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晶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淄博晶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民申3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淄博晶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北西六路**。
法定代表人:赖安顺,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90年6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再审申请人淄博晶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法院(2015)淄民三终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晶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新证据1、淄博富多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赖干明有自己的独资有限公司,证明赖干明转账给***的款项是赖干明支付的劳务费,而不是晶辉公司支付的工资。2、赖干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赖干明给***的转账是其个人行为。(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依据***提供的赖干明与其的两次转账、***的口头陈述就认定晶辉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明显缺乏必要证据。晶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其于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2月10日在晶辉公司处上班,2015年3月30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99-1号仲裁裁决:1、晶辉公司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月10日拖欠工资946.25元;2、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加班工资3578.65元;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99-2号仲裁裁决:晶辉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546.25元。2015年6月29日,晶辉公司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99-1号仲裁裁决,该院于2015年7月3日以(2015)淄劳仲撤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该申请,上述99-1号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晶辉公司对99-2号裁决不服,主张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求判令晶辉公司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546.2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已生效的99-1号仲裁裁决已认定***于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2月10日在晶辉公司处担任出纳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在本案中无需就此事实再举证证明,晶辉公司在一、二审中仅提供99-2号裁决书作为证据,不能推翻上述已认定的事实,故二审驳回晶辉公司的诉求,在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上并无不当。晶辉公司作为新证据提交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显示淄博富多商贸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赖干明,因赖干明亦是晶辉公司的股东,因此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赖干明给***的转款与晶辉公司无关,赖干明个人的书面证言亦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对新证据事由不予采信。
综上,淄博晶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淄博晶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莉军
代理审判员  王 园
代理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