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再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新睿科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诚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02民初6432号

原告:***,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安徽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新睿科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经济开发区麒麟大道与竹塘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051482214T。

法定代表人:谢忠清,担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安徽新睿科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睿科发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新睿科发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忠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采购供应合同书,被告立即拆除其安装在原告处的汉能光伏电系统;2、被告返还原告购买光伏发电设备支付的货款5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经案外人余宝介绍,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汉能薄膜”光伏发电设备一套,原告为此共计支付被告货款51000元,购买时,被告宣传该发电系统每年收益电量为6300度。2017年12月20日,原告购买的发电设备安装完成且实现并网,但是发电设备使用几天后,原告发现该设备实际发电度数仅为几度电,原告将该情况反映给案外人余宝,并让余宝通知被告安排员工上门维修处理,但被告一直未予理睬。截至2019年5月,原告在沈村供电营业部查询该光伏发电设备发电量时,显示自2017年12月20日至2019年5月9日合计发电量为6438度点,完全达不到被告宣传的一年6300度发电量标准。综上,原告认为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发电设备,其发电量不达标,产品质量存在瑕疵,是根本违约行为,被告应立即拆除其光伏发电设备并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

被告新睿科发电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出具的采购供应合同,采购方为蔡正国,与被告及本案无关;2、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内容与本案无关;3、原告在我公司宣传单页上面看到的6300度电为收益电量,不是发电量,计算标准按照2017年光伏国家政策对光伏发电全电量补贴0.42元/度电计算,原告在宣州区沈村供电营业部出具的证明光伏发电用户***2018年元月1月至2019年元月1日实际抄电量为5254度,国家要给与原告补贴2206度(5254度×国家补贴0.42元/度),用发电量5254+2206/0.56等于9193度这是原告使用一年的收益电量;4、2017年安装完毕至今,我公司未收到原告关于发电不足的通知。被告不同意返还货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变更信息复印件、收据复印件、欠条复印件、光伏发电设备宣传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采购供应合同》,证明与原告同村村民按照被告销售的光伏发电设备均签订合同,但与原告未签订合同,属于有意规避产品质量可能带来的风险。被告的质证意见为:《采购供应合同》与本案无关系,对原告证明的目的也有异议,原告称被告有意规避产品风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经审查,该《采购供应合同》系被告与其他村民所签,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安徽新睿科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安徽新睿科铝制品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3日,原告在原安徽新睿科铝制品有限公司购买汉能薄膜5.2KW光伏发电系统,原告支付货款51000元,原安徽新睿科铝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根据新睿科发电公司对外宣传单上记载:“用电无忧装上3KW的汉能户用薄膜发电系统一年可以发电约3600度,还可以连续20年每年获得国家补贴0.42元/度,共计:1512元/年。3KW光伏电站每年收益电量3600+1512/0.56=6300度,平均每天免费用电:6300/365=17度/天”。

2019年5月9日,宣城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村供电营业部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沈村镇光伏用户,***,用户编号“6343167628,电表资产号:18009962767399。该光伏于2017年12月20日并网,并网方式为全部上网。截止2019年5月9日该户上网电表示度为6438度。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实抄电量为5254度”。

庭审中,问:“被告,5000瓦一年发电量是多少”答:“我们公司有3000瓦,5000瓦的发电量,目前我们公司推销的是3000瓦。按照3000瓦的发电量一年发电约3600度左右,3600度计算国家补贴0.42元一度电,获得国家补贴1512元,用国家补贴购买国家的电按照0.56来计算一年收益电量6300度。关于5000瓦功率的发电量没有具体核算,根据3000瓦发电量推算的话大概一年发电量为6000度左右”。

另查,涉案光伏发电系统系太阳能发电,光伏发电量的多少与太阳辐射量等因素相关。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汉能薄膜5.2KW光伏发电系统,被告对此无异议,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宣城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村供电营业部出具的证明上的记载“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实抄电量为5254度”,结合被告的宣传单上的关于3KW光伏每年收益电量计算方式,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发电量为5254度,国家每年补贴原告2206.68元(5254度×0.42元/度),原告每年的收益电量为9194.5度(5254度+2206.68÷0.56),不低于原告在诉状所述“购买时,被告宣传该发电系统每年收益电量为6300度”,且原告购买的系太阳能光伏发电,光伏发电量的多少与太阳辐射等因素相关,原告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向其宣传的是一年6300度发电量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拆除安装在原告处的汉能光伏发电系统,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3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琛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臧凯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义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