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5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金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润路445-459号夹层自编6A02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航宇,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华,广东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云,广东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润路445-446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陈传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菁华,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冰,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金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岸公司)、**、杨航宇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通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1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岸公司、**、杨航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华、陈小云,被上诉人晶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岸公司、**、杨航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晶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晶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新疆路桥项目系由晶通公司从2009年起就一直在进行的投资计划,有新疆国资委和广东国资委参与,并非2011年才成立的金岸公司能够参与投资的,项目的实际投资主体是晶通公司,且晶通公司时任高管多数均由广东省交通集团委派或荐任,并非**或杨航宇能够决策投资的。一审判决认定新疆项目实际是金岸公司借用晶通公司名义投资的、金岸公司才是该项目的实际投资主体,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新疆路桥公司通过金岸公司向晶通公司支付的5916273.40元已包含对晶通公司因新疆路桥项目产生的人工费、差旅费、招待费等费用的补偿,该费用已结清,晶通公司将该5916273.40元与其认为的金岸公司在新疆路桥项目侵占的7327597.59元相抵扣,说明晶通公司也认可该费用包含对晶通公司因新疆路桥项目产生的费用的补偿。晶通公司主张金岸公司侵占的7327597.59元中,很多费用是晶通公司在新疆的其他项目产生的,现有证据看不出晶通公司举证的各项费用是因哪个项目而发生,晶通公司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三)晶通公司证据所列的费用高于晶通公司实际为新疆路桥项目支出的费用,是因为其中有一些费用是用于新疆其他项目,晶通公司应当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证明所列举的所有费用都是用于新疆路桥项目的,如不能举证,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杨航宇、董国峰、赵小宇等晶通公司高管为了晶通公司的利益,赴新疆考察、磋商了多个项目并为公司带来了收益,并不只有新疆路桥这一个项目,故该些高管报销的新疆差旅费、交通费、业务费都是晶通公司本应承担的,不属于金岸公司侵占的费用。2.《金岸公司新疆项目借用晶通公司人工费用统计表》是晶通公司单方制作,且事实依据严重不足,不应被采纳。(四)新疆路桥项目期间,金岸公司作为晶通公司的股东,长期向晶通公提供资金解决资金困难的问题,均未收取占用资金的利息,即使认为新疆路桥项目期间金岸公司占用了晶通公司的人工费、差旅费、招待费,则前者和后者的资金利息可互相抵扣,占用的费用不应计算利息,这样才能体现双方权利义务对等,一审判决认定从2014年11月11日起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即使要计算利息,也应当参照(2020)粤01民终15376号案,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五)晶通公司投资新疆路桥公司的事项是其内部周知的决策事项,晶通公司对投资期间发生的费用均是知情的。晶通公司诉请金岸公司赔偿的侵占费用发生在2009年至2013年之间,其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退一步讲,即使认为晶通公司在**、杨航宇担任其高管期间无法向两人及金岸公司主张赔偿,诉讼时效中止,则金森盛公司在2018年接管了晶通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并在2018年3月14日变更晶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该主张赔偿的障碍即已消除,晶通公司应当在6个月内起诉,即本案的诉讼时效于2018年9月14日届满。但晶通公司2020年3月26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六)在2016年底,晶通公司已经面临资金链断裂的危机,金岸公司将其持有的晶通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金森盛公司,并要求金森盛公司及时解决晶通公司的资金问题,但金森盛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才导致案涉2500万元借款的发生。该笔借款的利率与一般民间借贷的利率水平相符,如金森盛公司履行承诺,晶通公司按期还款,系无需支付利息的,且杨航宇还为此笔借款不惜以自己提供融资担保,帮助缓解了晶通公司的资金危机。晶通公司因此获益而非受损,该笔借款没有“经股东会决议”并不构成损害晶通公司利益的充分要件,晶通公司当时的另一股东迄今为止都没有对该笔借款提出过异议,依法应当驳回晶通公司的诉请。如若说晶通公司向汪湘辉借款实则损害了晶通公司的权益,那么损失赔偿的责任也应当由金森盛公司承担。
晶通公司辩称,(一)另案生效判决、委托投资协议、交通集团要求整改文件以及金岸公司返还部分侵占费用的事实均足以证明新疆项目的投资主体是金岸公司,而非晶通公司。1.(2020)粤01民终851号生效判决已认定新疆项目的投资主体是金岸公司。2.金岸公司与晶通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可证明金岸公司才是新疆项目的投资主体。3.金岸公司在其2014年10月31日《记账凭证》中明确注明是金岸公司通过晶通公司向新疆路桥投资。4.晶通公司时任股东广东省交通集团明确表示反对晶通公司接受金岸公司委托投资新疆项目,并要求整改,这也足以证明金岸公司才是新疆项目投资主体。(二)晶通公司仅起诉“7327597.59元”与“5916273.4元”的差额部分,完全是合理维权,不存在不当利益可言。1.晶通公司起诉以及本案一审判决的均为金岸公司未返还的差额部分,晶通公司仅是起诉“实际损失”,显然属于合法维权,根本不存在不当利益。2.晶通公司从未与新疆路桥就人工费用等进行结算,金岸公司的主张严重违背客观事实。3.晶通公司在新疆根本没有任何项目以及设立过任何公司,金岸公司上诉所称的项目和公司都是其与新疆路桥合资公司合作所产生的,证明金岸公司才是新疆项目投资者和利益既得者。