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2401民初4734号
原告:***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407号6号楼20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延吉市碳素厂,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铁南。
法定代表人:**在,该厂厂长。
原告***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吉市碳素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原告***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