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东莞市华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8民终3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华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堑头汉塘街6号。
法定代表人:周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志,广东鸿峰(麻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润路445-446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陈传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清愿,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景非,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猛,广东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湛江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湛江海湾大桥桥头北侧湛江海湾大桥管理中心办公楼3层和4层。
法定代表人:张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若钊,湛江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海东大道项目分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陈愉洲,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原审第三人:陈兆昆,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原审第三人:廖志军,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诉被告东莞市华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诺公司”)、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通公司”)、湛江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及第三人陈愉洲、陈兆昆、廖志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作出(2018)粤0804民初338号民事判决。华诺公司和晶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0)粤08民终5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8)粤0804民初338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新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作出(2020)粤0804民初92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华诺公司、晶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志,上诉人晶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清愿,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猛,原审被告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若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陈愉洲、陈兆昆、廖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一、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华诺公司无需承担支付欠款1435053元及利息的责任;2、判决由晶通公司直接承担支付***的全部欠款1435053元及利息的责任;3、判决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晶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工程不属于华诺公司的施工范围,仅是华诺公司被晶通公司挂名施工的部分项目。华诺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只是实施工棚及临时工程,占整个九千多万工程中600万左右的工程量,是工程中极少的一部分。晶通公司除了向华诺公司发包之外,还向其他方发包。晶通公司承认华诺公司只是承包几百万的工程并支付了相应的596万元给华诺公司,这是临建工程的款项,恰好与陈愉洲提供给法院的《临建工程承包合同》相吻合,原审法院(2020)粤0804民初271号判决、(2019)粤0804民初1064号判决查明的事实与陈愉洲的叙述一致。晶通公司在原审法院(2018)粤0804民初505号案件中提供的《资金支付计划表》中,就列明了晶通公司支付给***的款项和晶通公司计划支付的款项和数额,因此华诺公司不应该为***承担给付的责任。二、华诺公司在与晶通公司签订施工协议时没有路桥建设的资质,不可能承包全部工程项目。华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其他任何关系。而且晶通公司也承认华诺公司连一张施工的资料都没有,那么如何能作为近亿元工程的承包方与晶通公司交付工程并付款呢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可查询到,华诺公司在与晶通公司签订合同时,经营范围仍是“室内外设计、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安装工程、室内水电安装工程”,直到2016年2月3日才变更为“建筑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安装工程,公路道路桥梁施工总承包工程,市政道路建设工程,房屋建筑总承包工程,土石方施工,机电安装工程,城市道路照明,消防机电安装工程等”,根本不可能对晶通公司承包交投公司的整个工程进行路桥建设施工。华诺公司当时是承包晶通公司位于官渡立交桥的临时设施板房、办公室、工人宿舍、水电的装修公司,后晶通公司为了财务方便做账,以华诺公司的名义与***等签订了其他施工、材料采购的合同,实际上华诺公司并没有参与路桥及其他部分的建设。晶通公司项目部所有的款项均由晶通公司直接支付给供应商和施工方,从没经过华诺公司,故晶通公司是使用华诺公司的名义办事,所有拖欠供应商的款项均与华诺公司无关。另晶通公司从来没有与华诺公司结算过工程款,也没有因***的事情付过款给华诺公司,涉案工程不可能是由华诺公司来承包,由此要求华诺公司承担***的款项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查明事实部分均明确,华诺公司在2016年-2020年期间变更公司的名称,第16页也确认《付款委托书》、《代付款委托书》委托人处及《收据》收款单位处所盖公章均为“东莞市华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2017年、2018年时华诺公司已变更名称为“广东华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述文件中加盖的公章名称已不一致,为何晶通公司不对此提出质疑晶通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应尽到注意义务,对公章也应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最起码,公章的名称应当与已变更后的名称一致,但一审法院却认定“该《付款委托书》盖有华诺公司的有效印章”,继而认定“上述签订合同、支付工程款、结算等证据已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华诺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施工,故***请求华诺公司向其支付尚欠工程款1435053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实际上完全忽视了晶通公司没有尽到义务的过错,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三、***所主张的款项,不应由华诺公司支付。