(三)金岸公司、**、杨航宇在851号案及本案一审中均确认7327597.59元是新疆项目的费用,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金岸公司、**、杨航宇现予以否认,显然违背禁止反言的原则,7327597.59元全部是新疆项目的人工和业务招待费用,晶通公司已经提交了发票和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达到了民事诉讼证据举证的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杨航宇、金岸公司作为当时晶通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控股股东完全知晓相关情况,其若认为这些费用不属于新疆项目支出,理应承担举证责任,而且一审法院已两次向其释明要求其举证,其也承诺会在庭后书面进行回复,但其至今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晶通公司是在851号案件中才知晓金岸公司、**、杨航宇侵占晶通公司人工和业务费用用于其投资新疆项目,并立即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显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金岸公司、**、杨航宇在本案一审答辩时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对其二审提出的抗辩意见,依法应不予支持。2.晶通公司在2020年2月知晓侵害事实,并在4月起诉,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侵害事实发生在金岸公司、**、杨航宇控制晶通公司期间,金岸公司、**、杨航宇知道不代表晶通公司知情。4.本案与金岸公司、**、杨航宇侵占8000万元用于自身新疆项目投资属于同一侵害事实,本案诉讼时效应自851号判决生效后起算。(五)金岸公司、**、杨航宇单方以晶通公司名义负担年利率24%的高息借款,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晶通公司公司章程,一审判决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1.根据一审查明的晶通公司的审计报告,至2016年12月31日晶通公司有资金1.7亿多元,银行借款授信额度17000万元只使用了11500万元,晶通公司没有以年利率24%对外借款、负担高息债务的必要性。2.金岸公司、**、杨航宇在本案一审中也确认其以晶通公司名义负担高利贷未经股东会和董事会同意,已违反了公司法和晶通公司章程的规定,属于利用职务便利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晶通公司当然有权依法要求金岸公司、**、杨航宇赔偿损失。3.假设如金岸公司、**、杨航宇所述,案涉2500万元借款是用于归还银行贷款,那即便晶通公司无力偿还银行贷款,所需负担的也仅为银行贷款利率,远低于24%年利率的高息借款。晶通公司借高利贷偿还低息贷款,显然有违常理和商业惯例。
晶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岸公司、**、杨航宇共同向晶通公司返还侵占资金1411324.19元;2.判令金岸公司、**、杨航宇共同向晶通公司赔偿侵占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以7327597.59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准,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以1411324.19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准,自2014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411324.19元为基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金岸公司、**、杨航宇赔偿晶通公司利息损失2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晶通公司与金岸公司、**、杨航宇之间的关系
晶通公司于1994年9月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准,由广东省公路管理局设立,2000年划归广东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经广东省国资委批准,晶通公司于2010年10月完成产权改制,改制为晶通公司职工股东(通过20名持股代表代持)持股56%、广东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持股44%。
晶通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通过的《章程》载明,晶通公司股东共21个(1名法人股东广东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20名自然人股东**、杨航宇、周煌、梁翱宇、董国峰、陈传金、梁龙波、赵小宇、宗永东、黄奔、姚伟忠、林汉生、吴波、谢文怀、郭宏钦、曾学飞、王效刚、陈銮发、周益根、肖峰),其中**持股19.9591%,杨航宇持股6.7386%,分别为自然人股东中第一、第二大股东。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包括审议批准公司的经营方针、投资计划、委托理财、委托贷款、证券投资、捐赠事项,审议批准公司的重大贷款、重大融资事项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董事长。每届任期三年。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包括主持股东会,召集和主持公司董事会,代表公司对外签署法律性文件,代表公司签订合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以及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2011年1月14日,金岸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为**,杨航宇为监事会主席。公司股东为姚伟忠、梁翱宇、**、宗永东、曾学飞、郭宏钦、赵小宇、杨航宇、林汉生、王效刚、梁龙波、周益根、黄奔、陈传金、董国峰、谢文怀、肖峰、周煌、吴波、陈銮发。
2011年11月18日,晶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职工股东变更为金岸公司,变更后的股东为广东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持股44%、金岸公司持股56%,晶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日,晶通公司召开股东会,对2010年12月23日订立的《晶通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正。
2011年12月6日,晶通公司股东由广东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杨航宇、周煌、梁翱宇、董国峰、陈传金、梁龙波、赵小宇、宗永东、黄奔、姚伟忠、林汉生、吴波、谢文怀、郭宏钦、曾学飞、王效刚、陈銮发、周益根、肖峰变更登记为广东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金岸公司。
