事会秘书)。二、经管责任:和景林为董事长兼总经理对蓝海公司负主要责任,并继续任刘群为营销副总和财务总监、李昕为技术副总,在和景林统一领导和管理下完成相应工作及承担对应的责任。三、公司运作资金的投入事宜。四、销售任务奖惩事宜:公司在2013年度如没有完成公司年度经营目标3000万元销售回款额的40%即为1200万元的条件下,和景林持有的蓝海公司5%的公司股份充公分配给其他股东。如果完成上述销售回款任务,其他股东按比例出5%的股权奖励给和景林。五、关于公司融资事宜:同意委托李明义进行蓝海公司、新星公司及沈阳丰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联公司)的相关融资工作,和景林、刘群及所属的新星公司及丰联公司积极支持配合工作,李明义负总责、***负责具体材料。六、关于在新益华持有的股权事宜:不再向新益华公司追加投资,同意按新益华公司股东会的决议,核减蓝海公司在新益华公司持有的股份,委托李明义全权处理。以上决议,参会各方代表、股东及董事通过并决定立即执行。决议落款处,有李明义、刘群、和景林、李昕、***签字及蓝海公司盖章。
2013年3月29日,蓝海公司、新星公司、丰联公司签订《三家约定》,其上记载:蓝海公司前期由亚美公司所有。2008年与新星公司开始合作,合作后亚美公司投资投入1270万元,新星公司投入295万元,二方共计投入1565万元。蓝海公司于2011年引入丰联公司合作后,亚美公司投资再投入365万元,新星公司投入285万元,丰联公司投入285万元,三方共投入935万元,开发基于健康档案的区域卫生信息平台等多个软件产品(详见公司软件著作权),目前已在上海市闸北区卫生局、上海青浦区卫生局、河南省卫生厅与河南省内5个市等用户在应用蓝科技产品(基于健康档案的区域卫生信息平台等产品),同时拥有在河南省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平台项目,过去36个月的销售收入906万元,净利润-523万元,预计将以年30%的速度增长,未来36个月的销售收入将为6000万元,净利润为1200万元。新星公司主要由和景林、廖孟君夫妇创办于2000年,过去36个月的销售收入为7172万元,净利润为1562万元,预计将以年20%的速度增长,未来36个月的销售收入将为17385万元,净利润为2970万元。丰联公司主要由刘群创办于2005年,过去36个月的销售收入为1877万元,净利润为320万元,预计将以年20%的速度增长,未来36个月的销售收入将为2300万元,净利润将为400万元。三家企业合作发展共同的约定,专利权相关的争议解决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其他争议解决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三家公司共同授权李明义先生负责前期合作发展、投融资、谈判等事宜。落款处有蓝海公司、新星公司、丰联公司盖章,蓝海公司代表刘群、新星公司代表和景林与廖孟君、丰联公司代表杨林与刘群签字。
同日,刘群代蓝海公司和丰联公司、和景林代新星公司与李明义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其上载明:针对蓝海公司、新星公司、丰联公司共同签订的《三家约定》签订如下补充协议。一、三家公司共同授权李明义先生为融资代理人,负责前期合作发展、投融资、谈判等事宜。在融资运作过程中,李明义先生须遵照企业融资、合并等资本运作规则,并以不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为前提,在此基础上三家公司均有积极配合的义务。二、李明义先生需要以三家公司或其中一家公司的名义与投资方签订书面协议等文件时,须有相关公司的书面授权,只有按授权意见签订的合约或意向方被授权公司认可。三、《三家约定》只是针对三家公司联合融资申请需要而签订,若融资失败,《三家约定》自动失效,任何一方不应再依据该约定的内容主张权利。四、《三家约定》中有关投资、借资以及相关经营数据等,只是用于融资申请,可能与实际不符,不对任何公司产生约束,任何一方不应依据该数据主张权利。五、融资成功后,全部融资中介费按融资总额5%支付。六、本协议一式四份,签字方各持一份。七、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落款处,有刘群(代蓝海公司及丰联公司)、和景林(代新星公司)及李明义签字。
2013年4月7日蓝海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记载:2013年4月7日参会股东有亚美公司代表李明义、和景林、刘群。针对股东李昕给其他各位股东的短信内容,三位大股东于2013年3月24日在郑州世纪星快捷酒店召开紧急会议,以后又在公司进行多次讨论沟通达成共识。2013年4月7日股东会针对以下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如下决议:和景林负责今后公司的整个运营,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负责公司人财物全面管理,并确定了和景林责任年度及需要完成的主要业绩指标。2013年3月19日会议形成的决议由于无法执行,不再有效。同意李昕退出其全部股份的要求,其退出股份由和景林代为持有。公司股东由2013年3月19日的五位改为三位(和景林、亚美公司、刘群)。2013责任年度公司战略收入目标为3000万元,净利润率不低于20%,要求完成实际收入不低于战略目标的50%。其中和景林承担60%,刘群承担40%,李明义协助承担刘群销售目标三分之一。全体股东同意不再向新益华公司追加投资,任其处置,委托李明义全权处理。等等。有李明义(代亚美公司)、刘群、和景林签字及蓝海公司盖章。该决议附件为《关于股东因业务需要垫付资金的处理办法》,落款处有刘群、和景林及亚美公司授权代表李明义签字。