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第二条的规定,由于华诺公司没有资质总承包出口改造二期工程,华诺公司与晶通公司签订的该施工协议是无效的协议。而晶通公司又与***签订了《委托监控支付承诺书》,在承诺书中明确了晶通公司在后续业主计量工程款中监控支付完毕,属于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则应由晶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但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中认定“晶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对事实的认定不清。2、从晶通公司与华诺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联营模式:“项目以晶通公司名义组织现场项目管理机构,项目经理、合约负责人、安全主任行政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由晶通公司派驻现场等”可知,涉案总工程为晶通公司所控制,华诺公司并不具有自主权。双方在前述协议书中约定了“华诺公司应在工程所在地开立银行账户,作为该项目收取劳务款项的账户,并提供多个委托收款账户,作为晶通公司向华诺公司支付材料采购、机械租赁等款项的转账账户配合晶通公司完善相关的财务支付手续”。可见涉案工程发生的转账业务,由晶通公司向合同相对人支付如保险费、混凝土款、电费、劳务费、工程款等,华诺公司只是“配合晶通公司完善相关的财务支付手续”,并非实际的施工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晶通公司提交的银行对公结算业务申请书、代支付材料费、水电费等登记表可见,双方确实存在驻地建设及临建工程,晶通公司支付给华诺公司的款项中也包括了驻地建设及临建工程的款项,因此,晶通公司否认华诺公司承建其驻地建设及临建工程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的约定,项目经理、合约负责人、安全主任、行政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均由晶通公司派驻现场,材料施工机械及设备、与工程有关的其他材料的款项实际上均由晶通公司直接支付给第三方,而华诺公司至今未向晶通公司提供任何的工程报表及相关工程资料,晶通公司也承认没有收到华诺公司任何的工程材料,晶通公司却已支付了8千多万元的工程款,显然不符常理,可见涉案工程的绝大部分并非华诺公司实际施工,因此,双方签订的涉案工程的施工协议书的内容不真实,且晶通公司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华诺公司,该转包行为亦无效。3、晶通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剩余的款项支付给华诺公司或其与华诺公司已结清所有工程款的情况下,如果存在需要向***支付款项的话,也应由晶通公司向***支付[坡头区法院已经以(2019)粤0804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书形式作出判决要求晶通公司支付款项,是正确的]。晶通公司提供证据绝大部分都是收据,没有转账记录,在华诺公司从东莞市华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华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广东华诺建设工程公司多年后,收据加盖的仍是“东莞市华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公对公转账规定,更何况还是代付的,另外如果是代付的也应该有收款单位或个人开具给华诺公司或晶通公司的发票才对,但***和晶通公司为什么没有提供因此可以看出,华诺公司也是本案的受害者。从陈愉洲在原审法院337、338号案件审理、谈话笔录和所提供的证据可明确看出,华诺公司在案件中仅是被晶通公司挂名做账的地位,实际施工的是极少一部分工程,***起诉的部分并不属于华诺公司的施工范围,不应该由华诺公司支付款项给***。综上,华诺公司既未向***支付过任何的款项,从***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所收的款项也是晶通公司支付的,***也予以确认。***和晶通公司提供的《委托监控支付承诺书》明确付款义务是晶通公司,而非华诺公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华诺公司无需承担支付欠款1435053元及利息的责任。
晶通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及华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将“是否欠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晶通公司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主张晶通公司对华诺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应举证证明晶通公司欠付华诺公司工程款。***并未举证证明晶通公司与华诺公司之间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无权要求合同相对人之外的主体即晶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将本由***承担的举证责任强加于晶通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二、晶通公司已履行完毕相关举证义务。晶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晶通公司不欠付华诺公司工程款。首先,华诺公司因自身原因不与晶通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但即使涉案工程未结算,并不能以此证明晶通公司尚欠华诺公司工程款,晶通公司已在自身能力范围内把一切与华诺公司之间交易往来的凭证提交给一审法院,并且该些证据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可,华诺公司也并未否认该些款项支付的真实性,其仅辩解该些款项系晶通公司支付给涉案工程其他当事人。但现有的证据已经证明华诺公司的该辩解是为逃避责任的说辞,该款项属于晶通公司支付给华诺公司的工程款。因此,晶通公司主张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华诺公司,华诺公司并未否认该些款项的真实性,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第四条的规定,应当视为华诺公司对晶通公司支付给其的款项数额予以认可。其次,从晶通公司提交的《施工协议书》、代付款委托书、收据、银行回单等可知,晶通公司应付华诺公司的款项为85403442元,但实际上晶通公司支付给华诺公司的款项为86072451元。最后,从以上可知,晶通公司已不欠付华诺公司工程款,甚至超额支付了669009元给华诺公司(86072451-85403442=669009元)。
被上诉人***辩称:华诺公司、晶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交投公司述称:一、交投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上的关系,原审判决驳回***对交投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二、交投公司仅与晶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已按照约定向晶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交投公司不存在拖欠晶通公司工程款的行为。三、晶通公司、华诺公司的上诉主张并未要求交投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法院判决不应超出晶通公司、华诺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陈愉洲、陈兆昆、廖志军在二审期间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华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43505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435053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晶通公司对华诺公司所欠***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交投公司在尚欠晶通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华诺公司所欠***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清偿责任;4、华诺公司和晶通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佛湛高速公路官渡互通立交出口改造(二期)工程项目经交投公司招标后,晶通公司中标。