晶通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通过的《章程》载明,公司股东为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持股44%,出资已于2009年10月21日缴足)、金岸公司(持股56%,出资已于2009年10月21日缴足)。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包括审议批准公司的重大贷款、重大融资事项;审议批准公司重大的资产处置、资产收购、对外投资事项等。股东会就其职权范围内的所有事项作出决议,都必须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的审议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持股比例行使表决权。
2016年11月22日,金岸公司将其持有晶通公司56%股权转让给金森盛公司,后双方另签订了相应的补充协议。因金岸公司未履行股权转让合同,2017年5月22日,金森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案号(2017)粤0106民初13195号。一审法院一审判决后,金岸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1民终22242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金森盛公司于2018年2月5日获得晶通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并于2018年3月14日变更了晶通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为陈传金。
2009年至2018年3月,**担任晶通公司董事长,2018年3月14日被免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期间,2015年1月30日,董国峰被任命为公司董事长(2015年3月17日办理工商登记),2016年5月6日公司董事长又变更为**。2009年至2019年6月,杨航宇担任晶通公司的董事及总经理,2019年6月28日被免职。陈传金于2016年5月6日起担任公司董事,2013年左右担任晶通公司副总经理,2018年3月14日担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
从金岸公司成立至今,**担任该公司的董事长,杨航宇担任监事会主席,陈传金担任监事。除此之外,**、杨航宇分别是金岸公司第一、第二大股东,陈传金也是金岸公司股东之一。
二、关于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投资情况
2011年8月,金岸公司(甲方、委托方)与晶通公司(乙方、受托方)签署《委托投资协议》,订明鉴于甲方通过乙方向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路桥公司)投资人民币36000万元,并自愿委托乙方作为上述投资的名义持有人;乙方自愿、无偿接受甲方的委托,代为行使相关投资权利:甲方委托乙方投资新疆路桥公司的资金金额为36000万元;上述委托投资金额仅作为出资设立新疆路桥公司股权的资金使用,不应被视为向乙方或新疆路桥公司赠与或任何类似性质的行为;甲方对因其投资形成的股权,享有收益权与处置权(包括但不限于取得投资收益、股权及其收益的再投资、股权的转让和质押);乙方以自己的名义将甲方的投资作为设立新疆路桥公司的出资,并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上具名;乙方有权代甲方收取投资、股权再投资、股权转让等收益,并及时将其转交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受益人;如发生委托事项履行完毕或双方协商中止、甲方取消委托或乙方辞去委托、甲方的法人主体资格消灭情形的,本协议终止。
新疆路桥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15日,股东为新疆交通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0月,新疆路桥公司投资人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额14000万元,占比28%)、晶通公司(出资额36000万元,占比72%)变更登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金岸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16日、6月29日、8月25日向晶通公司转账2000万元、2500万元、5500万元,合计1亿元;晶通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9月缴纳投资款7000万元、3000万元,成为新疆路桥公司股东,2014年11月10日退出。2014年9月24日,新疆路桥公司向金岸公司转账5916273.40元,转账附言为股权转让款。2014年10月20日,金岸公司向晶通公司转账5916273.40元,转账附言为往来款。
2020年2月18日,晶通公司向广东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发送《请求查阅相关档案的函》,载明“……鉴于金岸公司、**、杨航宇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晶通公司资金、损害晶通公司利益,我司依法提起诉讼。在2020年2月17日庭审期间,金岸公司、**、杨航宇声称晶通公司在2011年接受金岸公司委托投资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经过贵司同意和大力支持,但晶通公司目前没有找到任何关于新疆路桥投资的任何资料,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司特发函请求调阅相关档案”。
广东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文件【粤交集综[2013]25号】载明,标题为《关于参加晶通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并表决的意见》,内容为“朱战良、陈砥砺、黄亦楠同志……六、对晶通公司违规擅自接受股东——金岸公司的委托投资新疆路桥事项,再次要求限期予以纠正。请你们按照上述意见表态”。
晶通公司为证明新疆路桥项目的投资主体系金岸公司,金岸公司在该项目投资期间还与新疆路桥公司、新疆广龙达投资有限公司合资设立新疆新桥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用于接受金岸公司在新疆的投资所得,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1.新疆广龙达投资有限公司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30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利用自有资金对外投资,企业并购、重组咨询等,股东为金岸公司(持股比例99%)、梅州金隆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法定代表人为**。2.新疆新桥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4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清洁服务、商务信息咨询等,股东为金岸公司(持股比例60%)、新疆广龙达投资有限公司(持股比例20%)、新疆路桥公司(持股比例20%),法定代表人为**,2020年3月26日经核准注销。金岸公司、**、杨航宇称新疆广龙达投资有限公司与新疆新桥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未实际运营,成立该两家公司是为了接收新疆路桥公司破产后的坏账及清退人员问题。
庭审中,各方均确认就新疆路桥公司的股权投资实际投入为1亿元;以晶通公司名义投资新疆路桥项目并未经晶通公司股东会决议。