2014年5月14日,和景林向李明义与刘群发送题为《蓝海公司股东协议》的电子邮件,内容包含:和景林按照昨天开会内容起草的股东协议。协议记载:协议双方李明义、和景林,见证人刘群。一、从2014年5月1日起,和景林不再担任公司负责人,改由李明义担任公司负责人,承担公司以后的运营与管理责任。二、为解决当前公司资金紧张问题,和景林在2014年7月1日前,负责为公司提供190万元。六、由于时间紧迫,本协议以电子邮件方式签订。八、本协议在李明义与刘群收到邮件并全部回复确认后,开始生效。当日,刘群回复邮件,对协议第二条、第三条补充了意见,对其他事项没有异议。次日,李明义回复邮件,表示同意刘群意见,并对第二条补充了意见。
另查,蓝海公司现工商登记股东为亚美公司(持股比例32%)、刘群(24%)、和景林(24%)、李昕(20%)。亚美公司原工商登记股东为李明伟、李明义,2011年8月4日变更为李双辉、李欣。新星公司原工商登记股东为廖孟君、宰斯蕾、***,后变更为廖孟君、宰斯蕾。
审理中,各方均认可亚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李明义,新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和景林。蓝海公司在2009年之前实际控制人为李明义,各方一起合作后,选有负责人负责蓝海公司的经营,负责人有过变更。
亚美公司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9日的《特别约定》复印件,其上记载:甲方亚美公司(李明义)、乙方新星公司(廖孟君、和景林)、丙方蓝海公司、丁方***。2009年8月,甲乙双方(开始三方,后上海易可思张少荣退出)以股权置换方式深度合作,双方在合作过程中,由于乙方、丙方主要产品均为医疗信息化产品,市场主渠道均在河南省,2011年起,乙方提出打造“大蓝海——蓝海联盟与河南新星一体化经营”实现上市计划,要求甲方配合全面退出丙方的一切经营管理工作,对丙方进行全面托管重组并对合作过程中股权的界定、分歧处置及乙方托管后如何保障甲方权益达成特别约定:一、股权界定。甲方:注册金额1000万元,主要业务方向单纯性投资,不承担本次合作中经营管理的责任,李明义是甲方的实际控制人,自愿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甲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本协议中甲方等同于李明义。乙方:注册金额1100万元,主要业务方向专业医疗信息化产品,承担本次合作中经营管理的全部责任,廖孟君、和景林夫妇是乙方的实际控制人,二人自愿以其全部财产对乙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本协议中的乙方等同于廖孟君、和景林,股权结构为:甲方40%(委托丁方代持),乙方60%。丙方:注册金额3000万元,主要业务方向专业医疗信息化产品,重组前甲方是丙方的实际控制人。由乙方重组后,IPO上市前甲方的股权不低于30%,乙方(和景林或廖孟君)不高于30%,其余由乙方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调配。丁方:为甲方代其持有乙方40%股权,责权利由甲方全部承担。二、分歧处置意见。1、丙方与新益华公司合作遗留问题:乙方全面托管丙方后决定全面放弃对新益华公司的投资与合作,处置权及由此产生的全部责权利由甲方承担。2、由乙方引入丙方的新股东:丰联公司(刘群)、技术人员李昕等在丙方的股权,在甲乙双方约定的股权比例范围内,由乙方调配确定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权利。3、股权置换约定:2009年8月,甲方以持有丙方的30%股权(按注册额度3000万元)价格为900万元,置换了乙方的40%股权(按注册额度1100万元)价格为440万元,乙方需在本约定签订后两年内将注册额度提高到3000万元,否则乙方向甲方支付900万元。三、甲方权益保障。乙方全面托管后保障甲方按照在乙方、丙方(IPO上市前)持有的股份,按照2013年3月29日(本日)由乙方召集:丰联公司(刘群由乙方引入丙方的新股东)与乙方、丙方签订《三家约定》进行利润分配(乙方过去36个月的销售收入为7172万元,净利润为1562万元,预计将以年20%的速度增长,未来36个月的销售收入将为17385万元,净利润为2970万元;丙方过去36个月的销售收入为906万元,净利润为-523万元,预计将以年30%的速度增长,未来36个月的销售收入将为6000万元,净利润为1200万元)收益,乙方对本项收益在发生争议时,不得提核减异议;IPO上市后按照股份比例分配实际利润。甲方应乙方要求为乙方一致行动人,不再参与乙方及丙方的运营管理。由乙方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调配的股份产生任何纠纷及债务由乙方承担:乙方(和景林、廖孟君)以任何形式设立的新公司,甲方拥有在乙方的同等比例(40%)股份。四、乙方权益保障。本约定签署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完成乙方要求的全部交接工作,双方交接中如有异议需双方于十个工作日内书面盖章确认,否则视为交接完成,进入乙方全面托管状态。五、本约定为甲乙丙丁四方的最终约定,甲乙双方为合约主体,由本合约产生的责权利特殊约定为非甲即乙或非乙即甲,任何对本约定的修改及补充须由甲乙双方加盖公章的原件方有效。六、自本约定签订之日起因甲乙丙丁四方任意方引起的争议,均在丙方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约定一式四份,各持一份,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电子签名或盖章有效。落款处有亚美公司、新星公司、蓝海公司盖章及***签名字样,其中新星公司的公章无编号。