2014年12月3日,交投公司作为发包人,晶通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就上述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晶通公司对该工程项目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桥梁工程、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等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1月4日,晶通公司与华诺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合同编号:JT(2014佛湛官渡)-02],约定晶通公司将其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交由华诺公司组织具体施工。
2014年12月27日,***(乙方)与华诺公司(甲方)签订《土方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上述工程中的土方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土方工程量;承包综合单价为每立方土方26.5元;合同总价款暂定530万元;工程款支付为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月进度请款单后5天内完成审批,本土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30天内完成审核后,支付工程结算款总额的100%给乙方。协议书落款处甲方盖有华诺公司的公章,委托代理人由廖志军签名,乙方由***签名。上述协议书签订后,***依约履行协议完成土方工程。
2016年1月25日,华诺公司由“东莞市华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华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2月24日又由“广东华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华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月8日再由“广东华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东莞市华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6年9月28日,佛湛高速公路官渡互通立交出口改造(二期)工程经验收同意交工使用。
2017年1月12日,华诺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晶通公司项目经理部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委托监控支付承诺书》,承诺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对佛湛高速公路官渡互通立交出口改造(二期)工程土方工程项目的最终结算确认,甲方欠付乙方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1435053元。乙方尚未支付的工人工资总额为212000元。上述所欠付的工程款,甲方承诺同意委托丙方在后续业主计量工程款中监控支付完毕给乙方。乙方同意由甲方及丙方直接监控发放工人工资。落款处甲方盖有“东莞市华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乙方处由***签名,丙方处盖有晶通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及代表曾学飞的签名(曾学飞为晶通公司的工作人员,晶通公司认可其代表公司签订该承诺书)。此后,由于华诺公司未能向***支付所欠工程款,***遂诉至原审法院。
2018年6月26日,交投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与晶通公司就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施工结算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工程施工审核结算价为98774947元,截止2017年12月,已付工程款88564472.23元,剩余工程款按合同条款规定进行支付。2018年9月5日、9月11日、9月28日,交投公司根据晶通公司的付款委托书,向晶通公司指定账户转账支付工程款69401元、126859元、4160000元、915467.42元,合计共5271727.42元。晶通公司在庭审时确认交投公司除了工程质量保证金4938747.3元未支付外,其他工程款均已支付完毕给晶通公司。根据交投公司与晶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5%工程款。
另查,根据企业信息反映,华诺公司于2008年成立,经营范围于2016年2月3日由室内外设计、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安装工程、室内水电安装工程变更为建筑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安装工程、公路道路桥梁施工总承包工程、市政道路建设工程等。陈愉洲是华诺公司的股东之一,陈兆昆是华诺公司的监事。陈愉洲确认其在2011年或2012年至2018年3月期间任华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华诺公司在签订《土方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时,双方均不具有经营建筑活动主体资格。
又查,根据晶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15年6月10日,华诺公司向晶通公司出具《申请书》,申请任命其司员工陈辉为涉案工程项目常务副总工。陈辉在***提交的《土方队伍中间计量单》、《分包单位请款表》上的项目总工处均有签名。
再查,根据晶通公司提交的付款、代付款委托书显示,2015年1月8日、5月14日(打印时间为1月1日)、12月31日、2016年1月25日,由华诺公司作为委托人,陈愉洲作为授权人向晶通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代付款委托书》共四份,内容为委托晶通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至指定账户,授权人经办人为陈愉洲或廖志军、委托罗连文或廖志军任一人全权代表公司履行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所有工程款的确认、结算与支付等方面的工作、委托陈兆昆全权代表公司履行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所有工程款的确认、结算与支付等方面的工作。2016年1月25日、2017年1月22日、2018年8月30日,由华诺公司、陈兆昆作为委托人向晶通公司出具《代付款委托书》三份,内容为委托晶通公司将工程款支付到指定账户。晶通公司根据上述付款委托进行付款,并由华诺公司出具《收据》证实收到晶通公司工程款为多少元,其中***也据此收到了晶通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另根据晶通公司提供华诺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2015年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晶通公司多次向华诺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款,其中在2017年4月12日、2017年10月13日,也即是在签订《委托监控支付承诺书》之后,华诺公司分别收到晶通公司工程款11万元、86万元,另在2018年8月30日,晶通公司根据华诺公司出具的《代付款委托书》向华诺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工程款4286859元。上述《付款委托书》、《代付款委托书》委托人处、《收据》收款单位处所盖公章均为“东莞市华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华诺公司与晶通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已对上述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
