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2401执10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被执行人:***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海兰路263号3**701。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吉2401民初83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经最高院总对总网络查控,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无证券信息、无车辆信息、无房屋信息。2022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22)吉2401执101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2022)吉24执73号案件中***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延边航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51万元,期限为三年。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22年4月15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执行员 李 伟
执行员 张 楠
执行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金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