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4民终1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原县市政工程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XX街XX段XX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晶,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5月17日生,汉族,住三原县,村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杰,三原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三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原审被告陕西昆鹏重型锻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XX园。
法定代表人宫志鹏,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本良,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陈强,男,汉族,1968年9月13日出生,住三原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上诉人三原县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陕西昆鹏重型锻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鹏公司)、原审第三人陈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2018)陕0422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劳务费1200元没有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以劳务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合同相对人应为陈强。一审审理程序存在瑕疵,对陈强的住所地并未送达传票致陈强未能参加诉讼,影响查明案件事实。
***辩称:一、陈强作为上诉人委派的工程总负责人,不可能事无巨细全部参与。对于像民工考勤、制作工资表这些具体事务,陈强指派其他工作人员办理。郅新亮既是提供劳务者,也是陈强指派的现场管理人员。因此,工资表可以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上诉人认为其与陈强系独立主体,不应互负连带责任,但又提出工资表应有陈强签字,前后矛盾。二、上诉人与陈强之间的挂靠关系说穿了实际是有偿转让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行为。由于挂靠严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理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事实上,一审只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未判决上诉人与陈某某负连带责任。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昆鹏公司辩称:一、昆鹏公司与昝新利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昝新利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二、昆鹏公司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无需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陈强未作辩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16日,被告陕西昆鹏公司与被告三原县市政公司签订《钢构厂房基础施工合同》,被告陕西昆鹏公司将其公司钢构厂房基础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三原县市政公司。2011年7月16日,第三人陈强以陈强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三原县市政公司签订《合同》,明确了被告三原县市政公司与项目经理部的责任,载明项目名称为“陕西昆鹏重型锻压有限公司钢构厂房基础土建工程”、工程总造价5060000元,约定项目部按照总造价的1%向市政公司上缴管理费。约定陈强项目部对工程建设进行全面管理,被告三原县市政公司参与对工程的招、投标进行全过程协助与管理,参与工程的预决算等。同年11月,被告陕西昆鹏公司与被告三原县市政公司又签订《建设办公楼服务楼合同》,被告陕西昆鹏公司将其公司办公楼、生活服务楼工程发包给被告三原县市政公司,生活服务楼、办公楼合同价款共计11576000元,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至今,《钢构厂房基础施工合同》、《建设办公楼服务楼合同》均未竣工验收。陈强项目部在被告陕西昆鹏公司工地建设过程中,***在陈强工地从事瓦工技术。2016年11月期间***在被告陕西昆鹏公司工地去干活。该工地工人报酬经负责考勤的工人对工作时间进行考勤汇总,经陈强审批后在项目部财务室领取。经结算,下欠原告***工资12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签订有《钢构厂房基础施工合同》,被告三原县市政工程公司与第三人陈强签订有《合同》,约定由陈强对《钢构厂房基础施工合同》工程建设进行全面管理,因陈强个人并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是借用有资质的三原县市政工程公司名义施工,陈强上交被告三原县市政工程公司管理费,该约定符合挂靠法律关系的规定,该挂靠关系,因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法无效。原告在进行劳务中,虽并未与被告三原县市政工程公司直接协商为其劳务中,但被告三原县市政工程公司明知法律禁止挂靠施工,而允许陈强挂靠其承包被告陕西昆鹏公司钢构厂房基础土建工程,应对陈强挂靠行为承担法定的连带责任;现原告并未要求第三人陈强支付劳务费,应由连带责任人被告三原县市政工程公司直接支付;被告三原县市政工程公司称原告所提供劳务不在被告的合同范围内与事实不符,不予确认;关于二被告与第三人陈强之间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故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被告陕西昆鹏公司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三原县市政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12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陕西昆鹏重型锻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三原县市政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数额是否有证据支持;2.三原县市政工程公司应否向***支付工资;3.原审程序是否存在瑕疵。
关于原审认定关于原审认定***的工资数额是否有证据支持的问题。原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三原昆鹏工程项目工人员工资统计明细表》,证明其在昆鹏工地干活的时间及工资数额为1200元。在这张表中不仅有***本人签字,还有管理人员的签字,故***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工资数额为1200元。三原县市政工程公司虽不认可该证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三原县市政工程公司应否向***支付工资的问题。由于三原县市政工程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又与陈强签订合同,由陈强成立项目部对案涉工程建设进行全面管理。由于项目部是建筑企业的临时机构,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项目部在施工期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及于建筑企业。陈强雇佣包括***在内的劳动者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其行为是代表三原县市政工程公司。本案劳动合同的主体是三原县市政工程公司和***。因此,三原县市政工程公司应当向***支付工资。
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存在瑕疵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陈强提供的送达地址,向其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程序不存在瑕疵。尽管陈强未出庭,但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和诉讼进程。
由于***起诉三原县市政工程公司、昆鹏公司、第三人陈强要求支付劳务费,并未请求法院确认三原县市政工程公司与陈强之间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原审法院也未就三原县市政工程公司与陈强之间的合同效力要求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原审判决在论理中认定陈强与三原县市政工程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无效不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三原县市政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三原县市政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
审判员 赵建辉
审判员 魏永锋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执行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