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景鸿电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山市景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一法民五初字第219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被告:中山市景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城桂路******。
法定代表人:陈剑辉,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炜卿,该司人力资源部主任。
原告***诉被告中山市景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鸿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向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景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炜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16日入职被告处。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至31日申请休假回家过年是经过被告批准同意的,期间包括带薪年休假5天、放弃当月公休日加班工资调休4天、除夕法定假日1天。2014年2月18日,原告发现2014年1月份工资被少发500元。原告随即就此事电话咨询被告相关负责人,相关负责人回应称“年假未公布按事假扣工资”、“没时间跟你探讨,你可以去劳动局要说法”。被告拒不支付按事假5天扣发的工资500元。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向被告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原告认为,被告同意原告休带薪年休假的事实成立,却又借以事假为由克扣原告工资500元。被告的克扣行为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承担法律责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4年1月份工资差额500元以及100%加付赔偿金500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426元(4071元/月×6个月)以及100%加付赔偿金2442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2.劳动合同;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4.银行交易查询单;5.请假审批表;6.加班情况申报表;7.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申请表;8.理财账户明细对账单;9.2014年1月份工资支付台账;10.2012年奖励金发放表;11.银行交易明细。
被告景鸿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并未故意扣减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只是工资核算人员按事假处理原告请假事宜。第二,原告所声称的被告拒不同意其休5天年休假,并拒不支付5天年休假工资与事实不符。被告按照事假扣减的500元已于2014年2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第三,被告认为双方之间争议并非劳动报酬的支付,而是职工带薪年休假,处理该争议应适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相关规定,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景鸿公司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2份;3.仲裁裁决书;4.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书、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于2008年1月16日入职景鸿公司处,先后担任保安、保安班长。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16日,***以回家过年为由提出请假申请,请假期间从2014年1月22日至同年2月5日,共计15天,请假类别为“年假”以及“其它”。***的部门主管对此请假申请意见为:“同意休年假、请事假”。景鸿公司主管副经理经审核后同意***的请假申请。2014年2月17日,景鸿公司向***发放2014年1月份工资2787.9元,具体构成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098.7元+周六加班费437.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0.7元+生活补助1063.5元+开工利是100元+工龄补助100元-养老保险120元-医疗保险72.8元。2014年1月份工资支付台账显示***当月事假天数为5天。***于2014年2月18日查询工资发放情况时发现其2014年1月份工资被少发500元。***随即电话咨询景鸿公司相关负责人,均未得到明确答复。***于2014年2月21日请求景鸿公司工会组长确认其休假情况,工会组长于同年2月24日电话回复***:经确认***应该享有本次年休假,不应扣发工资,具体事项由公司相关人员联系。2014年2月26日,***以景鸿公司未足额支付2014年1月份工资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景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双方协商未果。2014年2月28日,***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景鸿公司支付2014年1月工资差额500元及60%的赔偿金3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426元及50%的赔偿金12213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617号终局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庭审中,***、景鸿公司共同确认***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071元。景鸿公司称***在出满勤情况下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周六加班费、生活补助分别为1310元/月、522元/月、1268元/月,2014年1月份景鸿公司按照***出勤26天、事假5天计发工资。
另查:2014年1月***共出勤21天,***于2014年1月22日至31日期间请假。***称其请假期间构成为:带薪年休假5天+放弃当月休息日加班工资调休4天+法定节假日1天。***本人填写的2014年1月加班情况申报表显示,其周日加班天数为0,法定假日加班天数为1天,其当月休年假5天。
再查:2014年2月28日,景鸿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2014年1月份工资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关于2014年1月***应发工资数额问题。2014年1月***出勤21天,其中周六出勤天数为3天,周日出勤天数为3天。***在申报当月加班情况时,将其周日加班天数按0天计算,结合***关于放弃当月休息日加班工资调休的主张,本院认定当月***自愿放弃周日加班工资用于调休,故应按照周六出勤3天、周日出勤0天来计算***2014年1月加班工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4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3〕28号),2014年春节放假调休日期为:1月31日至2月6日放假调休,共7天,1月26日(星期日)、2月8日(星期六)上班。依照前述放假调休通知以及***请假情况,***2014年1月22日至27日休带薪年休假5天(其中1月25日为周六休息日),1月28日至30日调休,1月31日放假。故景鸿公司应按***出全勤发放2014年1月工资,应发工资数额为3480.7元(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310元+周六加班费522元+生活补助126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0.7元+开工利是100元+工龄补助100元)。景鸿公司实际向***发放2980.7元[(1310元+522元+1268元)÷31天×26天+180.7元+100元+100元],故景鸿公司应向***支付2014年1月份工资差额500元。景鸿公司已于2014年2月28日实际支付该款项,故本院对***主张景鸿公司支付工资差额500元以及加付赔偿金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2014年1月份景鸿公司按照***出勤26天、事假5天计发工资,而***当月已申请休带薪年假5天且获得批准,故景鸿公司少发的工资差额500元实际为带薪年休假工资。***以景鸿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现***主张景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以及加付赔偿金,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综上,***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向娜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梁心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