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晶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淄博晶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3民辖终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开拓路1117号致业科技园418A2。
法定代表人:张伟,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晶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北西六路9号。
法定代表人:赖干明,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山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晶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3民初339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开拓路1117号致业科技园418A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所涉合同属于咨询管理合同,合同的履行均是网上申请和操作,是在上诉人的办公室操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诉讼管辖地也应属于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3、虽然本案所涉合同中约定了“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条款,但合同中并未确定明确的合同签订地,且上诉人认为本合同的最终签订地为济南市槐荫区(合同签订时上诉人原住所地为济南市槐荫区),属于约定不明,本案不应适用约定管辖。4、在涉案合同的首页明确写有合同编制方为乙方,而且合同每页的下方也均打印有具体地址“济南市槐荫区绿地中央广场A座1307”(合同签订时上诉人的住所地),应视为约定的签订地为济南市槐荫区而非原告住所地。5、本案争议标的不只是给付货币之争,还有合同是否履行或是否解除的争议,因此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裁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虽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但双方并未就合同签订地作出明确约定,故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因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资质证书办理的义务产生纠纷,诉求上诉人返还咨询服务费102000元,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基于上诉人的资质证书办理义务,案涉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资质证书办理义务一方的上诉人所在地济南市高新区。综上,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济南市高新区,本案应由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3民初3398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侯 康
审 判 员  胡晓梅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艳艳
书 记 员  范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