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964号
原告:***,男,195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2××××××××××××638。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燕飞,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中山市景鸿电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54。
法定代表人:鲍小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天华,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言,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山市景鸿电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鸿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燕飞,被告景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012年12月至2015年5月加班工资差额25193元;2.2015年6月至2018年5月加班工资差额33160元;3.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加班工资差额21089元;4.2019年6月工资差额16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2.工资明细清单。3.工资表;4.计算表;5.短信备份截图;6.交接班登记表;7.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8.中山市关于实行疫情管控“十严”措施的通告;9.中山市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调整为二级响应,中山市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二级响应调整为三级响应;10.110kv变电站门卫排班表;11.不受理通知书及12345网站截图;12.劳动合同及返聘协议;13.劳动仲裁登记回执;14.仲裁裁决书;15.录音光盘;16.仲裁申请书;17.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
被告景鸿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诉求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不应当支持。二、被告已在工资支付周期之内足额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或不足额的问题。三、原告主张的第四项诉求涉及的工资差额并不符合事实,原告依据的是其证据第15页,该工资表是被告当时制作的时候出现失误,将其他补贴、慰问金、奖金那栏上的数字作了合计加到了6月份的工资上,是制表出现的错误,而且2019年6月8日之后的劳务报酬由中山市汇智人力资源公司(以下简称汇智公司)承担,被告也委托该公司支付了应当由被告支付的6月1-7日期间的工资,该工资也已经是实际支付给原告。
被告景鸿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民事判决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2年11月9日入职景鸿公司,双方在职期间已签订劳动合同。
2019年6月7日,***年满60周岁。该日,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景鸿公司与***终止劳动关系。
2019年6月8日,汇智公司与***签订《退休返聘协议》,由该公司将其安排至景鸿公司任门卫,期限为2019年6月8日至2020年6月7日,按汇智公司要求和岗位职责履行工作义务。2020年6月24日,汇智公司向***发出退休返聘终止通知书,通知***不用再上班。
***主张景鸿公司未支付其2012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合计79442元及2019年6月工资差额1650元,现要求该公司予以支付。景鸿公司主张***的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该公司已足额支付其在职期间的工资。
2020年6月28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景鸿公司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当日,该会出具中劳人仲不字[2020]12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2020年7月28日,***(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景鸿公司(被申请人)支付:一、2012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差额25193元;二、2015年6月至2018年5月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差额33160元;三、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差额21089元,四、2019年6月工资差额1650元。2020年10月12日,该会出具中劳人仲案字[2020]5841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于2020年10月12日签收仲裁裁决,其不服该裁决,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涉及网上立案和诉前调解,本院于2021年1月7日正式立案),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诉讼中,***提交录音光盘证明其于2020年6月18日有与景鸿公司的工作人员、律师协商,提出加班费诉求并要求提供工资明细和考勤记录,以此证明仲裁时效于该日中断。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的请求是否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
关于该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一、***于2019年6月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与景鸿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于该日终止。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一年。三、本案中,***与景鸿公司于2019年6月7日终止劳动关系,无论***于2020年6月18日有主张过加班费或在2020年7月28日申请仲裁,***关于其2012年12月至2019年6月7日期间的劳动报酬请求均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且***提交的证据不足证实其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导致仲裁时效中止,故***要求景鸿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9年6月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四、由于***从2019年6月8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期间与汇智公司建立劳务关系,其与景鸿公司不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景鸿公司支付2019年6月8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逵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蒋诗琪
刘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