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4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景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城桂路******。
法定代表人:陈剑辉,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炜卿,该司人力资源部主任。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景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鸿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一法民五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于2008年1月16日入职景鸿公司处,先后担任保安、保安班长。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16日,***以回家过年为由提出请假申请,请假期间从2014年1月22日至同年2月5日,共计15天,请假类别为“年假”以及“其它”。***的部门主管对此请假申请意见为:“同意休年假、请事假”。景鸿公司主管副经理经审核后同意***的请假申请。2014年2月17日,景鸿公司向***发放2014年1月份工资2787.9元,具体构成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098.7元+周六加班费437.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0.7元+生活补助1063.5元+开工利是100元+工龄补助100元-养老保险120元-医疗保险72.8元。2014年1月份工资支付台账显示***当月事假天数为5天。***于2014年2月18日查询工资发放情况时发现其2014年1月份工资被少发500元。***随即电话咨询景鸿公司相关负责人,均未得到明确答复。***于2014年2月21日请求景鸿公司工会组长确认其休假情况,工会组长于同年2月24日电话回复***:经确认***应该享有本次年休假,不应扣发工资,具体事项由公司相关人员联系。2014年2月26日,***以景鸿公司未足额支付2014年1月份工资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景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双方协商未果。2014年2月28日,***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景鸿公司支付2014年1月工资差额500元及60%的赔偿金3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426元及50%的赔偿金12213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617号终局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具状诉至原审法院,诉请景鸿公司支付其:1.2014年1月份工资差额500元以及100%加付赔偿金5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426元(4071元/月×6个月)以及100%加付赔偿金2442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景鸿公司承担。
庭审中,***、景鸿公司共同确认***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071元。景鸿公司称***在出满勤情况下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周六加班费、生活补助分别为1310元/月、522元/月、1268元/月,2014年1月份景鸿公司按照***出勤26天、事假5天计发工资。
另查:2014年1月***共出勤21天,***于2014年1月22日至31日期间请假。***称其请假期间构成为:带薪年休假5天+放弃当月休息日加班工资调休4天+法定节假日1天。***本人填写的2014年1月加班情况申报表显示,其周日加班天数为0,法定假日加班天数为1天,其当月休年假5天。
再查:2014年2月28日,景鸿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2014年1月份工资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关于2014年1月***应发工资数额问题。2014年1月***出勤21天,其中周六出勤天数为3天,周日出勤天数为3天。***在申报当月加班情况时,将其周日加班天数按0天计算,结合***关于放弃当月休息日加班工资调休的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当月***自愿放弃周日加班工资用于调休,故应按照周六出勤3天、周日出勤0天来计算***2014年1月加班工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4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3〕28号),2014年春节放假调休日期为:1月31日至2月6日放假调休,共7天,1月26日(星期日)、2月8日(星期六)上班。依照前述放假调休通知以及***请假情况,***2014年1月22日至27日休带薪年休假5天(其中1月25日为周六休息日),1月28日至30日调休,1月31日放假。故景鸿公司应按***出全勤发放2014年1月工资,应发工资数额为3480.7元(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310元+周六加班费522元+生活补助126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0.7元+开工利是100元+工龄补助100元)。景鸿公司实际向***发放2980.7元[(1310元+522元+1268元)÷31天×26天+180.7元+100元+100元],故景鸿公司应向***支付2014年1月份工资差额500元。景鸿公司已于2014年2月28日实际支付该款项,故原审法院对***主张景鸿公司支付工资差额500元以及加付赔偿金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2014年1月份景鸿公司按照***出勤26天、事假5天计发工资,而***当月已申请休带薪年假5天且获得批准,故景鸿公司少发的工资差额500元实际为带薪年休假工资。***以景鸿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现***主张景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以及加付赔偿金,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综上,***诉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于2008年1月16日入职景鸿公司处。