金岸公司、**、杨航宇为证明新疆路桥公司是晶通公司从2009年起便进行的投资项目,且有新疆国资委和广东国资委参与,晶通公司时任高管多数由广东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委派,提供了以下证据:1.晶通公司于2007年3月16日向新疆自治区交通厅发送的《关于参与新疆公路工程建设的请示》,内容为晶通公司申请在近期进入新疆公路建设市场,并恳请该厅在市场准入等方面给予政策性支持。该请示落款处还盖有“广东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及“广东省交通厅”印章,并书写“情况属实,请支持”字样。2.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出具的《关于组建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载明“自2009年始,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与晶通公司接洽商讨开拓新疆市场事宜……2011年自治区国资委与晶通公司共同制定了《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改制重组方案》,共同出资组建成立了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由于政策等方面原因,晶通公司撤回投资,终止合同,新疆路桥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完成了对晶通公司股权转让款的支付”。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7月23日向广东省国资委发送的《关于将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组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纳入援疆项目给予支持的函》。4.广东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就晶通公司的人事任免文件。其中2009年8月5日,任命杨航宇任晶通公司董事;2011年1月14日,推荐杨航宇为晶通公司总经理人选。
晶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为证明《关于组建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不真实,提交了人民法院报的公告截图,显示:1.2019年8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公告,载明申请人为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破产管理人,该院于2012年8月7日受理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破产管理人于2018年12月28日向第四次债权人会议提交了《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并获通过,法院亦予以认可;2.2020年4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公告,载明该院受理的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破产财产已经处置,破产分配方案已执行完毕,故裁定终结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
金岸公司、**、杨航宇为证明晶通公司在新疆路桥项目中获得了收益,提供了以下证据:1.晶通公司于2009年9月17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送的《关于请求协调加快煤炭资源配置与开发的报告》。金岸公司、**、杨航宇称晶通公司在投资新疆项目期间获得了延伸产业链、开展多元化经营的商业机会。2.晶通公司(乙方)与金岸公司(丙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甲方)于2013年11月14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及托管协议》,订明:鉴于甲乙双方于2011年9月签订《股东出资协议》和《章程》约定,共同出资设立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甲方持有公司28%股权,乙方持有公司72%股权;甲乙双方按照《股东出资协议》和《章程》约定完成了对公司首次出资认缴,其余出资尚未缴足,双方的实际出资认缴资本以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评估结论为准;乙方拟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托管于甲方,并在清产核资确定乙方股权价值后,将所持股权转让于甲方;丙方系乙方实际控制人;乙方、丙方同意乙方将持有的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权托管于甲方,托管期间甲方有权代乙方行使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所有股东权利;托管期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至乙方持有的股权转让过户至甲方名下之日止;甲方同意将公司已取得或要取得的昌吉农场土地、喀什机场路土地、叶城县土地转让给乙方或丙方与公司设立的合作公司,或出资至双方设立的合作公司,具体事宜由双方另行签订协议约定。3.晶通公司(乙方)与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甲方)签署的《联合协作施工协议书》,载明鉴于由双方联合投标的茂湛高速公路官渡出口平交改互通立交工程项目已由甲方中标,中标后由乙方组织施工;乙方向甲方交纳本工程总价2%的管理费(税金由乙方负担),分三笔由乙方汇入甲方指定账户。4.《佛湛高速公路官渡互通立交出口改造工程(一期)竣工验收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显示出具主体为广东省交通运输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日期为2018年1月8日。
晶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新疆项目的投资收益均为金岸公司收取,证据3、4所涉招投标项目事实上由新疆路桥公司占用,系其利用晶通公司打通广东市场的亏本项目。
晶通公司另在一审法院起诉金岸公司、**、杨航宇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粤0106民初18573号,一审判决作出后,晶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的(2020)粤01民终851号判决,载明“……金岸公司、**、杨航宇辩称涉案8000万元已全部用于晶通公司投资设立新疆路桥公司,而且晶通公司从中获取了利益,但晶通公司提交的《委托投资协议》载明,晶通公司系接受金岸公司委托向新疆路桥公司投资3.6亿元;省交通集团在粤交集综[2013]25号文中要求晶通公司限期纠正擅自接受股东金岸公司委托投资新疆路桥公司的事项;金岸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向晶通公司转账支付5916273.40元,其自行制作的记账凭证载明该笔款项的性质为晶通公司代金岸公司投资的补偿款。上述证据已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分别从投资前的协议、投资过程中的纠正以及退出投资的补偿三个方面证明了新疆项目实际是金岸公司借用晶通公司名义投资的,金岸公司才是该项目的实际投资主体。金岸公司、**、杨航宇提供的《关于参与新疆公路工程建设的请示》《关于将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组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纳入援疆项目给予支持的函》《关于印发〈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改制重组方案实施安排〉的通知》以及《关于组建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仅能证明对外而言晶通公司是新疆项目的投资主体,尚不足以反驳对内而言金岸公司委托晶通公司投资的事实。因此,金岸公司、**、杨航宇的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金岸公司在作为晶通公司的控股股东期间、**和杨航宇在担任晶通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利用晶通公司工程转发包的优势签约地位,通过股东收取业务伙伴战略合作款、优先选择业务合作、让渡晶通公司项目利润方式损害了晶通公司的利益,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晶通公司主张的金岸公司、**、杨航宇侵占资金情况
