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星科技有限公司

***与***、河南省新星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民终2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娄锦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星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廖**于2015年2月2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享有新星科技公司40%的股权;2、二被告协助原告将***名下40%的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廖**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南省新星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8日前,原告以货币、非货币形式向新星科技公司出资862.5万元,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其持股比例为78.41%。2009年8月6日,原告与***签订《河南省新星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新星科技公司40%的股权共计4400000元出资额,以4400000元转让给***。该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新星科技公司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成为新星科技公司的股东,其持股比例为40%。2013年1月26日,***向新星科技公司出具《申请》一份,载明:原告于2009年将其持有的新星科技公司40%的股权变更登记在***名下,但***仅是名义股东,实际并非股权转让,对该40%的股权并不享有权利。经与原告协商,现申请将***名下40%的股权重新登记在原告名下,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2013年9月20日,原告向新星科技公司提出申请,请求将***名下40%的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现因二被告未履行协助变更义务,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1、2009年8月6日,***并未向原告实际支付4400000元的股权转让款,在***担任新星科技公司股东期间,并未实际行使股东权益。2、新星科技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的股东分别为:宰斯蕾,持股比例30%;***,持股比例40%;原告,持股比例30%。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08年9月8日前,原告出资862.5万元成为新星科技公司的股东,虽然2009年8月6日,原告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新星科技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但***并未实际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此外,根据2013年1月26日***出具的《申请》显示,***承认其仅为名义股东,并未实际享有新星科技公司40%的股权。因此,该院认为,原告实际向新星科技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而***仅为该公司的名义股东,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为***名下40%的股权的实际持有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二被告将***名下4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新星科技公司的股东包括原告、***、***,而***名下40%的股权实际持有人为原告,现原告、***均同意将***名下40%的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名下河南省新星科技有限公司百分之四十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为原告廖**。二、被告***、被告河南省新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廖**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被告***、被告河南省新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致使上诉人失去一审答辩机会。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廖**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河南省新星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三份证据:1、被上诉人在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持有新星科技公司的股权,并非替廖**持有,而是替亚美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持有,***同时持有北京蓝海联盟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双方的股权是互换而来;2、2012年12月27日承诺书,由新星科技公司出具,该承诺书明确约定鉴于上诉人是新星科技公司的股东,以及北京蓝海联盟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两个公司均准备在河南省开展医疗方面的投标工作,防止两公司产生关联关系,所以要求上诉人出具变更股权或非实际股东的文件,便于公司开展业务,新星科技公司承诺上诉人的股东身份,不因该等文件发生任何变化,如果导致上诉人的股东身份丧失,由新星科技公司承担责任;3、关于北京蓝海联盟科技有限公司全面委托新星科技公司的约定,约定中指出,上诉人是替亚美公司持有股权,责权利由亚美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称:证据一均系复印件,来源不明,其内容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关;证据二系伪造,新星科技公司公章当中有编号,该承诺书公章无编号;证据三中新星科技公司的公章也系伪造,同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河南省新星科技有限公司同意***的质证意见,另发表意见称,上诉人所提交的承诺书是虚假的,上诉人的证明内容不是事实,依法保留追究伪造公章责任的权利。
被上诉人***提交两份会议决议,证明案外人***、和景林、***以各自控制的蓝海联盟、***、新星科技公司进行合作,分别指派代持人在他方公司持股,其中***是代表***在新星持股;提交2010年8月14日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和景林、***商定各方持有或代持的他方股权退回;提交2011年9月19日《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加入合作,***、和景林、**明确***在新星科技代持的股权不再有效;提交宰斯蕾《说明》一份,结合***的申请,证明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提交出资证明和股东名册,证明廖**是实际出资人。
上诉人***针对廖**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称:二份会议决议,能够证明上诉人是替亚美公司持有的股权,恰恰证明申请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会议纪要与本案无关,是关于上海易可思公司退出三方合作;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没有处分权利,该合作协议亚美公司并未盖章确认,所以对亚美公司无效;出资证明、说明、股东名册均与本案无关。河南省新星科技有限公司对廖孟君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2008年9月8日前向河南省新星科技有限公司出资862.5万元,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后于2009年8月6日,廖**与***签订了《河南省新星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廖**将河南省新星科技有限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但***并未向***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在***担任河南省新星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期间,其也并未实际行使股东权益。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结合2013年1月26日***向河南省新星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申请》,其中***认可其仅是名义股东,实际并非股权转让,对该40%的股权并不享有权利。综上,对廖**请求确认享有河南省新星科技有限公司40%的股权并要求将***名下40%的股权变更登记在廖**名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其二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低于廖孟君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足以反驳廖**的事实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应不予采信。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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