原审中,华诺公司申请对《土方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委托监控支付承诺书》上所盖的“东莞市华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未能按期预交鉴定费,致鉴定终止。另原审法院根据***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晶通公司的银行存款合计16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晶通公司、华诺公司、交投公司对发包人交投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晶通公司,晶通公司作为承包人再将工程转包给华诺公司,并分别签订《合同协议书》、《施工协议书》的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诺公司、晶通公司、交投公司应否对***请求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的问题。
关于华诺公司应否向***支付涉案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从晶通公司与交投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和晶通公司与华诺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两份合同内容来看,晶通公司是将主体工程转包给华诺公司施工。华诺公司主张其仅实际承包小部分的零星工程,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2014年12月27日,华诺公司与***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上盖有“东莞市华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委托代理人廖志军的签名,及***的签名。2015年至2018年华诺公司向晶通公司出具了多份《付款委托书》及《代付款委托书》,这些委托书上均盖有“东莞市华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陈愉洲的签名或经授权的经办人陈兆昆的签名。晶通公司根据上述委托书陆续向华诺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了部分涉案工程款。2017年1月12日,华诺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晶通公司项目经理部作为丙方签订《委托监控支付承诺书》,确认华诺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1435053元,同意委托晶通公司在后续业主计量工程款中监控支付完毕。该《委托监控支付承诺书》盖有“东莞市华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的签名、晶通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和曾学飞的签名。从上述签订合同、支付工程款以及结算的情况可见,华诺公司与***签订《土方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合同上虽然没有华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而是由廖志军作为代理人签名,但此后,华诺公司向晶通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罗连文或廖志军(任一人办理均有效)全权代表华诺公司履行与晶通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所有工程款的确认、结算与支付等方面的工作,该《付款委托书》盖有华诺公司的有效印章且经其法定代表人陈愉洲签名确认,而晶通公司已根据委托向华诺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三方经结算签订《委托监控支付承诺书》,确认华诺公司尚欠***工程款1435053元,同意委托晶通公司在后续业主计量工程款中监控支付完毕。结算后,***未收到华诺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上述签订合同、支付工程款、结算等证据已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华诺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该承包施工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土方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经双方结算确认尚欠工程款,故***请求华诺公司向其支付尚欠工程款1435053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华诺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由于***与华诺公司并未就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对付款时间也约定不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和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工程验收交工使用之日即从2016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晶通公司应否向***支付涉案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晶通公司作为工程总包方,承包了涉案佛湛高速公路官渡互通立交出口改造(二期)工程后,将主体工程再转包给华诺公司施工。华诺公司在2015年签订涉案《施工协议书》时,公司名称为“东莞市华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具备道路、桥梁工程的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晶通公司将主体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华诺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应属无效。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因晶通公司将涉案主体工程违法转包,且晶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华诺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故晶通公司应对华诺公司尚欠***的1435053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交投公司应否向***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责任的问题。***作为涉案工程中的土方工程实际施工人,交投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虽没有签订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对交投公司主张权利的,交投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本案中,交投公司与晶通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均确认除了工程质量保证金因工程未决算审计,工程质量未检测,尚未能支付外,其他工程款交投公司已付清给晶通公司。因此,交投公司至今不存在应付未付晶通公司工程款,故***请求交投公司在欠付晶通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东莞市华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43505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之日止);二、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东莞市华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的1435053元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东莞市华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华诺公司、晶通公司各自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华诺公司、晶通公司各自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和原审被告交投公司的陈述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焦点问题:
关于华诺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土方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上盖有华诺公司的印章。此后,华诺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晶通公司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委托监控支付承诺书》,确认甲方欠付乙方工程款。合同落款处甲方盖有“东莞市华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乙方处由***签名,丙方处由晶通公司盖章及代表签名。华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施工协议上其公司的公章不真实,也没有证据证明与***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是晶通公司或是其他主体且***对该情况知情,***基于施工协议上加盖了华诺公司的印章有理由相信与***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是华诺公司。在华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与***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是晶通公司或是其他主体且***对该情况知情的情况下,***的部分款项是由晶通公司支付而不是由华诺公司支付、华诺公司与晶通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华诺公司从晶通公司处分包到多少工程等华诺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均对华诺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定没有影响。***与华诺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华诺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欠***的款项不是1435053元,根据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的规定,***不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与华诺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施工合同无效,可参照双方的约定及结算确定工程款的数额,故华诺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1435053元。根据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华诺公司、晶通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结算确认华诺公司欠***款项1435053元,故利息应以14350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2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以欠款143505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原审判决华诺公司支付143505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之日止)给***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华诺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向***支付1435053元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晶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委托监控支付承诺书》中约定“华诺公司在此郑重承诺,上述所欠付的工程款,同意委托晶通公司在后续业主计量款中监控支付完毕”,该承诺是华诺公司作出,仅能表明华诺公司同意由晶通公司在后续业主计量款中监控支付,而并非是晶通公司向***作出的保证承诺,本案中的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规定的情形并不一致。并且,担保法司法解释二十六条适用的前提在于当事人明确约定“专款专用”,且承担监督职责的主体通常指金融机构,因为该主体对“专款”有一定的掌控权。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晶通公司收到的款项是专门用于支付给***欠款的“专款专用”性质,从而也无法进一步认定“专款”是否存在流失以及流失的具体金额。本案不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专款专用”条件。另外,《委托监控支付承诺书》中也未明确约定具体的监督期限,无法认定晶通公司已无法尽到监督义务,***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华诺公司以晶通公司在《委托监控支付承诺书》上签字、盖章为由,上诉主张晶通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晶通公司是总承包方,不是发包方,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交投公司,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判决晶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晶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晶通公司上诉主张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华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晶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导致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2020)粤0804民初92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2020)粤0804民初9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东莞市华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435053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14350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2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以欠款143505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7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7715元,均由东莞市华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华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分别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梁子轩
审 判 员  王 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翠茵
书 记 员  冯伊帆
附:相关法律条文
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