晶通公司主张金岸公司、**、杨航宇侵占晶通公司人工费用6081678.01元,时间自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所涉人员分别为董国峰、李玥春、杨戈、陈銮发、陈晶晶、黄伟奇、王帅、王倩、邓志敏、来振波、肖志强、赵小宇、周伟。晶通公司就此提交了《工资发放签名表》《工资结算表》《绩效清算发放表》《双薪、过节费发放表》,其中签名表“批准”栏大部分签名均为“杨航宇”,部门涉及“改革小组”“改革办”“本部外派工作组”“路面分公司本部”“财务管理部”“财务委派组”等。
晶通公司主张金岸公司、**、杨航宇侵占晶通公司资金1245919.58元为其新疆路桥项目垫付差旅费、业务招待费,并提供了记账凭证、网上银行支付凭证、零星费用报销汇总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火车票、保险单、发票、原始凭证粘贴单等予以证明。
金岸公司、**、杨航宇确认上述人工费用6081678.01元与其他费用1245919.58元的真实性,认可部分费用与案涉新疆路桥项目有关,认为不能确定上述所有费用均因新疆路桥项目而发生,但不能明确指出上述费用中哪些部分属于与新疆路桥项目无关的费用。
四、关于晶通公司主张的200万元利息损失
2019年11月20日,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就汪湘辉与晶通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作出(2019)穗仲案字第9500号裁决,裁决查明2017年1月24日,晶通公司与汪湘辉、杨航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4月2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杨航宇自愿为晶通公司的上述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仲裁庭认为,晶通公司确认《借款合同》中乙方(盖章)中的“**”系其时任董事长的签字,不确认该公章的真实性,对于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晶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盖公章的真实性,且仲裁庭亦在庭审中向其释明是否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被申请人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晶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仲裁庭认为涉案《借款合同》系晶通公司与汪湘辉签订,合同自签订之日成立。经查明,合同签订后汪湘辉依约向晶通公司转账支付借款2500万元,晶通公司亦确认收到该借款,晶通公司与汪湘辉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至于晶通公司抗辩称,晶通公司向汪湘辉借款违反其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会的职权包括审判公司的重大贷款、重大融资事项”的规定,在未经过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汪湘辉的借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与汪湘辉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仲裁庭认为公司章程属于内部管理的约定,对内部成员具有约束力,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汪湘辉没有约束力。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止,借款期内免收利息,但晶通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的,汪湘辉有权要求晶通公司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收利息。晶通公司应于2017年4月25日清偿的借款逾期至2017年5月26日清偿,汪湘辉有权要求晶通公司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即2017年1月25日)直至2017年5月26日期间的利息。仲裁庭最后裁决:晶通公司向汪湘辉偿还借款利息200万元;本案仲裁费30620元,由晶通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汪湘辉预缴,本会不予退回,由晶通公司迳付汪湘辉)。
晶通公司主张就(2019)穗仲案字第9500号裁决书中要求晶通公司支付的200万元利息款,其中160万元已直接向汪湘辉迳付,剩余40万元以代汪湘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方式支付,并提供相应的银行支付凭证,显示:2019年12月27日,晶通公司向汪湘辉转账13062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附言“履行2019穗仲案字第9500号裁决书”;2020年7月6日,晶通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天河区税务局缴纳了个人所得税388349.51元。金岸公司、**、杨航宇确认上述银行支付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
晶通公司主张向汪湘辉借款2500万元的决定系**、杨航宇自行审批通过的,未通过晶通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金岸公司、**、杨航宇对此亦予确认,并称该借款的具体经手人为杨航宇。晶通公司称该与汪湘辉所涉的2500万元借款期间,晶通公司并未存在资金需求,金岸公司、**、杨航宇擅自以晶通公司名义对外借款,造成了该200万元利息损失。
金岸公司、**、杨航宇辩称与汪湘辉借款期间,晶通公司因新股东金森盛公司未依约代偿债务及清理到期银行贷款,导致晶通公司资金链断裂需对外进行民间借贷,并提供了以下证据:
