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宸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汪清江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延边宸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2401财保220号
原告:汪清江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国江。
被告:延边宸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硕晨。
原告汪清江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延边宸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延边宸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执行款,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汪清江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有关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延边宸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执行款。
二、冻结担保人汪清江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产籍手续。
三、冻结保全担保人延边春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清分公司名下的房屋产籍手续
冻结不动产期限为三年。
如原告需延长冻结期限,则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办理续保手续,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车一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