2014年1月22日至31日请/休假回家过年是经过景鸿公司批准同意的,期间10天包括带薪年休假5天、放弃当月公休日加班工资调休4天、除夕法定假日1天。2014年2月18日,***经由银行查询工资发放信息得知2014年1月份工资被少发500元,随即就此事电话咨询景鸿公司,景鸿公司回应称“年假未公布按事假扣工资”、“没时间跟你探讨,你可以去劳动局要说法”。景鸿公司无正当理由以事假克扣劳动报酬拒不支付,造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事实成立,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多次主张未果,于2014年2月26日被迫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不服一审判决,特提起上诉。一审判决认定工资差额500元构成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11.3元+周六加班费84.2元+生活补助204.5元,其中少发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11.3元、周六加班费84.2元实属***应得的劳动报酬。且(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310元+周六加班费522元)/31天×26天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致使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且使周六加班费低于法律规定的200%的支付标准。另认定“景鸿公司已于2014年2月28日实际支付该款”,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景鸿公司每月15日足额支付上月***工资,据此旁证了景鸿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事实成立。***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正当,证据确凿。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份景鸿公司按照***出勤26天、事假5天计发工资,而***当月已申请休带薪年假5天且获得批准,故景鸿公司少发的工资差额500元实际为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推断结论不具有关联性,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已休带薪年休假是经景鸿公司批准的,而所谓的事假是年休假期间之外的请假行为。该认定掩盖包庇了景鸿公司在仲裁裁决书里承认“因我方错将申请人5天年休假按事假处理而导致少发其工资”,在答辩状里承认:“答辩人的工资核算人员确有失误”以及“2014年2月28日电子回单”转账支付补救措施的错误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景鸿公司支付其:1.所克扣的2014年1月份劳动报酬500元以及100%加付赔偿金5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426元(4071元/月×6个月)以及100%加付赔偿金2442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景鸿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提交了《景鸿物业补发***2014年1月差额工资》复印件一份,备注栏内容为:“审核假条出错,导致1月工资多扣减5天,现补发”,制表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
针对***的上诉意见,景鸿公司答辩称:***于2014年2月18日发现少了工资500元,其曾打电话向景鸿公司说明,后于2月21日向工会投诉,2月24日工会向其说明扣年假不对,事后会有人跟进处理,2月26日***提出辞职,2月28日景鸿公司向其补发工资。的确是景鸿公司少发了***500元工资,但***明确知晓是扣发的年休假工资。***在一审时陈述其本人有5天年假、放弃当月休息日加班工资调休3天、法定节假日1天。另外,***认为除夕是年假,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去年除夕已经调整为不是年假。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提交的《景鸿物业补发***2014年1月差额工资》可以得出景鸿公司系因审核假条出错导致1月工资多扣减5天,且景鸿公司已于2014年2月27日确定应补发***2014年1月工资差额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景鸿公司是否需支付***2014年1月份劳动报酬500元及100%加付赔偿金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426元及100%加付赔偿金24426元。
关于景鸿公司是否需支付***2014年1月份劳动报酬500元及100%加付赔偿金500元的问题。***主张景鸿公司少发其2014年1月份工资500元,景鸿公司予以认可,但景鸿公司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景鸿公司已于2014年2月28日转账支付***500元,并注明为1月工资,可以认定景鸿公司已补发***2014年1月份工资。***主张其未收到该500元以及即使收到500元亦是年初奖,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要求景鸿公司支付其2014年1月份劳动报酬500元及100%加付赔偿金500元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景鸿公司是否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100%加付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向景鸿公司提出少发2014年1月份工资500元后,工会组长于同年2月24日电话回复“***应该享有本次年休假,不应扣发工资,具体事项由公司相关人员联系”、景鸿公司于同年2月27日制工资表确定应补发***1月工资差额500元,且已于同年2月28日转账支付。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就***休假5天属年假还是事假存在争议,景鸿公司在发现误将年休假当事假后积极补救,并非恶意拖欠***工资。故***以景鸿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以此主张景鸿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以及100%加付赔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瑄
审 判 员 梁艳凤
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