1.金岸公司(转让方)与金森盛公司(收购方)于2016年11月22日签署的《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权收购意向书》,订明:晶通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0万元,拥有两个法人股东,分别为金岸公司和广东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大公司);金岸公司持有晶通公司56%的股权;金岸公司转让其持有的晶通公司56%股权,并在正式签署收购协议并收到首期股权转让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到工商局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及签署《股权转让与更改公司章程合同》,将晶通公司56%股权转让到金森盛公司或金森盛公司指定人名下;金岸公司向金森盛公司转让晶通公司股权与资产一事,金森盛公司应向金岸公司支付的总转让款不低于60363800元,该款为净收不含税;金森盛公司在本意向签署前,已向晶通公司融资1800万元,供晶通公司清偿债务;协议签署后,金森盛公司负责处理晶通公司对外融资的清理与偿还以及续贷款事项(目前晶通公司银行融资近2亿元,即将到期,需办理归还续贷手续);金森盛公司承诺并保证,在签署收购协议后一个月内,向金岸公司及其股东清偿晶通公司借款1600万元及利息;金森盛公司承诺并保证,在2017年1月28日前,清偿晶通公司拖欠公司员工工资、社保与公积金。
2.金岸公司(乙方)与金森盛公司(甲方)于2017年3月20日签署的《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一)》,订明:2016年12月21日,甲乙双方经晶通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签署了《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甲方受让乙方持有的目标公司56%的股权;现双方经友好协商就股权转让协议作如下变更与调整:在2017年3月2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项30000000元;甲方承诺并保证,在2017年5月20日前,替目标公司清偿其向乙方及乙方股东的借款人民币1600万元及利息以及清偿目标公司拖欠公司员工工资、社保和公积金。
3.(2017)粤0106民初1319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金岸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与金森盛公司签署协议将其持有晶通公司56%股权转让给金森盛公司,后双方还签订了相应的补充协议,因金岸公司未履行股权转让合同,金森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11日就金森盛公司与金岸公司、**及晶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其中一审法院认为部分写明“……虽金森盛公司承诺并保证2017年5月20日前替晶通公司清偿借款1600万元及利息和拖欠公司员工工资、社保与公积金,但在金岸公司未移交相关资料清单,无法明确借款及欠付员工工资、社保与公积金真实的情况下,金森盛公司以不安抗辩权顺延履行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金森盛公司、金岸公司所签订的《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权收购意向书》、《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一)》有效;二、金岸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控制的晶通公司的人、财、物、财务账本、账册、会计凭证、印章、房产档案、各类证件凭证等全部资料及公司经营管理权移交给金森盛公司;三、金岸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推荐金森盛公司指定人员陈传金为晶通公司董事长人选并召开董事会推选其为董事长,并协助办理晶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四、金岸公司于晶通公司股权限制解除后3个工作日内,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其持有该公司56%股权过户至金森盛公司名下;五、金岸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金森盛公司履约违约金(按本金3000万元计,自2017年5月2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上述履约期间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收);六、驳回金森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4.金岸公司提供的晶通公司财务管理部于2016年9月30日出具的《关于晶通公司2016年度第三季度融资情况及第四季度融资计划的报告》载明“一、三季度融资工作回顾:由于我司三季度需归还银行贷款7575万元……鉴于公司的经营状况,结合公司本部的账面资金,财务部采取了以下方式来筹集自己7534万元进行还贷,避免公司银行贷款逾期:(二)借入金岸公司、各子分公司2740万元,其中金岸公司740万元……需要说明的是,金岸公司740万元借款中,有690万元为金岸公司股东个人集体筹措……三、公司本部第四季度总体资金需求情况……以上五项资金需求合计17709万元,其中,到期银行贷款为9385万元,公司本部无足够流动资金偿还到期贷款,还款资金基本上只能通过转贷、续贷或拓展其他融资途径解决……”
5.(2018)粤0105民初3985号民事判决书。刘兴诉金岸公司、晶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经审理查明金岸公司与刘兴于2017年5月25日签署《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8月24日。刘兴与金岸公司、晶通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签署《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载明晶通公司系实际用款人并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2017年5月26日及27日,刘兴委托案外人共向金岸公司转账9000万元。
晶通公司为证明其并无举债的必要,提供了广州新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晶通公司《二零一六年度合并报表审计报告》,载明货币资金项目,2016年12月31日,现金额为227099.99元,银行存款为171754497.90元,其他货币资金为4200861.87元,合计176182459.76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银行综合授信情况项目,借款授信额度合计17000万元,已用11500万元;票据授信额度合计17000万元,已用2820万元;保函授信额度合计25000万元,已用11830万元。
另查明,(2017)粤0106民初13195号判决作出后,金岸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后广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1民终22242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金森盛公司于2018年2月5日获得晶通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并于2018年3月14日变更了晶通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为陈传金。
