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4164号
原告:永城市永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东方大道中段财政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7942563491。
法定代表人:张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锋,河南安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产业集聚区总部经济楼(经营地址:芒山路西建设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7834348160。
法定代表人:谢朝文,执行董事。
被告:河南鼎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产业集聚区总部经济楼(经营地址:侯岭乡酒店村永宿路北御翠豪庭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577620976C。
法定代表人:翟建设,执行董事。
被告:谢为轩,男,汉族,1968年3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上海昇合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城市永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担保公司)与被告河南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河南鼎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豪公司)、谢为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锋、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城市永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宏鑫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和代偿的银行利息79157.30元及代偿后的利息(月利率按16‰计算,从代偿之日即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共计3985119.95元,剩余利息自起诉次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被告鼎豪公司、谢为轩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宏鑫公司于2014年3月份向银行贷款,原告提供了担保,贷款到期因其无力归还银行贷款,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为其代偿贷款本金7000000元,后又为其偿还利息709157.30元,共计7079157.30元。被告鼎豪公司、谢为轩为原告提供了担保。
原告代偿后一直向三被告追偿,三被告在2015年6月12日偿还了原告300万元,2018年11月1日偿还了50万元,2019年10月28日偿还了50万元,2019年11月6日偿还了50万元,2020年4月16日偿还了60万元,2020年4月29日偿还了20万元,2020年7月27日偿还了70万元,2020年12月前又偿还了两次共计40万元,九次共偿还640万元,下欠原告代偿款679157.30元及代偿款产生的利息3985119.95元,总计4664277.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宏鑫公司辩称,本案债权已超出诉讼时效,因双方借款合同规定,借款期限是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虽然原告在2018年1月2日向借款人催要过借款,但从此以后再没主张过权利,故该诉讼时效已超出法定期限。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法定的最高额,高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借款之后,被告一方已向原告偿还了18万元借款本金,对此应从本金中扣除。被告还有证据证明除18万元之外,还向原告偿还了借款。
被告鼎豪公司、谢为轩辩称,本案保证已经超出法定的保证期间,被告鼎豪公司的抵押也属无效抵押,双方2015年3月30日的借款合同第六条既没有规定保证期限,也没有约定抵押登记的条款,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进行了抵押登记,故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从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即2015年4月30日起往后计算两年。虽然双方在2017年4月24日就本案借款及抵押担保另行签订了合同,但该合同第4条仅规定保证期间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该约定的起算时间仍然应从2015年4月30日计算,即2020年4月30日保证期间届满,在该保证期间内,原告并没有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该保证期间借款被告鼎豪公司和谢为轩不承担保证责任。虽然上述合同第4条约定了抵押物,但双方并没有进行抵押登记,故该抵押行为无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宏鑫公司于2014年3月份向银行贷款,原告永信担保公司提供了担保,贷款到期后,因宏鑫公司无力归还银行贷款,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为其代偿贷款本金7000000元,原告永信担保公司作为贷款人(甲方)、被告宏鑫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鼎豪公司(丁方)和谢为轩(丙方)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将上述7000000元约定为原告对被告宏鑫公司的出借款项,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并约定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为16‰,利随本清。担保方承诺自借款到户5天之内将御翠豪庭6号楼33层、建筑面积33147平方米房产整体办理他项权证到原告名下。鼎豪公司、谢为轩共同对该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宏鑫公司、谢为轩共同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垫付款700万元。
因宏鑫公司未能向原告还清上述借款,2017年4月24日,原告永信担保公司作为贷款人(甲方)、被告宏鑫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鼎豪公司(丁方)和谢为轩(丙方)作为担保人再次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宏鑫公司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和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转入宏鑫公司指定永城市宏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建设银行账户),截止到2017年4月24日,以上借款已归还本金500万元(含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余额400万元。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天数计算利息,月息按16‰计算。丙方和丁方共同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自还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五年。丁方以永国用(2014)第0038号土地及御翠豪庭第六号楼西单元1101-3304共92套房屋做抵押。担保范围:垫付款本息和垫付后利息,实现债权产生的各种诉讼及非诉讼费用。
