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0702民初5093号
原告:山西亿诚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乌金山镇西庄村。
法定代表人:杨晋豫。
被告:晋中市恒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柳东北巷。
法定代表人:梁俊德。
原告山西亿诚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与被告晋中市恒利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山西亿诚干混砂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晋中市恒利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911元,减半收取2955.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