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7民初4152号
原告:三原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池阳街中段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2776992094L。
法定代表人:王伟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辉,陕西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东,陕西腾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北方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公园南路8号天然居小区5幢2单元02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4771243M
法定代表人:丁国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李泽周,男,198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三原县。
原告三原县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原市政公司”)诉被告陕西北方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劳务公司”)、***、李泽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原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辉、张兆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方劳务公司、***、李泽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原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182584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355463.9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10月8日);3.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北方劳务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为发包方,被告北方劳务公司为承包方。工程承包内容:由3-4#到3-13#住宅楼共十栋,从基坑3:7灰土以上施工图纸所包含全部土建内容《参考商务标书》。不包括屋面和卫生间防水、暖卫安装、电气安装、门窗制安、涂料,但必须配合各工种施工。甲方只提供主材、配备质检及管理人员,场内材料转运及零星借用工,文明工地施工、临设、成品保护等工作由乙方负责。承包方式:包工、包工具用具、设备设施及周转性材料、辅料,包括小型构配件制安。承包价格:依据国家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的竣工面积每平方米330元。合同签订的图纸建筑面积共计为16570平方米,合同款应为5468100元。合同履行期间:除应付工程款外,因被告拖欠用工人员工资,经镇政府协商,原告还予以垫付部分被告的用工人员工资,截止起诉日,原告已支付金额总计:7293942元,比合同价款多支付了1825842元,三位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上述多支付的款项,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80130.2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间2015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10日)。虽然原告是与被告北方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但合同的签订人为被告***、李泽周,经查询得知实际施工人为***、李泽周的施工队承包,三被告之间不是内部劳务关系,而是被告***、李泽周挂靠在被告北方劳务公司名下,借用被告北方劳务公司的企业资质,进行工程承包。被告***、李泽周与被告北方劳务公司实质上为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方劳务公司、***、李泽周均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三原市政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施工合同》、审计报告、图纸,拟证明双方签订了有效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工具用具、设备设施及周转性材料、辅料,包括小型构配件制安。合同约定的价格为:依据国家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的竣工面积每平方米330元;原图纸施工总面积为16570平方米,计算价格为16570×330=5468100元,审计后实际面积为16610平方米,结算价格应为5481330元;第二组证据:票据支付明细、陶长喜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共支付价款7293942元,较合同价款多支付1825842元;三被告联合授权陶长喜作为被告财务代理,负责接收工程款的汇入;第三组证据:政府付款指令、身份证复印件、张子云委托书、陶长喜出具财务报告、会议签到表,拟证明原告发放工程款给工人是受政府指令,领款均为农民工本人领取,张子云受被告委托有权领款,谢恩才等人均为被告施工人员。
三被告均未进行质证。
对原告三原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施工合同》、审计报告、图纸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票据支付明细、陶长喜委托授权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将综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政府付款指令、身份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力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张子云委托书、陶长喜出具的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西安市高陵区何村小村并大村二期工程建设单位为西安市高陵区通远街道办事处,原告三原市政公司承包了其中的三标段工程,即3-4#至3-13#号十栋楼。原告三原市政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北方劳务公司,2013年6月10日,原告三原市政公司(甲方即发包人)与被告北方劳务公司(乙方即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甲方代表为周某,乙方代表为张斌、李泽周。《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何村小村并大村二期三标段项目,工程承包内容:由3-4#到3-13#住宅楼共十栋,从基坑3:7灰土以上施工图纸所包含全部土建内容《参考商务标书》。不包括屋面和卫生间防水、暖卫安装、电气安装、门窗制安、涂料,但必须配合各工种施工。甲方只提供主材、配备质检及管理人员,场内材料转运及零星借用工,文明工地施工、临设、成品保护等工作由乙方负责。承包方式:包工、包工具用具、设备设施及周转性材料、辅料,包括小型构配件制安。承包价格:依据国家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的竣工面积每平方米330元。工程完工后,西安市高陵区通远街道办事处委托中昕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西安市高陵区何村小村并大村二期居民建房项目(三标段)进行工程审计,中昕审字[2018]第038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审计工程建筑面积合计16610㎡,包括施工图纸内所涉及的全部内容(除土建部分:按图纸做到位,户内按毛墙毛地,户内木门不计;安装部分:户内灯具按白炽灯;电视、电话、网络只计预埋;给排水卫生洁具不计)。该项目已竣工验收,业主已入住。
第二组证据中的《付款明细表》经原告代理人陈述,该表格支付明细为原告项目负责人周某所记录,其中陶长喜领款3104691元,张斌领款合计909500元,张子云领款合计964570元,39名农名工自派出所领薪1589306元,代付李花江工程款20000元,代付胡心宽500元,代付邵建文工程款262325元。北方劳务公司、张斌、李泽周授权陶长喜作为财务人员,所有工程款由陶长喜负责。
第三组证据中的《授权委托书》为张斌授权张子云工程队接收何村小村并大村项目部的付款。高陵县通远镇政府(现西安市高陵区通远街道办)出具的《证明》中有“张斌(***)”的字样,但并未载明其身份证号码,即原告三原市政公司并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张斌与***为同一人。第三组证据中陶长喜出具的财务报告为复印件,但并不是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证人周某出庭作证陈述,涉案项目的建筑公司为三原市政公司,三原市政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了张斌,但自己不认识***,也记不起李泽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三原市政公司与被告北方劳务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该合同并不是工程总包合同,未约定工程总价款和施工平米数,只约定了竣工面积每平方米330元。故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面积应以工程审计核算报告核准的面积为准,依据中昕审字[2018]第038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涉案工程审计后的施工面积为16610平方米,据此计算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为5481330元。庭审中,原告三原市政公司称支付三被告方工程款共计7293942元,超付1825842元。而《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三原市政公司和北方劳务公司,北方劳务公司的代表人为张斌、李泽周。原告三原市政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北方劳务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原告三原市政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表》并不是与被告北方劳务公司的对账单,只是原告方单独记录的付款明细。依据原告提交的《付款明细表》记录,本院认为与被告北方劳务公司有关的领款记录为陶长喜经手的工程款项及原告代付的农民工工资,陶长喜作为三被告委托的项目财务代理领取原告工程款3104691元,依据《付款明细表》统计,原告代付农民工工资数额合计1872131元,以上共计4976822元,该部分款项并未超过原告三原市政公司认可的工程总价款5468100元(7293942元-1825842元)。该《付款明细表》除记录陶长喜领取原告工程款、代付农民工工资外,张斌、张子云均有领取工程款,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张子云是受张斌的委托授权而经手工程款,该授权行为不能当然视为被告北方劳务公司的授权行为,即张斌、张子云领取的工程款是否为代北方劳务公司领取的工程款,本院无法查实。故《付款明细表》中记录的全部领款数据是否全部真实,原告三原市政公司与被告北方劳务公司之间实际履行的工程款数额,本院无法查实。故原告三原市政公司要求被告北方劳务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张斌、李泽周与北方劳务公司存在劳务挂靠关系,以及张斌与***为同一人,故原告要求***、李泽周返还工程款、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三原县市政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250元,由原告三原县市政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祎峰
审 判 员 肖 涛
人民陪审员 李金娣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龚小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