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114执8815号
申请执行人: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3111091XA,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润路****。
法定代表人:陈传金。
委托代理人:陈菁华,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阳,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佛山市***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7742406,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909>
法定代表人:蓝飞燕。
申请执行人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佛山市***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0114民初1237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佛山市***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7144676.08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但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曾维亮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