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宸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2424执27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执行人:***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吉24民再24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电气工程施工人工费239676元、工程结算鉴定费8000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予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义务并定期向本院报告财产;经本院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网络资金、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住房公积金、股票、债权、证券、基金、债券、股权等其他财产性权利;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有作为申请人的案件,本院已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送达扣留裁定。因申请人债权未受清偿,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执行员  *** 执行员  梁 峰 执行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