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再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新睿科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民终15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安徽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新睿科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经济开发区麒麟大道与竹塘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谢忠清,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新睿科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睿科发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802民初6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购买的汉能薄膜5.2KW光伏发电设备每年收益电量为9194.5度,超过新睿科发电公司宣传的每年6300度收益电量与事实不符。新睿科发电公司宣传单上6300度的收益电量对应的是3KW型号而非5.2KW型号的光伏发电设备,而5.2KW型号光伏发电设备一审并未予以查明。2.一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关于5.3KW型号的光伏发电设备的发电量的举证责任在新睿科发电公司而非***,一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系适用法律错误。

新睿科发电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新睿科发电公司之间的采购供应合同,新睿科发电公司立即拆除其安装在***处的汉能光伏电系统;2.新睿科发电公司返还***货款51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新睿科发电公司原名称为安徽新睿科铝制品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3日,***在原安徽新睿科铝制品有限公司购买汉能薄膜5.2KW光伏发电系统并支付货款51000元,原安徽新睿科铝制品有限公司向***出具收据一份。根据新睿科发电公司对外宣传单上记载:“用电无忧装上3KW的汉能户用薄膜发电系统一年可以发电约3600度,还可以连续20年每年获得国家补贴0.42元/度,共计1512元/年。3KW光伏电站每年收益电量3600+1512/0.56=6300度,平均每天免费用电:6300/365=17度/天”。2019年5月9日,宣城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村供电营业部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沈村镇光伏用户,***,用户编号“634316****,电表资产号:1800996*******。该光伏于2017年12月20日并网,并网方式为全部上网。截止2019年5月9日该户上网电表示度为6438度。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实抄电量为5254度”。庭审中,新睿科发电公司称“关于5000瓦功率的发电量没有具体核算,根据3000瓦发电量推算的话大概一年发电量为6000度左右”。另查,涉案光伏发电系统系太阳能发电,光伏发电量的多少与太阳辐射量等因素相关。

一审法院认为:***在新睿科发电公司处购买汉能薄膜5.2KW光伏发电系统,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本案中,根据***提交的宣城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村供电营业部出具的证明上记载“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实抄电量为5254度”,结合新睿科发电公司的宣传单上关于3KW光伏每年收益电量计算方式,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发电量为5254度,国家每年补贴***2206.68元(5254度×0.42元/度),***每年的收益电量为9194.5度(5254度+2206.68元÷0.56元/度),不低于***在诉状所述“购买时,新睿科发电公司宣传该发电系统每年收益电量为6300度”,且***购买的系太阳能光伏发电,光伏发电量的多少与太阳辐射等因素相关,***也未举证证明新睿科发电公司向其宣传的是一年6300度发电量标准,故对***要求解除合同,拆除安装在***处的汉能光伏发电系统,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38元,由***负担。

双方二审均未提举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与新睿科发电公司就案涉汉能薄膜光伏发电设备买卖未签订书面合同。***提举的案外人蔡正国与新睿科发电公司签订的《采购供应合同书》中,未约定5.04KW光伏发电系统每年收益电量的参数。2.2018年2月7日,***向案外人余宝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余宝代付安徽新睿科铝制品5KW光伏发电款38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该欠条上备注:“注5KW全年发电量6000度,如电量差别过大,一切由汉能公司担责。”

本院认为:***主张解除合同依据的主要事由为其自购买的案涉产品发电量标准达不到新睿科发电公司所宣传的发电量标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与新睿科发电公司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新睿科发电公司仅在其广告单页上对3KW型号的光伏发电设备的每年收益电量进行宣传,而未就***所购型号的光伏发电设备的每年收益电量进行宣传或以其他方式予以承诺。***提供2018年2月7日欠条上虽备注有5KW全年发电量的发电量相关内容,但该备注内容并非系新睿科发电公司作出,效力未能及于新睿科发电公司。因此,***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案涉产品的发电量标准以书面形式或以其他形式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其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月银

审判员  周宏韬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慧

书记员  刘佳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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