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81民初3450号
原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产业集聚区总部经济楼(经营地址:永城市芒山路西建设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783434816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男,194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鼎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产业聚集区总部经济楼(经营地址:永城市侯岭乡酒店村永宿路北御***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577620976C。
法定代表人:翟建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河南鼎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鑫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鑫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鼎豪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共计73591309.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宏鑫建设工程公司承包鼎豪公司永城市梅花北区(御***)工程,并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期间原告陆续使用永城市宏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用于该工程建设(目前永城市宏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转让),待工程结束后经过清算,被告应支付混凝土款共计73591309.54元。因该笔混凝土款被被告鼎豪公司冲抵使用支付工程款,迟迟不能予以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鼎豪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冲抵工程款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当时欠工程各分包人的工程款,各分包人又欠原告方混泥土款,所以当时双方进行了协商,用混凝土款冲抵工程款。所以,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属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2日,鼎豪公司(甲方)与宏鑫建设工程公司(乙方)签订结算单,结算单显示:“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9年9月份以现有出具的证据及施工承包商出具的票据为准(不包含未做核算的商砼方数及款项),河南鼎豪置业有限公司用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砼款共计:柒仟叁佰伍拾玖万壹仟叁佰零玖元伍角肆分(¥:73591309.54)”。鼎豪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宏鑫建设工程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均签章确认。2020年12月19日(合同显示日期),永城市宏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宏鑫公司)(甲方、债权转让人)与宏鑫建设工程公司(乙方、债务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债务人鼎豪公司欠付永城宏鑫公司商混款共计73591309.54元(该数额不包含未做核算的商砼方数及款项),由于甲方公司转让现将该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债务;甲方承诺协议生效后,及时就本债权转让事宜向上述该转让债权的债务人鼎豪公司进行债权转让通知。2021年1月11日,永城宏鑫公司及公司名下全部股东***(出让方、甲方)与***(受让人、乙方)签订《股权出让协议》,约定甲方在出让给乙方前产生的纠纷由出让方承担,转让后由受让方承担;甲方出让给乙方的标的范围为:宏鑫公司全体股东及法人名下100%的股份股权,该混凝土公司现状院墙内生产设备、厂房、办公楼及其内部办公设施、实验室及其内部试验设备、**、食堂、装载机等等(特别说明:该转让不含甲方剩余材料及土地租金,甲方剩余材料乙方同意在合同交付时一次性购买,价格按市场价结算,乙方接收混凝土公司设备时以实际量数付款给甲方,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具体以双方签署的《宏鑫混凝土公司设施设备交接清单》为准,该清单作为合同的附件,甲方确保移交给乙方的所有生产设备、试验设备及车辆设备为可正常运转和使用状态,未能达到正常使用状态的,由甲方负责维保直到达到为止;甲方同意将其宏鑫公司所占及所持股权的100%转让给受让方。该协议附有《永城市宏鑫混凝土搅拌站建厂明细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股权出让协议、建厂明细表、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本案中,虽然原告宏鑫建设工程公司与永城宏鑫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被告也对该债权转让协议予以认可。但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陈述,鼎豪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各分包人,各分包人使用永城宏鑫公司的混凝土对工程进行建设,各分包人欠永城宏鑫公司的混凝土款,鼎豪公司欠各分包人的工程款。本案债权转让协议涉及的混凝土款,系鼎豪公司用其欠付分包人的工程款与分包人欠永城宏鑫公司的混凝土款进行抵偿,***公司支付分包人欠永城宏鑫公司的混凝土款,因永城宏鑫公司将对分包人享有的混凝土款的债权转让给宏鑫建设工程公司,因此,***建设工程公司向被告主张混凝土款。但涉案的永城宏鑫公司与原告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债权的数额,系依据2019年10月12日原告与鼎豪公司之间签订的结算单上载明的混凝土款数额。依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鼎豪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混凝土款涉及的买卖合同双方应是各分包人与永城宏鑫公司。原告宏鑫建设工程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各分包人对宏鑫建设工程公司与鼎豪公司之间对混凝土款结算的数额予以确认。且在宏鑫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对混凝土款进行结算前,原告宏鑫建设工程公司并没有受让涉案债权。经本院释明后,在合理期限内,原、被告双方未向本院提交各分包人与永城宏鑫公司对混凝土款进行结算的凭证,也未向本院提交各分包人与被告对欠付工程款进行结算的凭证,也未向本院提交各分包人与永城宏鑫公司达成的工程款抵混凝土款或各分包人与被告达成的欠付工程款抵混凝土款约定的凭证。故原告宏鑫建设工程公司向被告主张的混凝土款数额是否真实尚不明确,对原告宏鑫建设工程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73591309.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没有与永城宏鑫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其向被告主张混凝土款的法律依据。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混凝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878元(已减半),由原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 丽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