以上事实,有晶通公司提供的章程、委托投资协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裁决书、审计报告、转账凭证等,金岸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企业活期明细信息、请示、情况说明、银行询征函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晶通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晶通公司依法制定的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主要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金岸公司、**、杨航宇是否侵占晶通公司的人员和资金用于对外投资,造成晶通公司损失7327597.59元,晶通公司主张金岸公司、**、杨航宇返还1411324.19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依据;二是金岸公司、**、杨航宇是否擅自以晶通公司名义对外承担借款造成晶通公司的利息损失200万元,晶通公司主张金岸公司、**、杨航宇赔偿该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依据。
关于争点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1民终851号民事判决认定,晶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从投资前的协议、投资过程中的纠正以及退出投资的补偿三个方面证明了新疆项目实际是金岸公司借用晶通公司名义投资的,金岸公司才是该项目的实际投资主体;金岸公司、**、杨航宇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对外而言晶通公司是新疆项目的投资主体,尚不足以反驳对内而言金岸公司委托晶通公司投资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晶通公司与金岸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并投资新疆路桥项目属于晶通公司的重大经营或投资事项,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而擅自作出,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金岸公司、**、杨航宇确认晶通公司主张的费用7327597.59元的真实性以及与新疆路桥项目的部分关联性,金岸公司时任晶通公司控股股东,**和杨航宇时任董事长、总经理,且上述费用的大部分确认表格经杨航宇的签名确认,但金岸公司、**、杨航宇却不能指明晶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或主张的费用中哪些部分与新疆路桥项目无关,明显不符合常理,金岸公司、**、杨航宇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确认晶通公司主张的款项7327597.59元系晶通公司因对外投资新疆路桥项目而实际支出的费用。金岸公司在作为晶通公司的控股股东期间、**和杨航宇在担任晶通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利用其决策及签约的便利,利用晶通公司的人员或其他资源用于新疆路桥项目导致晶通公司产生了相应的费用支出,损害了晶通公司的利益,也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应当赔偿晶通公司的相应损失。鉴于金岸公司已于2014年10月20日向晶通公司转账5916273.40元,即金岸公司尚欠晶通公司1411324.19元未予返还,晶通公司主张金岸公司、**、杨航宇返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有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晶通公司主张金岸公司、**、杨航宇赔偿占用上述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虽然有理,但其主张该利息损失的起算日为2014年1月1日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自2014年11月11日(晶通公司退出投资新疆路桥公司的次日)起以1411324.19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由金岸公司、**、杨航宇予以赔偿。
关于争点二。金岸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约定将其持有晶通公司56%股权转让给金森盛公司。在履行股权转让合同期间,金岸公司违反晶通公司《公司章程》中有关“晶通公司的重大融资事项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的规定,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对外进行融资借款2500万元,**作为时任董事长在《借款合同》签名确认,杨航宇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金森盛公司于2018年2月5日才获得晶通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即上述借款的发生以及逾期清偿(2017年5月26日清偿)均发生在金岸公司仍实际控制晶通公司、**和杨航宇仍时任董事长、总经理的期间,金森盛公司对于上述借款的发生及逾期清偿不存在过错,金岸公司、**、杨航宇应就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晶通公司在借款期限内依约偿还借款本金的,晶通公司可免付利息,但晶通公司逾期至2017年5月26日清偿借款,由此产生的利息200万元属于晶通公司的损失,金岸公司、**、杨航宇对此存在过错,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金岸公司、**、杨航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晶通公司返还占用资金人民币1411324.1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411324.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11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金岸公司、**、杨航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晶通公司借款利息损失人民币2000000元;三、驳回晶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567元,保全费5000元,由晶通公司负担2817元,金岸公司、**、杨航宇负担42750元。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0)粤01民终851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关于2500万元借款的利息问题认定:“一方面,根据前案借款纠纷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以及金岸公司、**、杨航宇提供的证据可知,晶通公司对外负有高额金融贷款即将到期,对内拖欠大量工人工资、社保以及公积金等需要支付,但晶通公司的自有资金显然无法满足上述资金需求,存在通过融资途径解决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过程所需资金的必要性,且前案借款纠纷生效判决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借款已实际全部用于晶通公司正常经营,金岸公司、**、杨航宇并未侵占涉案借款,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金岸公司、**、杨航宇从该笔借款中获取任何直接收益或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晶通公司利益,故晶通公司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一审判决涉案借款利息全部由金岸公司、**、杨航宇承担,且利息计至金岸公司、**、杨航宇付清全部利息之日止,不但将导致晶通公司无需支付任何借款利息,无偿使用涉案借款的现象,还可能导致晶通公司从金岸公司、**、杨航宇处收取的利息高于晶通公司支付给刘兴的利息,该处理结果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但另一方面,晶通公司章程明确规定重大融资事项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而金岸公司违背公司章程约定,未经股东会决议,进行高息融资;杨航宇、**作为公司高管,违背公司章程约定,擅自与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确认晶通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均存在明显过错。