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名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名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102民初4596号
原告:江西名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上饶市经济开发区凤凰西大道5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391883047。
法定代表人:赖小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立明,江西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代理人:俞志,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名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蔡文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
被告辩称,1、工伤认定是由原告提出申请,而且原告没有在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之后六个月提起行政诉讼或者60天内提起行政复议,故工伤认定书合法有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没有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收到后15天内提起重新鉴定,故被告伤情应按初次鉴定结论书确定的9级进行认定。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四份证据,以证明本案的事实。
一、原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诉讼主体适格
二、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劳动争议案件经上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三、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依法向人社部门申报工伤
四、伤残待遇申请表、工伤医疗待遇申请表,证明原告已经依法办理工伤保险报销程序,并将有关费用支付给原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了质证意见,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均有异议。
被告也向法庭提供了二份证据。
一、上饶市人力资源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上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书》。二份,证明:1、认定构成工伤;2、该两份法律文书合法有效且已经生效,其结论应作为本案裁判依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如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上饶市信州区“九龙湖小区”项目由原告江西名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建设,2018年10月6日被告***在该工地工作时从高处摔下受伤,关至上饶市立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肺挫伤。2018年11月5日,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饶人社伤认定字(2018)3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系工伤。2019年1月21日,上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上饶市劳鉴2019年1052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认书,鉴定结论为伤残9级。工伤事故发生后,由于原、被告对支付赔偿额有分歧,故被告向上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8月1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饶市劳人仲裁字(2019)第31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对被告的工伤认定是由原告提出申请,而且原告收到决定书后没有在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或者60天内提起行政复议,故工伤认定书合法有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另原告在收到上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的结论书,也没有在15天内提起重新鉴定,现被告的伤情按初次鉴定结论书确定的9级进行认定是正确的。故本案的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名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文刚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曾洁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