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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邵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邵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4-19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35765

原告:***,男,195410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龙,男。

被告:邵杰(兼河南省新星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417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新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翠竹街61幢东1单元3层03号。

法定代表人:娄锦锦,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456、7层。

负责人:郭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迎光,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邵杰、河南省新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0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龙、被告邵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迎光、赵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218.24元、交通费979元、误工费10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200元、鉴定费2100元、车辆损失6000元;2、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1014日182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稻香湖路与苏家坨路交叉口北50米处,邵杰驾驶×××号车辆由北向南停车,我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邵杰车辆开门与我车辆相触,造成我摔倒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邵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

邵杰、新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当时邵杰是驾驶人,邵杰是新星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邵杰是在为新星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新星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1 713.56元、护理费2810元,票据在新星公司手中,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审核被告车辆证件后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核实,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且没有从事工作,故原告误工费的诉求不应该得到支持,护理费及营养费以80元及20元一天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101418时2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稻香湖路与苏家坨路交叉口北50米处,邵杰驾驶×××号车辆由北向南停车,适有***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邵杰车辆左后门与***驾驶车辆右侧相触,造成两车损坏,***摔倒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邵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邵杰所驾驶的×××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于20151016日至10月29日在北京老年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天,主要诊断:颈部损伤、头部开放性损伤、头晕、耻骨骨折、肋骨骨折。***自行支付医疗费2907.2元。新星公司已为***垫付医疗费31713.56元、护理费2810元。

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于20161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主要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自行支付鉴定费2100元。

***依据鉴定意见按照每天100元标准主张30天的营养费,未提供营养费发票。

***依据鉴定意见主张一个月的护理费,称由儿子徐亮护理,提供了:1、北京xxxx有限公司于20168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徐亮为我单位职工,于2015年1015日至12月15日请假在家护理其发生发生交通事故的父亲,请假期间扣除工资共计6400元;2、北京xxxx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审理中,北京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万强出庭作证。

***依据鉴定意见按照每月3400元标准主张3个月的误工费,提供了:1、北京xxxx经营部于20168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单位职工***,月薪3400元,于20151014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后在家休养未能上班,我单位扣除其四个月工资13 600元;2、北京xxxx经营部营业执照;3、北京温泉兴业商店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审理中,北京xxxx经营部经营者李洋出庭作证。

***主张交通费,称就医产生,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处方、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单位证明、护理人单位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邵杰负事故全部责任。邵杰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邵杰系为新星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于***仍然超出上述保险限额部分损失,由新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现***主张误工费、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医疗费过高,本院依据其实际提交的有效医疗费发票金额判定;***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考虑其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判定;***主张的护理费标准适当,但期限过长,本院参照鉴定意见在扣除新星公司为其垫付的护理费期限后酌情判定;***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考虑其就医次数酌情判定;***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过高,未提供交车辆损失程度的相关证据,本院考虑其实际情况酌情判定。为鼓励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垫付费用,故对于新星公司已为***垫付的费用,先行计入总的赔偿额内,其中未超出保险限额部分,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给新星公司。

经核实,***的损失为:医疗费34 620.7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 2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517元、鉴定费2100元、车辆损失1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损失共计五万二千八百三十七元七角六分(其中二万零四百一十四元二角支付给***,剩余三万二千四百二十三元五角六分直接支付给河南省新星科技有限公司);

二、河南省新星科技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二千一百元(已从其垫付的费用中折抵完毕);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四元(***已预交),由***负担三十四元,已交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五十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邵杰负担二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林峥嵘

二O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钰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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