亚美公司主张该《特别约定》原件已经在廖孟君诉新星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中由***提交给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新星公司认可该案中出示的《特别约定》为原件。
新星公司主张《特别约定》落款处新星公司公章虚假,该公司2009年9月1日前使用的公章不带编号,之后使用的公章带有编号,提交了2009年9月1日印章销毁证明复印件及2012年6月13日的印章销毁证明。
亚美公司主张新星公司不只使用一枚公章,新星公司在2013年仍在使用《特别约定》中所盖样式的公章,申请本院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调取新星公司的软件著作权申请文件。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提供了新星公司针对前述五项软件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中三项申请表落款时间为2009年9月11月,一项申请表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加盖的新星公司公章均无编号;另一项申请表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13日,加盖的新星公司公章有编号。五项申请表后所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上加盖的公章与对应申请表上公章样式一致。新星公司主张申报材料为***代其向代办机构提交,提交了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出具的证明;表示对申请表上无编号公章的来源不清楚。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该公司多年来代理蓝海公司、新星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申报业务,2011年之前新星公司的申报资料是***递交来的。
亚美公司主张《三家约定》落款处新星公司所盖章与《特别约定》中一致。新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三家约定》落款处该公司仅有委托人签名,亚美公司出示的文本落款处章并非新星公司加盖,为虚假的章。蓝海公司主张《三家约定》落款处丰联公司公章为刘群加盖,丰联公司和蓝海公司代表签字处是刘群签的,蓝海公司公章并非刘群加盖。
亚美公司主张亚美公司的章由李明义控制,新星公司和蓝海公司的章由和景林保管。
蓝海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刘群对《特别约定》不知情,也不认可其上记载的条款。蓝海公司主张丰联公司的章3月29日当天系由刘群带去,蓝海公司的章由***保管。
新星公司主张其带编号的公章由其保管,不带编号的公章系虚假的。3月29日当天和景林并未带公章去;主张***是李明义的外甥。
就《特别约定》的签订过程,亚美公司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3月28日晚,李明义与和景林、廖孟君夫妻就《特别约定》的内容进行商议。29日,李明义、和景林、刘群在林达大厦先签订了《三家约定》,然后李明义与和景林签订了《特别约定》,然后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因当时蓝海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和景林,故该公司公章系由和景林控制。因该协议实际与***无关,其签字是什么时候签的不清楚。
蓝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群陈述,当日下午,李明义、和景林、刘群三人在林达大厦6楼就融资事宜协商议定《三家约定》和《补充协议》,刘群代表丰联公司签字并盖章,上述协议只有一份,蓝海公司不持有原件。当日各方没有再商量其他协议。新星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审理中,本院对***和李明义进行了询问。***称,其原系蓝海公司员工,并代持新星公司股权,工作期间老板让其签字的情况很多,其不清楚具体的细节;蓝海公司原来老板是和景林,2012年或2013年的时候老板换成刘群;其只负责和景林分配给其的工作,亚美公司、新星公司与蓝海公司有业务往来,如果其有办理其他公司的事情,也是其自己公司老板交代办理的;新星公司和蓝海公司对于和景林来说是一家,和景林经常安排***办理新星公司的事情,并不仅限于递交版权申请材料,版权申请材料有时是新星公司快递给***,有时是和景林交给***。其与朋友成立了蓝海研究院,在该处工作,蓝海研究院也属于蓝海集团。其曾代持新星公司40%股权,后根据生效判决变更登记至廖孟君名下。