而且,涉案借款的利率也显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因此,综合考虑借款的必要性、用途、过错程度以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涉案借款利息损失由晶通公司承担50%,由金岸公司、**、杨航宇共同承担剩余的50%。……”
二审中,晶通公司表示,851号案已认定金岸公司、**、杨航宇未经晶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同意对外负担债务存在过错,需要对晶通公司的利息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金岸公司、**,杨航宇未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同意以晶通公司名义背负24%的高利贷,即便其上诉称需按851号判决处理本案,金岸公司、**、杨航宇也应赔偿晶通公司50%的利息损失,即10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二)金岸公司、**、杨航宇是否侵占晶通公司的人员和资金用于对外投资,造成晶通公司损失7327597.59元,晶通公司主张金岸公司、**、杨航宇返还1411324.19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依据;(三)金岸公司、**、杨航宇是否擅自以晶通公司名义对外承担借款造成晶通公司的利息损失200万元,晶通公司主张金岸公司、**、杨航宇赔偿该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依据。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本案中,**于2009年至2018年3月,担任晶通公司董事长,2018年3月14日被免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金森盛公司于2018年2月5日获得晶通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并于2018年3月14日变更了晶通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至2020年4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相距不到三年。在此之前,金岸公司为晶通公司的控股股东,**担任晶通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杨航宇担任晶通公司的总经理。在该情形下,晶通公司的意思被其控制,由于公司的意思表示必须由人来实现,晶通公司在客观上无法行使权利。即使如金岸公司、**、杨航宇所述,晶通公司其他股东对上述事情知情,但晶通公司与晶通公司的股东是不同的法律主体,晶通公司的其他股东未在诉讼时效届满前主张权利,并不导致晶通公司作为独立法律主体丧失相应的权利。因此,晶通公司的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金岸公司、**、杨航宇是否侵占晶通公司的人员和资金用于对外投资,造成晶通公司损失7327597.59元,晶通公司主张金岸公司、**、杨航宇返还1411324.19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依据的问题,一审法院己作论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金岸公司、**、杨航宇虽然主张部分费用并非是用于本案项目,但金岸公司、**、杨航宇既未举证证实晶通公司在新疆存在其他项目,也不能说明相关费用属于其他项目支出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金岸公司、**、杨航宇是否擅自以晶通公司名义对外承担借款造成晶通公司的利息损失200万元,晶通公司主张金岸公司、**、杨航宇赔偿该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依据。2019年11月20日,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就汪湘辉与晶通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作出了(2019)穗仲案字第9500号裁决,该裁决已确定了案涉借款的利息为200万元,晶通公司已支付完毕该利息。金岸公司违反晶通公司《公司章程》中有关“晶通公司的重大融资事项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的规定,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对外进行融资借款2500万元,**作为时任董事长在《借款合同》签名确认,杨航宇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借款的发生以及逾期清偿(2017年5月26日清偿)均发生在金岸公司仍实际控制晶通公司,**和杨航宇仍时任董事长、总经理的期间,金岸公司、**、杨航宇对此存在过错。根据类案同判的原则,参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0)粤01民终851号民事判决,本院酌定案涉借款利息损失由晶通公司承担100万元,由金岸公司、**、杨航宇共同承担剩余的100万元。
综上所述,金岸公司、**、杨航宇上诉主张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115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115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115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广东金岸投资有限公司、**、杨航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损失10000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567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广东金岸投资有限公司、**、杨航宇负担32209元;被上诉人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3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750元,由上诉人广东金岸投资有限公司、**、杨航宇负担26684元,被上诉人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佑平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王丽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陶智斌
张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