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一法民五初字第130号
原告:**和,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被告:中山市景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城桂路******。
法定代表人:陈剑辉,职务集团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炜卿,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
原告**和诉被告中山市景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鸿物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炜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诉称:我于2011年8月25日入职被告公司任保安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8月12日。2013年8月8日被告以莫须有的理由将我辞退,不让我上班,我申请劳动仲裁被驳回,我对仲裁不服故起诉。事实经过是:2011年8月,我看到被告公司驻点小榄镇供电公司招工,招工信息说公司制度人人平等,一视同仁,包吃包住。我看到这些内容,就报名入职被告公司。在任职期间我多次举报有些员工在每月最后一周的星期五下午乱卖东西,员工分钱。我向驻点小榄供电公司反映因停车位不够,租车棚要2千多元,可重新新建车棚。后车棚重建,我有为改变公司环境面貌做贡献,应该受到奖励的。但2013年7月17日,被告却单方面调动我的岗位,将我调到中山市东区供电局宿舍上班。同日,我去东区供电局宿舍报到,但看到有些人想打我的样子,且东区供电局宿舍没有饭堂,每月要900多元生活费,上班环境又很差,东区供电局宿舍保安缺少三人,有些保安已经一个多月没有上班,他们两个保安不上班,我一个人就要上24小时班,还要带一个新员工上班。而我家住小榄,去东区供电局宿舍上班很不方便,所以我不同意调动岗位。我一直遵守劳动合同,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如有违反合同第十一条的规定,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工作,我是有权拒绝履行的。为此。我于2013年7月25日我去小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但被告不同意调解,一句话也没说,还串通相关部门拖欠我误工工资待遇7800元(4个月×1950元)。我在保安工作岗位上,以公司为家,团结同事,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兢兢业业做事,规规矩矩做人,遵守国家法律,对公司全体工作人员一视同仁,为群众服务,忠于人民忠于党,爱护国家财产,为国家作贡献。但被告于2013年8月8日以莫须有的理由将我辞退,所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履行到双方合同约定的2014年8月12日;2.被告补发原告2013年7月16日至2月25日期间的工资补偿金共计14365元(221天×65元/天)及其25%赔偿金2356215元(14365元×25%;3.判令被告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000元(2×6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表示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原告**和为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劳动合同;4.被告2013年8月8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5.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劳动仲裁期间提交的材料清单、中劳仲案字〔2013〕3871、351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6.小榄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信访转办函(复印件);7.中山市小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通知及登记回执(复印件);8.物品放行条2份(复印件);9.交接班登记表(复印件);10.物业分公司保安排班表;11.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参保证明;12.民事裁定书。
被告景鸿物业公司辩称:一、被告公司是一家物业公司,目前主要为中山市电力系统提供物业服务,全市有100多个点,物业服务遍及中山各镇区,从事物业服务人员1000多人,其中保安人员600多人。原告于2011年8月13日与被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保安工作,公司安排其在小榄供电分局上班。2013年以来,原告对其上级管理多有微词,并对业主单位不支付其所谓的停车管理贡献奖金而不满。为此,被告公司多次与原告沟通,希望原告调整心态,积极配合管理员工作,摆正角色认真履行本职工作职责,并明确告知原告对业主车辆的停放管理是保安人员工作职责之一。在沟通过程中员工以其家人在沙溪(朗),希望可以调到市区工作的愿望。鉴于原告与管理员关系不和,且对业主有不满言辞,并满足其离家近的需要,2013年7月16日,公司书面通知原告调到供电局东区宿舍(位于**体育路)从事相同岗位工作。2013年7月17日原告到公司报到后电话告知公司人员“宿舍没有饭吃、自己不会做饭,不会去那里上班”。公司人员告知原告可以步行十几分钟到公司本部饭堂吃饭,但原告未作正面回复,亦未到新工作地点上班,而是向小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中山市信访局分别投诉公司业主小榄供电分局。公司在协助业主处理原告投诉时,再次明确告知原告,被告公司是一家物业公司,服务项目特殊、服务驻点分布中山各区镇,且三分之二以上的驻点没有饭堂,公司从不向任何员工承诺保证一个人长期固定在某个地点工作,亦不承诺每个服务驻点都要饭堂,且本次调整因其与驻点管理员不合、其本人曾要求、且公司确实工作需要调整,希望其好好考虑。2013年7月30日,原告提出与公司领导面谈,当天下午公司安排原告与公司领导面谈,面谈中领导明确告知原告劳动关系所属,告知其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如何通过正当途径处理,而不是随便乱投诉业主,影响业主声誉,再次明确告知原告必须调离小榄供电分局。原告提出其熟悉小榄环境,希望能在小榄其他驻点工作。公司处于人性化管理,安排原告在小榄菊城变电站从事相同岗位工作,但对其先前不服从工作调动,无正当理由多日不上班的情节给予绩效考核降一级处理。但原告并无上班,直至2013年8月6日公司人员电话询问原告为何不上班时,他才回应“不满公司绩效考核降级,不去上班”。尽管电话中公司人员多次告知原告去上班,对处罚决定不满可继续向公司领导反映,但原告也多次明确强调他不是找不到工作,不去上班。原告的上述情形,已符合公司《安全保卫工作人员违纪处罚特别规定》四之(一)中第12款规定“无故旷工累计达到3日及以上者,公司可给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2013年8月8日,公司决定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于2013年8月8日送达原告。需要说明的是,公司的两次工作调动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均送达其本人。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8月8日未曾上班,原告在劳动仲裁笔录中予以确认。原告起诉状中声称公司恶意串通、强行调动其工作地点,威胁其个人安全等事实和理由,没有任何依据、纯属虚构、想象。由此可见,被告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和理由、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主张被告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2013年7月16日之后四个月的工资合计14365元以及赔偿金2356215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公司《安全保卫工作人员违纪处罚特别规定》四之(一)中第12款规定“无故旷工累计达到3日及以上者,公司可给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且不予任何经济补偿。该规定原告在入职前已经明确知晓,故原告旷工行为符合上述情形。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立即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且依法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其2013年7月16日之后四个月的工资合计14365元以及赔偿金2356215元,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被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景鸿物业公司为其辩解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3〕3510号仲裁裁决书;2.劳动合同;3.电话录音及光盘;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5.培训、学习确认书(安全保卫岗位)及试用期教育培训记录表;6.工作地点调整通知两份;7.处罚通知书;8.《安全保卫工作人员违纪处罚特别规定》。
