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3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润路445-446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3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晶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有关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请已明显超过1年仲裁时效期间。本案**有关“确认2006年6月至2020年1月期间与晶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当适用1年仲裁时效的规定。但实际上,**迟至2021年10月28日才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仲裁时效期间,仲裁院据此作出了粤劳人仲不字【2021】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二、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本案亦应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晶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998年5月至2020年1月在晶通公司处工作,2020年1月退休,请求确认**与晶通公司于2006年6月至2020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晶通公司双方签订2010年7月1日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晶通公司于2006年1月至8月期间,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路面分公司(以下简称晶通路面分公司)于2007年7月至2010年12月、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为**的工资薪金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晶通公司为**缴纳1998年11月至2008年1月、2008年5月至2020年2月的社会保险,**于2008年2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案外人广东景丰生态科技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丰公司)缴纳。2019年11月19日,广东省人才服务局出具《经历证明》显示,**自1998年11月至证明出具之时,在晶通公司工作。 一审另查明,**于2021年10月28日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院作出粤劳人仲不字[2021]82号不予受理通知,**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晶通公司未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其与晶通公司在2006年6月至2020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广东省直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经历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晶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直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晶通公司为**缴纳1998年11月至2008年1月及2008年5月至2020年2月的社保,其中2008年2月至2008年4月的社保由案外人景丰公司缴纳,晶通公司称系因为景丰公司系晶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以91%控股的公司,**于2008年2月至2008年4月期间内部调动至景丰公司处工作,故该期间的社保由景丰公司缴纳。结合《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反映上述期间由晶通路面分公司为**的工资薪金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而晶通路面分公司系晶通公司分支机构,故对晶通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与晶通公司于1998年11月至2020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晶通公司在2006年6月至2020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晶通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与晶通公司于2006年6月至2020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有**提交的《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广东省直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经历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晶通公司在诉讼中对该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晶通公司主张**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请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仲裁机构受理案件时不再主动审查仲裁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亦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一般来说,时效抗辩应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提出方式可以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过程中,也可以在书面的答辩状、代理意见中。鉴于晶通公司在本案仲裁和一审期间未明确提出时效抗辩,故对于其在二审中方提出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晶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嵩 审判员 乔 营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钊 霍君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