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24执73号
申请执行人:***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延边航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理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星公司)与被执行人延边航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箭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吉24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该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宸星公司于2022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一、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3888205元及利息、鉴定费;二、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
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宸星公司送达了执行举证通知书、确定执行员通知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执行人航箭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确定执行员通知书。
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航箭公司名下有证券、网络资金、银行资金、车辆等信息。
2022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22)吉24执7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航箭公司名下位于延吉市新南街112号,权证号为延房许字第2019020号,产籍号为15-04-0210的2**201、202、203、301、302、303、401、402、403、502、601、602、603;3**201、202、301、302、303、401、501、502、601、602;4**202、203、301、302、303、401、402、501、502、601、602;1001、1002、1003、1004、1005、1006、1007、1008、1009、1010、1011、1012、1013、1014、1015、1016、1017、1018、1019、1020、1021、1022、1023、1024、1025、1026、1027、1028共计62套房屋及位于延吉市新南街112号农机研究所综合楼西侧厢房地下一楼,办公楼一楼、5楼。其中1楼车库如按现状规划审批为住宅部分更改为车库,其绿地率达不到验收标准,故不能按现状将一层住宅部分更改为车库。该车库在验收结束之前暂无法处置。另,综合楼西侧厢房部分,被执行人航箭公司与延边农业机械管理总站签订合同,约定将其中的2、3楼交由延边农业机械管理总站用作办公用途,面积不足部分从1楼南侧补足。因工程尚未验收,无法确定延边农业机械管理总站所有的部份,且西侧厢房部分未在延边不动产登记中心作相关登记,该部分房屋暂无法处置。
上述房屋中有部分房屋分别在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执1614号案件中首先查封1套、(2019)吉240执3043号案件中首先查封10套、(2019)吉2401执3044号案件中首先查封9套、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24执35号案件中首先查封13套。因本案申请执行人宸星公司对上述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向延吉市人民法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商情移送函,要求将上述房屋的处置权交由我院处理。2022年4月8日,延吉市人民法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送达移送执行函,将上述房屋的处置权交由我院处置。
另,案外人李**以合法购买房屋为由提出解除位于延吉市新南街112号2**302号房屋的查封。经查,(2019)吉2401执异234号、(2019)吉2401执异161号案件中,均认定李**购买了上述房屋的事实并认定李**对上述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2022)吉24执7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上述房屋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宸星公司申请评估拍卖除车库外的共计33套房屋,本院委托评估公司对其进行评估,价格共计7928396元。本院于2022年8月2日作出(2022)吉24执7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房屋。本院委***亿达拍卖有限公司分别于2022年9月9日、2022年10月12日进行第一次、第二次网络拍卖,结果为流拍,第二次拍卖流拍总价为6065222.94。因申请执行人长期未明确是否以第二次拍卖流拍价接受以物抵债,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以第二次拍卖流拍价接受以物抵债,如接受以物抵债,应缴纳上述房屋土地价值款共计1756488.7元,或与享有处置权的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达成合意并提出相应的分配方案。如未按以上要求作出答复,将视为不接受以物抵债方式处分执行标的。申请执行人宸星公司未在期限内作出答复。
执行过程中,延吉市人民法院向本院送达(2021)吉2401执4958号之十一、(2022)吉2401执10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冻结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宸星公司享有的债权15万元、51万元。***人民法院向本院送达(2022)吉2424执92号之一、(2023)吉2424执27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冻结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宸星公司享有的债权35万元。
2023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22)吉24执73号限制消费令,依法对被执行人航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申请执行人宸星公司未能在本院发出的执行举证通知期限内举出被执行人存在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信息和证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做出是否以第二次拍卖流拍价接受以物抵债的书面答复,应视为不接受以物抵债方式处分进入拍卖的财产。除无法处置的财产外,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航箭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执行员 ***
执行员 ***
执行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黄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