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宸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再2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省延吉市海兰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省延吉市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24民终2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作出(2022)**申246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宸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宸星公司申请再审称,宸星公司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且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中,因宸星公司的财务账册保管不善,财务账册被水浸泡,未能找到宸星公司支付***鑫***9、10、11号楼电气工程款的财务凭证,现已发现宸星公司已向***支付电气工程款总额为123000元,该项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单位工程结算书》是单方委托的结算,不能作为认定鑫***9、10、11号楼电气工程价款的依据,***对于工程价款的举证责任没有完成。宸星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案外人***,认定宸星公司与***直接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没有依据。(2020)吉2401民初77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在该案诉讼中已进行了举证,***再次针对本案纠纷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应当依法裁定驳回***的起诉,***只能对(2020)吉2401民初779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或申诉。综上,宸星公司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辩称,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宸星公司再审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宸星公司支付***人工费305740元,**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工程结算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宸星公司将***鑫***9、10、11号楼工程中的电气工程劳务分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从2008年开始施工至2011年,并**星公司交付该工程。2016年12月9日宸星公司支付***人工费3000元。至今宸星公司未与***对案涉电气工程人工费进行结算,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2020年3月11日延吉市人民法院曾经受理了***诉宸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人工费每平方米8元,亦不申请对人工费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7月27日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021年5月***委**边宏远工程造价咨询招标有限公司对***劳务分包的***鑫***9、10、11号楼工程中的电气工程造价人工费进行了结算,结算结论为9号楼人工费91663元;10号楼人工费99958元;11号楼106055元。合计:297676元,扣除***自认已经支付的人工费3000元,尚欠人工费294676元。***支付结算鉴定费8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宸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向***支付电气工程施工人工费294676元。二、宸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向***支付工程结算鉴定费8000元。 宸星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对,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2008年,宸星公司在承建***鑫***工程过程中,将该工程的水电工程以大包形式承包给***。2011年工程完工后,所有的水电工程已与***结清。宸星公司没有将鑫***工程中电气工程发包给***,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是错误的。一审认定宸星公司对***举证的证据5和证据6均无异议是错误的。在庭审中,宸星公司只是表述对鉴定部门的鉴定事实的真实性和鉴定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非对鉴定无异议。因此一审判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的认定也是错误的。综上,宸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重新审理,给予纠正改判。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除一审认定事实外,另查明,***诉宸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吉2401民初77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宸星公司将***鑫***工程9、10、11号楼电气工程劳务分包给***,双方已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无相应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虽无效,但***施工的上述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宸星公司应向***支付人工费。宸星公司虽主张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宸星公司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但案涉工程单位工程技术资料中施工单位代表签字及施工员签字处均有***的签名,且期间宸星公司向***支付了人工费3000元,宸星公司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电气工程承包人为***,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要求宸星公司支付人工费157000元、停工损失费117000元及利息,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虽主张人工费每平方米为8元,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亦不申请对人工费进行司法鉴定,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支付上述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负担。该判决已生效。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虽宸星公司二审中提供其与***签订的《水电施工承包合同》《结算单》,但***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宸星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作为合同一方的***未出庭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该《水电施工承包合同》《结算单》真实性,因此对宸星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宸星公司无反驳证据推翻已生效延吉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1民初77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确认宸星公司将***鑫***9、10、11号楼工程中的电气工程劳务分包给***,双方已经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电气工程劳务分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宸星公司对延边宏远工程造价咨询招标有限公司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问题。一审庭审时,宸星公司已就***自行委**边宏远工程造价咨询招标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二审上诉请求中对此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宸星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事实如下:针对案涉工程,***先后**星公司出具收条五张。2009年6月15日收据记载“借支伍千元整”;2009年7月31日收条记载“人民币借支壹万元整”;2009年9月22日收据记载“人民币壹万元整,用途电气人工费”;2009年10月10日借据记载“人民币借壹万元整”;2010年1月9日收据记载“预支贰万元整”。上述款项共计55000元。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宸星公司将***鑫***9、10、11号楼工程中的电气工程劳务分包给***已经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双方当事人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宸星公司应履行向***支付人工费的义务。因双方未进行结算,***通过鉴定意见确定宸星公司欠付人工费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宸星公司一审时已经表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宸星公司二审时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且不能提供证据反驳,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本院审理期间,宸星公司提供***出具的五张收款凭证,记载***于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0年1月9日期间收到宸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5000元。宸星公司所提供的五张收条,均形成于一审之前,而宸星公司一、二审均未将上述收条作为证据提供。经过责令宸星公司说明理由,宸星公司称公司财务账被水浸泡,一、二审未找到上述证据,但证据外观完好没有任何水泡等痕迹。宸星公司的逾期举证理由不成立,属于逾期提供证据。宸星公司逾期举证,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已对其当庭予以训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经本院组织质证,***认可收款凭证的真实性,并且承认其与宸星公司不存在其他工程的施工合同关系,故应认定除一审时***自认的3000元外,存在宸星公司向***案涉工程款项55000元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的已付工程款数额有误,应予纠正。宸星公司应向***支付电气工程施工人工费239676元、鉴定费8000元。综上所述,宸星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24民终2500号民事判决及**省***人民法院(2021)吉2424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 二、***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电气工程施工人工费239676元、鉴定费8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86元,共计8829元,均由***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周 婧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