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民申2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南昌银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紫阳大道****号泰豪科技广场**栋****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名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春江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昌银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名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江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11民终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认定银泰公司未向建造师告知其将被聘用、注册至名江公司名下,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银泰公司依照《委托协议》的约定将24名建造师的证件原件交给了名江公司,该24名建造师已被成功注册到名江公司名下,银泰公司并不存在其他未履行义务的情形。24名建造师不可能在没有与名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即完成建造师初始注册登记,原审仅凭部分建造师的不实投诉意见就认定银泰公司未履行注册告知义务,证据不足。原审中银泰公司多次要求法庭责令名江公司提交其与建造师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名江公司均以找不到该份证据为由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2.原判认定建造师投诉的原因是银泰公司未向其告知注册企业,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引发建造师投诉的真实原因是名江公司拒付建造师任职报酬尾款。3.原审判决对同一事实的认定自相矛盾。二审判决先是认定因不可归责于银泰公司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后又认定由于银泰公司违约是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银泰公司对未支付的报酬不具有请求权,名江公司依法不予支付。(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名江公司在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除应向银泰公司支付报酬外,还应当赔偿由此给银泰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审反而要求银泰公司退回已收取的部分报酬,适用法律错误。2.《委托协议》约定建造师任职报酬由银泰公司支付给建造师,名江公司与建造师不发生直接经济往来。原审在判决解除《委托协议》时,应当同时判决名江公司向银泰公司支付建造师报酬,否则建造师向银泰公司要求支付任职报酬时,银泰公司将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并且截至一审判决作出时,仍有八名建造师注册在名江公司名下,也从未进行投诉,名江公司拒不支付该八名建造师的任职报酬,严重违反合同约定。3.原审对任职报酬的法律适用标准前后不一。对于银泰公司已经收取的48万元任职报酬,原审认为因不可全归责于银泰公司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故银泰公司应适当返还部分。对于银泰公司未收取的49万元任职报酬,原审又认为由于银泰公司违约是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银泰公司对此不具有报酬请求权。综上,银泰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名江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银泰公司未完成《委托协议》约定的事项,构成违约,应返还名江公司的预付款。银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名江公司与银泰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约定名江公司委托银泰公司在全国范围内选聘推荐建造师、高级工程师等,后银泰公司自行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方北京中建腾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协议》,约定银泰公司委托北京中建腾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猎举人才。后银泰公司将24名建造师身份证、资格证、毕业证等相关证件提供给名江公司,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该24名建造师被注册至名江公司名下。2017年4月,其中的9名建造师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管理监督局举报,称其持有的一级建造师资格证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中介公司注册到名江公司名下,注册中的所有签字、劳动合同及其他申报资料均系伪造,要求名江公司注销注册。关于建造师投诉的相关事实有来信来访处办登记表、江西省建设稽查执法办公室转办函及举报信可以证实,一审法院也向上饶市建设局建筑业管理科进行了调查了解。银泰公司申请再审称引发建造师投诉的真实原因是名江公司拒付建造师任职报酬尾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协议》约定,名江公司是直接支付建造师的任职报酬款给银泰公司,名江公司与建造师之间不直接发生报酬支付关系,银泰公司的上述主张与《委托协议》的约定和建造师投诉内容均不符。由于银泰公司与名江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中约定银泰公司负责名江公司与建造师之间聘用事宜的沟通和联系工作,而银泰公司未向建造师告知将被聘用、注册至名江公司名下,导致部分建造师投诉要求名江公司注销注册,银泰公司对此存在过错。由于名江公司已向银泰公司支付了53万元的服务费,其中委托事项一(房建)一级建造师12人共计18万元,委托事项二(市政)一级建造师12人共计30万元,委托事项三、四共计5万元,而委托事项三、四的委托事务银泰公司尚未实际着手完成。因此,二审在判令解除名江公司与银泰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的同时,酌情判令银泰公司返还名江公司31万元,对于银泰公司反诉要求名江公司继续支付尾款49万元的主张,未予支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银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昌银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熊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