经审理查明:景鸿物业公司是一家物业服务公司,主要为中山市电力系统提供物业服务,全市有100多个点,物业服务遍及中山各镇区,从事物业服务人员1000多人,其中保安人员600多人。**和于2011年8月13日入职景鸿物业公司任保安员。同年8月25日,景鸿物业公司与**和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合同,自2011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广东省范围内,乙方所在岗位执行轮岗工时制;乙方的基本工资为1100元/月(含税),甲方每月15日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上月乙方的工资。双方还约定甲方的《员工手册》《安全保卫工作人员违纪处罚特别规定》《安全保卫人员交接班制度》等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8月12日,**和向景鸿物业公司出具《培训、学习确认书(安全保卫岗位)》一份,表示其已于2011年8月12日接收了公司组织的《员工手册》《安全保卫工作人员违纪处罚特别规定》《安全保卫人员交接班制度》等公司规程、制度的培训、学习,通过培训本人已了解、知晓公司上述各项规则、制度并无异议,将遵照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景鸿物业公司安排**和在小榄供电分局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7月13日,景鸿物业公司向**和发出《工作地点调整通知》,载明:现因工作需要,决定于2013年7月17日将你调至中山供电局东区宿舍驻点从事相同岗位工作,请你于2013年7月17日下午13时准时到该驻点物业管理处报到,违者按旷工论处。**和知悉公司的调岗通知后,没有到新调整的岗位上班。景鸿物业公司于同年7月30日向**和作出《调动通知书》,载明:经你本人申请,经公司领导同意,公司决定将你调至小榄220千伏菊城站从事相同岗位工作,请你于2013年7月31日上午8:00凭此通知到该驻点报到,服从该驻点管理员工作安排。违者,按旷工论处。同日,又作出《处罚通知书》一份,载明:你因工作调动不合自己心意,于2013年7月l7日至2013年7月29曰其计旷工12天,你的上述行为根据公司《处罚条例》及《安全保卫工作人员违纪处罚特别规定》已构成严重违纪,公司可依法与你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现公司鉴于你在2013年7月29日与公司领导的谈话中能认识到自身问题,请求工作态度诚恳,公司决定对你的上述行为从轻处理,公司决定不解除与你之间的劳动合同,但给予你2013年第3季度绩效考核结果降1级处分,以示警告。**和知悉公司的第二次调岗通知后,仍没有到新调整的岗位上班。景鸿物业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向**和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你因工作调动不合自己心意,于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29日共计旷工12天,你的该行为根据公司《处罚条例》及《安全保卫工作人员违纪处罚特别规定》已构成严重违纪,公司可依法与你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后公司鉴于你在2013年7月29日与公司领导的谈话中能认识到自身问题,请求工作态度诚恳,公司决定对你的上述行为从轻处理,不解除与你之间的劳动合同,但给予你2013年第3季度绩效考核结果降l级处分,同时,采纳你本人想在小榄镇其他驻点工作的意见,公司将你调至物业三部小榄菊城变电站从事相同岗位工作,并要求你于2013年7月30日到物业三部报到,2013年7月31日上午8时到小榄菊城变电站上班。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13年7月30日将以上公司处理结果当面通知你本人,后经物业三部反映,你直至2013年8月6日未曾到该部门报到,继续旷工。鉴于你的第二次行为根据公司《安全保卫工作人员违纪处罚特别规定》有关规定再次构成严重违纪,现公司决定与你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请你于2013年8月7日到公司办理如下手续:1.在公司领取工具、工牌、工服及劳保用品请按公司相关规定移交;2、结算你本人2013年7—8月份工资;3、社会保险费用缴至2013年7月31日。**和工作至2013年7月15日,于翌日办理了交接班手续。因不同意与景鸿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于同年8月30日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2.景鸿物业公司向**和支付2013年7月16日至8月29日的误工费2795元(65元/天×43天);3.景鸿物业公司向**和支付其为公司作贡献,改造车棚及停车位的补偿金30000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0月23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3510号仲裁裁决,驳回**和的全部仲裁请求。**和不服仲裁,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景鸿物业公司提交的《安全保卫工作人员违纪处罚特别规定》四之(一)中第12款规定:在职期间,无故旷工累计达到3日及以上者,公司可给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结合本案,**和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前提必须是景鸿物业公司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景鸿物业公司与**和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广东省范围内,景鸿物业公司在未与**和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拟调整**和的工作岗位至中山供电局东区宿舍驻点从事相同岗位工作,在**和提出异议之后,又将其调至小榄220千伏菊城站从事相同岗位工作。此属景鸿物业公司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范畴。但**和没有到上述地点上班,且连续旷工3天以上。景鸿物业公司依据其制定且**和已经签名确认的《安全保卫工作人员违纪处罚特别规定》四之(一)中第12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现**和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理据欠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的相关权利救济问题,因**和未在本案中主张且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不作处理。因**和自2013年7月16日后未在景鸿物业公司上过班,故其主张补发2013年7月16日至2月25日期间的工资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诉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和已预交),由原告**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爱民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