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终7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云南海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白云路王旗营**号金领地大厦**楼****室。
法定代表人:王立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松正、奉青,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上诉人云南海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3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海创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工资48074.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2016年8月10日后,被上诉人还继续为上诉人工作。***提交的QQ交流群截图,即便与原始载体相互印证也并不能证明是上诉人的工作群,群内对话就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电子证据数据存储于电子介质中,容易伪造、篡改,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继续为上诉人工作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形成新的劳动关系。即便被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参与了上诉人部分项目的收尾工作,也不能代表其与上诉人之间就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并不存在再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上诉人的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涉案项目是我负责的,从签订合同到后期工程款的收尾工作,在工程验收阶段,我为上诉人工作都没有间断过;当时有个QQ交流群,在仲裁阶段被解除了,我没有考勤打卡是经过老板同意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对云南省劳动争议仲裁院云劳人仲案字[2018]3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决海创公司向***支付拖欠工资60775元及其赔偿金60775元(2016年7月-2017年12月);润城项目业务提成工资暂定61948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海创公司承担。
海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海创公司无需向***支付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工资48074.9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3年10月进入海创公司工作,2007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之后双方续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6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自2016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8月10日,***与海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8月13日海创公司向昆明市盘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解除劳动合同办理了备案登记。2016年10月至2018年3月,***按月领取了失业保险金。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仍为海创公司继续工作至2017年12月,***每月工资为2880.52元,海创公司支付***工资至2016年6月。***与海创公司就工资报酬发生纠纷,2018年1月2日,***以其为申请人,海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11月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二倍工资182325元(2013年11月-2017年12月);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60775元及其赔偿金60775元(2016年7月-2017年12月);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2015年度业务提成工资619481.46元及赔偿金619481.46元。该仲裁院作出云劳人仲字(2018)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工资48074.9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与海创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其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海创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工资,根据***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在与海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参与了海创公司部分项目收尾的后续工作,在***在参与工程收尾过程中海创公司并未向***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2016年8月10日后***与海创公司形成了新的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为海创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再继续工作的工资。根据***主张的工资为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工资。关于2016年7月的工资,海创公司认为***的主张欠发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主张2016年7月的工资未发放,因***与海创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合同时***应当知道海创公司尚欠其2016年7月工资未发,故***应向海创公司及时提出。由于***未及时提出,故***2016年7月的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海创公司无需支付。因2016年8月10日后***与海创公司形成了新的劳动关系,海创公司应向***支付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12月工资48074.9元(2880.52元×16个月+2880.52元÷21.75天×15天)。关于拖欠工资的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本案中,***未能提供行政部门就拖欠劳动报酬已进行了行政处理的相关证据,故对***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2014年至2015年期间业务提成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对其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首先该提成工资,因***提交的证据中并不能证明海创公司承诺利润的20%作为提成工资支付给其。其次,***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负责的项目海创公司已经进行了利润核算,***提交的证据仅为其自己进行核算的金额,并未得到海创公司的确认。故***要求支付2014年至2015年期间提出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关于海创公司主张诉讼时效的问题,从***提交的证据来看,其负责的项目到2017年8月31日还没有完全收回款项,故作为***本人,到2017年8月31日都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故对海创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原告)云南海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12月期间工资48074.9元;二、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云南海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查,一审确认的案件事实中“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仍为海创公司继续工作至2007年12月,***每月工资2880.52元”有歧义,更正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仍为海创公司继续工作至2007年12月,解除合同后,海创公司未支付过工资,解除合同之前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880.52元”。另外,***对解除合同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自2016年10月至2018年3月均领取了失业保险金,其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是知晓并认可的,并且,一审确认事实后,其并未提出上诉,故对***提出的该事实异议,本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确定的其他事实与本案确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形成新的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海创公司从事教育信息化安装业务,***是项目的管理人员,虽然在2016年8月解除劳动合同,但***仍然继续为海创公司提供劳动,包括项目工程款项的催收、收取等,虽然从考勤上看,***并未进行打卡考勤,但是其作为项目管理人员,工作性质决定其工作地点,且从***提供的QQ交流群的内容看,其是通过该群进行交流汇报工作,受海创公司的管理,故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双方形成新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海创公司对一审确认的工资标准、金额以及计算方式并无异议,本院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海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云南海创科技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芸
审 判 员 李 希
审 判 员 张 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何永伦
书 记 员 王崟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