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宸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2401执4958号
申请执行人:**,女,198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执行人:***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海兰路263号3单元701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被执行人:***,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执行人:杨瑞启,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杨瑞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吉2401民初727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被执行人***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被执行人***、杨瑞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620元、执行费2959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向被执行人***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杨瑞启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2021年10月9日、10月11日、10月25日、12月2日、12月16日、2022年1月7日、3月29日经最高院总对总网络查控,被执行人***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杨瑞启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少量互联网银行存款、无证券、无收益类保险、无公积金、无车辆信息。经传统查控,被执行人***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杨瑞启在延吉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无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在延吉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有房产信息。2021年10月13日,本院分别作出(2021)吉2401执4958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杨瑞启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206,879元(实际控制金额3,208.92元);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共有人王淑萍)名下位于延吉市迎春街407号6号楼2003的房屋(产权证号:延房权证字第XXX号,产籍号:1-6-228,建筑面积为225.1平方米)的产籍手续。2021年10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杨瑞启名下银行卡的冻结。同日,本院分别作出(2021)吉2401执4958号之三、之四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账户存款206,879元(实际控制金额81,508.8元);解除对被执行人杨瑞启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206,879元的冻结。2021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21)吉2401执4958号之五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账户存款37,862元。2021年11月1日,本院将执行款37,862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2021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21)吉2401执4958号之六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账户存款30,000元。同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2021年11月17日,本院将执行款30,0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同日,本院作出(2021)吉2401执4958号之七执行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账户存款206,879元的冻结。2021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21)吉2401执4958号之八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账户存款206,879元(实际控制金额7.8元)。2022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21)吉2401执4958号之九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账户存款30,000元。2022年1月11日,本院作出(2021)吉2401执4958号之十执行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账户存款206,879元的冻结。2022年1月17日,本院将执行款30,0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2022年3月31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瑞启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同日,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执行员  崔云峰
执行员  杨鸿宝
执行员  李一博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佳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