2018年1月2日,原告永信担保公司向被告宏鑫公司送达催收逾期欠息贷款通知书,载明截止到2018年1月1日,宏鑫公司欠本金400万元,利息按照合同计算。被告宏鑫公司出具复函,确认收到上述通知书。
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法律服务费15400元。
另查明:被告谢为轩曾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转款18万元。被告宏鑫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27日向原告转款212000元、2018年10月9日向原告转款50万元、2019年6月24日向原告转款102400元、2019年10月28日向原告转款50万元、2019年11月6日向原告转款50万元、2020年4月29日向原告转款20万、2020年7月27日向原告转款70万元、2020年8月25日向原告转款6400元、2020年8月25日向原告转款96000元、2020年11月24日向原告转款20万元、2020年11月27日向原告转款10万元。
原告自认被告2018年10月9日的转款50万元、2019年10月28日的转款50万元、2019年11月6日的转款50万元、2020年4月29日的转款20万、2020年7月27日的转款70万元、2020年11月24日的转款20万元、2020年11月27日的转款10万元均为被告的还款,其中2018年10月9日的转款50万元原告公司的会计在记账时将该笔款项记到了2018年11月1日。除上述还款外,原告还自认被告2015年6月12日偿还了300万元,2020年4月16日偿还了60万元,2020年12月前还偿还了10万元。
原告称曾多次为被告提供担保并收取担保费,被告谢为轩2015年4月17日的转款18万元、被告宏鑫公司2016年6月27日的转款212000元、2019年6月24日的转款102400元、2020年8月25日的两笔转款共计102400元均为原告收取的担保费而非被告的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永信公司代被告宏鑫公司偿还贷款900万元,截止到2017年4月24日宏鑫公司已归还本金500万元,还欠本金400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宏鑫公司依法负有偿还义务。双方约定月利率16‰,被告辩称约定的利率过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原告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且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6‰并非特别高而需要调整,故对该利率本院予以确认。宏鑫公司至2020年11月份还在向原告还款,故其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2015年3月30日的借款合同中虽约定期限一个月,但因宏鑫公司到期未还清欠款,双方在2017年4月24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该份合同中未对还款期限做明确约定,被告鼎豪公司和谢为轩在两份借款合同中均为宏鑫公司提供担保,并在第二份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自还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五年,被告鼎豪公司、谢为轩认为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仍然应从2015年4月30日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鼎豪公司、谢为轩辩称保证已经超出法定的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称被告宏鑫公司和谢为轩给原告的转款含有担保费的问题,原告提交了收款后开具的担保费增值税发票,及2020年6月17日《反担保合同》一份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从上述反担保合同及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可以证明原告曾多次为宏鑫公司提供担保,虽原告未提交所有收取担保费的反担保合同,但原告在收到每一笔担保费后均开具担保费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也可以印证款项的性质为担保费,且被告谢为轩的转款18万元发生于2015年4月17日,被告宏鑫公司的转款212000元发生于2016年6月27日,均在原、被告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之前,也可以印证该两笔转账并非本案的还款,故对原告关于担保费的陈述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宏鑫公司在2015年3月30日欠原告700万元,被告宏鑫公司在2015年6月12日偿还了原告300万元,2018年10月9日偿还了50万元,2019年10月28日偿还了50万元,2019年11月6日偿还了50万元,2020年4月16日偿还了60万元,2020年4月29日偿还了20万元,2020年7月27日偿还了70万元,2020年11月24日偿还了20万元,2020年11月27日偿还了10万元,2020年12月前还偿还了10万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还款时间,本院依法按2020年11月30日计算)。按照月息16‰计算,依照原告将还款先扣除本金的方式计算,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13日,被告宏鑫公司还欠原告本金600000元,利息3971786.66元,原告主张利息3985119.95元,对超出3971786.66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代被告偿还的银行利息79157.3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如有证据,可另案主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如未还款债务人需承担原告因提起诉讼支出的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城市永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月利率按16‰计算,从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13日止的利息共计3971786.66元,剩余利息自2021年5月14日起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继续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鼎豪置业有限公司、谢为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鼎豪置业有限公司、谢为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永城市永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14元,由被告河南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鼎豪置业有限公司、谢为轩负担43374元,原告永城市永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安琦
审 判 员 陈 峰
人民陪审员 王福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