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万绿实业有限公司、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06民初20752号
原告:广东万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新河路中段和兴楼A梯40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007615655671。
法定代表人:卢周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娟、刘丹丹,均系北京恒都(广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润路445-459号601A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5915435751。
责任人:徐科。
被告: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润路445-446号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3111091XA。
法定代表人:陈传金。
委托代理人:陈箐华、杨晓冰,均系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万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绿公司)与被告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晶通公司第三分公司)、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通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万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8673697元;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1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共计3940687.26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1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三、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费14699.35元;四、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二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肇花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工程”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水泥混凝土供应合同》,要求原告为该项目供应混凝土。被告一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主体,代表被告二向原告履行合同权利义务。供货完毕后,被告一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肇花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混凝土供应结算协议》。依据供货最终《肇花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混凝土供应结算协议》的约定。截至2021年1月31日止,被告一尚须依约支付欠款18673697元。被告一迟延付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须依法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1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940687.26元,并应支付自2021年2月1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一是被告二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等责任。综上,截至2021年1月21日止,二被告已累计欠付原告本息款项共计22614384.26元,并应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2月1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中约定的诉讼条款,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此具状,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晶通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称其与万绿公司签订的《水泥混凝土供应合同》有仲裁管辖条款,且就本案纠纷万绿公司曾向广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案应将本案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万绿公司与晶通集团公司签订《水泥混凝土供应合同》,载明: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合同执行过程中的争议,若无法解决,可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7年10月10日,万绿公司与晶通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肇花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混凝土供应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载明:双方发生争议时,若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万绿公司就本案纠纷曾向广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5月26日广州市仲裁委员会对该纠纷进行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过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该裁定驳回起诉:……(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本案中,虽然万绿公司与晶通公司第三分公司在《结算协议》中约定纠纷由法院管辖,但万绿公司就其与晶通集团公司、晶通公司第三分公司的纠纷曾向广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广州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了庭审,当事人对由广州市仲裁委员会管辖均未提出异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晶通集团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万绿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万绿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54945元,退还原告广东万绿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佳
审 判 员  李 煜
审 判 员  何 莹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赖嘉敏
书 记 员  林丹敏
王施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