李明义陈述,3月29日,李明义、和景林、廖孟君、刘群在林达大厦商谈协议。林达大厦同一层有两个会议室,两边分开讨论不同的内容,《三家约定》和《补充协议》在一个会议室讨论,参加人有李明义、和景林、刘群;《特别约定》在另一间会议室讨论,《特别约定》内容并未让刘群知道。后来同时签订了上述协议,盖了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亚美公司提交的《特别约定》、《三家约定》、软件著作权申请文件,被告新星公司提交的印章销毁证明、《投资合作协议书》、会议决议、《蓝海公司2010年基本框架和发展规划》、会议纪要、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电子邮件公证件、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各方是否签订了《特别约定》;《特别约定》是否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从《特别约定》的形式及内容两方面分别论述。
(一)从形式上看,《特别约定》存在不符合常理或各方合作惯例之处。
1、亚美公司对《特别约定》的签订经过陈述不符合常理且前后矛盾。新星公司及蓝海公司均表示未签署过该协议,***亦无法说明该协议的具体签订情况。
2、亚美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明义与新星公司实际控制人和景林于2009年开始合作,各方在合作过程中通过协议、决议等形式签署过多份文件,签署的惯例做法均为有签名,并无仅加盖公章而无签名的情形。各方在3月29日当天签订的《三家约定》及《补充协议》亦有签名并盖章,但《特别约定》亚美公司、新星公司、蓝海公司却均仅有盖章。且《特别约定》首部记载甲方亚美公司(李明义)、乙方新星公司(廖孟君、和景林),内容中亦称甲方等同与李明义、乙方等同于和景林、廖孟君,但落款处并无三人的签名。
3、针对新星公司、蓝海公司盖章及***的签名。首先,《特别约定》上加盖的新星公司印章并非新星公司工商备案公章。虽亚美公司指出新星公司提交版权备案的申请材料中出现了使用非工商备案印章的情况,但仅以此一项不足以判断《特别约定》系新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还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判断。其次,3月29日当天,刘群代表蓝海公司签署了《三家约定》和《补充协议》,但其表示对《特别约定》上加盖蓝海公司公章不知情。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5月1日,蓝海公司负责人为和景林,之后为李明义。故不能排除《特别约定》上蓝海公司公章由李明义加盖的情况。最后,***亦不能说明其在《特别约定》上签名的情况。
4、《特别约定》记载该协议一式四份,各方各持一份,但其他各方均不持有原件。
(二)从内容上看,《特别约定》与同日签订的《三家约定》和《补充协议》,及此前此后一个月内各方形成其他文件内容存在矛盾之处。
1、关于蓝海公司的经营管理问题。《特别约定》标题及内容均称将蓝海公司全面托管给新星公司。但蓝海公司3月19日会议决议载明,和景林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对蓝海公司负主要责任,刘群为营销副总和财务总监、李昕为技术副总;4月7日决议载明和景林负责今后公司的整个运营,负责公司人财物全面的管理。
2、关于新益华公司的股权问题。《特别约定》载明新星公司放弃对新益华公司的投资与合作,处置权及由此产生的全部责权利由亚美公司承担。但2013年3月19日蓝海公司会议决议记载,蓝海公司不再对新益华公司追加投资,核减蓝海公司所持新益华公司股份,委托李明义全权处理;4月7日股东会决议约定载明不再向新益华公司追加投资,任其处置,委托李明义全权处理。
3、关于亚美公司在新星公司、蓝海公司所持股份的利润分配问题。《三家约定》中载明了三个企业的过去36个月销售收入、净利润,预计增长速度,未来36个月预计销售收入和净利润数额。《补充协议》载明《三家约定》中的数据只是用于融资申请,不对任何公司产生约束,任何一方不应依据该数据主张权利。落款日期相同的《特别约定》却载明新星公司保障亚美公司按照在新星公司、蓝海公司持有股份和《三家约定》的上述数据进行利润分配,在对该项收益发生争议时,新星公司不得提核减异议。3月19日蓝海公司会议决议约定了销售任务奖惩事宜,约定年度经营目标为3000万元,销售回款任务为1200万元。次月7日蓝海公司股东会决议记载,和景林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完成本决议年度收入指标,带领公司实现逐步扭亏为盈;约定了2013年度战略收入目标3000万元,要求实际完成收入不低于战略目标50%,并约定三股东各自承担的比例。
4、各方均认可在3月29日之后签署的文件中从未提到过《特别约定》。
综上,《特别约定》形式和内容上均存在诸多无法解释且与常理相悖之处,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该协议系载明的协议各方签订及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亚美公司要求确认《特别约定》有效,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亚美(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原告亚美(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盈盈
人民陪审员  王燕杰
人民陪审员  闫 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妍妍
书 记 员  王亚丽
书 记 员  李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