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晶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淄博晶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03民初1857号
原告:**,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淄博傅山翼板厂职工,住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鹏,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晶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北西六路9号。
法定代表人:赖安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士霖,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淄博晶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鹏,被告淄博晶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士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二次手术治疗费共计451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山东淄博傅山企业集团傅山翼板厂职工。自2014年开始,原告经常利用业余时间受雇被告干活贴补家用。2018年8月15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受被告雇佣由赖干明指挥在博兴县兴福镇一处生产彩钢板的地方进行维修监控摄像头作业时,从高处坠落,造成右足跟粉碎性骨折和右距骨撕脱性骨折。事发后,在博兴县兴福手足外科医院检查并于当日在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住院37天。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大部分医疗费。出院后,原告在起凤田氏整骨医院和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了术后维护治疗。经原告申请,张店区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后续手术治疗需费用9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
被告淄博晶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诉讼主体错误。2、原告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及责任承担不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前会议、庭审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原告遭受身体损害的事实及治疗经过。2018年8月15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受被告雇佣由赖干明指挥在博兴县兴福镇一处生产彩钢板的地方进行维修监控摄像头作业时,从高处坠落,造成右足跟粉碎性骨折和右距骨撕脱性骨折。事发后,在博兴县兴福手足外科医院检查并于当日在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住院37天。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4293.69元和部分门诊费用340元。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休息3个月。出院后,原告在起凤田氏整骨医院和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了术后维护治疗。经原告申请,张店区法院委托,2019年1月21日,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即原告)系右侧粉碎性跟骨骨折,临床给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现内固定物存留,参照《山东省医疗机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及本地区三级医院收费水平,二次住院取除内固定物约需费用9000元”。
2、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的损失明细及计算依据:
(1)医疗费1191元。
(2)误工费20333.59元。按照2018年年度职工工资标准46386元/年,自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1月21日计算;
(3)护理费10320元。按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129天。
(4)伙食补助费1080元。
(5)交通费720元。按每天20元计算。
(6)后续手术治疗费9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
(7)司法鉴定费2080元。
以上共计44724.59元。
对上述赔偿损失计算金额,被告认为:1、误工费有异议,不应按2018年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误工、扣发工资证明,原告属于在雇佣期间受伤,应按雇佣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按90天。2、护理费应计算住院期间36天。3、对其他损失没有异议。
另:原告提供了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及银行卡明细,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3600元。
3、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淄博晶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赖安顺,股东有赖安顺、赖干明,赖干明占股70%。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监控器材、安装等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例、门诊收费收据、出租车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微信聊天、录音资料、工作证、社保金缴纳凭证、工资表、原告的银行卡明细,被告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被告的主体问题即原告受雇于谁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淄博晶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经营范围分析,原告系受雇于淄博晶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原告聊天记录显示,原告直接听命于“晶辉赖老板”,“晶辉赖老板”系指赖干明,其系淄博晶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赖干明的雇佣行为应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原告受雇的工作符合该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故本院依据上述事实,得出上述结论。
2、原告的责任承担问题。从原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看,没有证据表明受雇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告对自己所受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3、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的认定。1、对双方没有异议的医疗费1191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720元、后续手术治疗费9000元、司法鉴定费2080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20333.59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有固定工作单位、有固定收入,月平均收入36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此法律规定,原告住院37天,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计90天,误工时间应为127天。误工费应认定为15240元(3600元/月÷30天×127天)。3、护理费10320元。原告住院37天,此为护理期限,故护理费应认定为2960元(80元×37天)。以上费用共计32271元。
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未包含在上述费用中。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晶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手术治疗费、鉴定费等赔偿金共计322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计464元,由原告**负担161元,被告淄博晶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金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卞建蓉
书 记 员 李旭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