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702民初6896号
原告:阳江市锦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西平北路新平花园E14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00MA4WT0EG10。
法定代表人:王振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波,广东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理福,广东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2月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被告: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3111091XA。
法定代表人:陈传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菁华,北京市天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冰,北京市天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江市锦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龙公司)诉被告***、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理福,被告晶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共同偿付水泥款2656914.34元及该款违约金132845.71给原告阳江市锦龙贸易有限公司;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0日,被告***因承接阳江合山至大沟公路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赊购水泥。经协商,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泥销售合同》。《水泥销售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每30天结算一次,买卖双方每月5日前核对上月的供货数量、卖方提交结算手续后,买方在每月15日前支付卖方总欠款的70%,供货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10%,20%余款在供货结束后6个月内支付10%,12个月内支付10%,逾期付款的卖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买房的违约责任,买方应承担所欠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供货给被告***,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0月12日结算,双方签订了《往来账款对账函》,对账函原告方由刘成龙代表签名,被告***本人签名。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939356.54元未支付,上述水泥款结算后。被告***在未结清上述水泥款1939356.54元的情况下,又向原告赊购水泥。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4月3日进行对账结算,从202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日止,被告***共欠水泥款717557.8元,双方签订了《春潭散装对账表》,对账表原告方由刘成龙代表签名,被告***由其亲属梁丽远代表签名,上述两笔水泥款合共2656914.34元。原告经多次追讨,被告***以工程未结算为由,至今未支付上述所欠的货款。被告已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货款总额的5%违约金。被告***承接建公路工程是挂靠被告晶通公司进行承建的,以被告晶通公司的名义对外宣传和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是实际掌控工程款的一方,故被告晶通公司对被告***所欠的货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事实清楚、请求合法合理。希法院准予原告的请求。
被告晶通公司辩称:一、晶通公司不是《水泥销售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的签订方,锦龙公司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晶通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晶通公司既非案涉合同当事方,也从未参与对账,案涉合同系***的个人业务。1、晶通公司未参与案涉合同的签订。案涉合同仅有***与锦龙公司的签章,没有任何晶通公司的签章,且案涉合同全文没有载明项下水泥的用途,因此,案涉合同项下水泥并非用于合山至大沟段改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S297项目)。2、晶通公司未参与案涉合同的对账。锦龙公司提交的《往来账款对账函》的抬头系***,对账的相对方是***,而非晶通公司,且《往来账款对账函》中亦没有载明水泥款是S297项目的水泥款。3、从参与对账的人员可以看出,案涉合同是***的个人业务。锦龙公司提交的《春潭散装对账表》显示,与锦龙公司进行对账的人员是梁丽远,而锦龙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已经明确梁丽远系***的亲戚。梁丽远代表***在《春潭散装对账表》中签字对账,足以说明案涉合同及水泥款与晶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而是***的个人业务。二、虽然案涉合同买方处显示有打印的晶通公司的名称,但***的签约、对账行为不构成对晶通公司的表见代理,锦龙公司无权要求晶通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签署案涉合同并未获得晶通公司的授权,且锦龙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时也并非作为善意且无过失的一方,晶通公司无需承担案涉合同的付款责任。1、***并非晶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工,晶通公司也从未授权***签署案涉合同或对账。锦龙公司至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晶通公司有授权***与其签署案涉合同及对账。2、锦龙公司在签署案涉合同时并非作为善意且无过失的一方。锦龙公司在明知***不是晶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取得晶通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未向晶通公司核实***的身份便与***签订案涉合同并对账,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明显存在过失。3、锦龙公司显然是明知其对账的内容与晶通公司无关。根据锦龙公司提供的《春潭散装对账表》可知,锦龙公司在本案诉请的项目是S597线项目,与晶通公司及S297项目均无关。锦龙公司显然明知其与***对账的水泥并非用于晶通公司项目。三、案涉合同项下的水泥并非用于S297项目,晶通公司对此不负任何付款责任。1、如前所述,无论是***与锦龙公司签署的案涉合同,或者是***、梁丽远与锦龙公司之间的对账,均没有显示项下的水泥是用于S297项目的。2、《春潭散装对账表》可明显看出案涉合同的水泥并非用于S297项目。《春潭散装对账表》的“路线”一栏显示案涉合同项下的水泥是用于S597或者阳江市锐兴厂,并非用于S297项目。3、从水泥的销售时间可以看出,***向锦龙公司购买的水泥并非用于S297项目,也与晶通公司无关。根据阳江市阳东区交通运输局于2019年3月19日在官网发布的《阳江市阳东区交通运输局2018年工作总结及2019年工作计划》可知,S297项目在2018年已完成道路全幅路基、基层及路面铺筑工作,完成全线涵洞及桥梁桩基施工。而锦龙公司供应案涉水泥时间是在2020年。锦龙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的第2段第4-5行陈述“被告一在未结清上述水泥款1939356.54元的情况下,又向原告赊购水泥(1939356.54元的对账时间为2019年10月12日)”、第2段第6-7行陈述“从202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日止,被告一共欠水泥款717557.8元”。因此,从锦龙公司向***销售水泥的时间为2020年以及S297项目在2018年已完成道路全幅路基、基层及路面铺筑、全线涵洞及桥梁桩基施工工作的事实可知,案涉合同项下的水泥并非用于S297项目。综上,案涉合同及水泥款系***的个人业务,***与锦龙公司签署合同、对账的行为不构成对晶通公司的表见代理,且案涉合同项下的水泥并非用于S297项目,锦龙公司无权要求晶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锦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锦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0日,原告锦龙公司(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水泥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卖水泥给被告***,被告***付款方式为:每30天结算一次,买卖双方每月5日前核对上月的供货数量、卖方提交结算手续后,买方在每月15日前支付卖方总欠款的70%,供货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10%,20%余款在供货结束后6个月内支付10%,12个月内支付10%,逾期付款的卖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买方的违约责任,买方应承担所欠金额5%的违约金。上述合同未载明被告所购水泥的用途。
2019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往来账款对账函》上签名,确认至2019年10月12日,尚欠原告水泥款1939356.54元。之后,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于2020年4月3日列出《春潭散装对账表》,载明原告在2019年10月12日之后售卖的水泥应收金额合计717557.8元,案外人梁丽远于2020年8月3日在上述《春潭散装对账表》上签名。原告陈述梁丽远是***的儿媳妇,也是***的财务。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接建公路工程是挂靠被告晶通公司进行承建的,以晶通公司的名义对外宣传和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是实际掌控工程款的一方,应对被告***所欠的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晶通公司则陈述涉案水泥款与其无关,是被告***个人行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身份证、《水泥销售合同》、《往来账款对账函》、《春潭散装对账表》等为证,结合本案庭审笔录,经综合分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锦龙公司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水泥销售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从双方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落款处签名盖章的情况来看,可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原告锦龙公司与被告***。被告晶通公司并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请求被告晶通公司支付水泥款,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共欠水泥款2656914.34元,并提供《往来账款对账函》、《春潭散装对账表》证明,被告***没有到庭抗辩,本院予认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水泥款2656914.34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所欠金额5%计算,该约定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按该约定支付违约金132845.71(2656914.34元×5%)给原告。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水泥款2656914.34元及违约金132845.71元给原告阳江市锦龙贸易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阳江市锦龙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1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英涛
人民陪审员 关健琼
人民陪审员 曾晓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李 婷
书 记 员 周琬澄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