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新宇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黄冈新宇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102民初2966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8月1日出生,住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伟,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冈新宇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州区益民路(汇金大厦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MA48WBEF8Q。
法定代表人:张新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川,黄冈市黄州区禹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黄冈新宇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伟及被告新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字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15401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新宇公司在黄州农民街××一家私房楼顶上的钢结构顶棚工程,雇请原告为该工程施工做工,因被新宇公司未就施工现场采取任何防护措施。2018年2月12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楼顶坠落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9天。医院诊断:胸5/11/12椎体骨折/胸4/5棘突骨折;劲2/4骨折并劲脊髓损伤;右侧1-3/7-11肋骨折/肺挫伤。出院建议:注意休息,定期复查,根据恢复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2018年7月23日,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1、***伤残程度评定为9、10级,伤残赔偿指数22%;2、出院后误工时间90日、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为30日;3、后期治疗预计费18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新宇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违规踩踏在石棉瓦上,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59728.92元,并另行支付原告8000元,应予扣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宇公司承接一项钢结构顶棚工程,雇请原告做工。2018年2月12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踩在石棉瓦上坠落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黄州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9天,用去医疗费59728.92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垫付,被告另行支付原告3000元(不含工资)。出院诊断:胸5/11/12椎体骨折/胸4/5棘突骨折;劲2/4骨折并劲脊髓损伤;右侧1-3/7-11肋骨折/肺挫伤,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定期复诊、一年后骨折愈合予以内固定取出术,治疗费用大约10000元。2018年7月23日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伤残程度评定为9、10级,伤残赔偿指数22%;2、出院后误工时间90日、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为30日;3、后期治疗预计费1800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情及后期治疗费重新鉴定,2019年2月27日湖北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脊柱多发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疗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定为15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因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工作时发放安全帽要求佩戴,但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湖北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新宇公司的雇请,按其指示进行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中,被告在工地上未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作为从事钢结构安装的工人,理应清楚在没有防护的情况下,不能踩踏在石棉瓦上作业,但过于自信未尽到注意义务,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金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59728.92元、残疾赔偿金140311.6元(31889元/年×20年×0.22)、护理费15339.8元(35214元/365天×1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50元/天×129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32850元(200元/天×219天)、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58880.32元。由被告承担损失的80%,即207104.26元,已支付的3000元和医疗费59728.92元予以扣减,余款144375.34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7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虹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