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92民初2371号
原告:江苏江南创佳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五一村。
法定代表人:梅泽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炜,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搏天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檀香山**香墅**。
法定代表人:姜晓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军,徐州市子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江南创佳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创佳公司)与被告徐州搏天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创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炜、被告搏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创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搏天公司向原告江南创佳公司支付价款197755.9元;2.被告搏天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97755.9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搏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江南创佳公司与搏天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由江南创佳公司向搏天公司出卖塑钢、铝合金等型材。2015年10月2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对账之日,搏天公司结欠江南创佳公司价款197755.9元。上述价款经江南创佳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告江南创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5年10月22日江南创佳公司对账余额调节表,以证明截至2015年10月22日,搏天公司结欠江南创佳公司价款197755.9元。
2.工矿产品供货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江南创佳公司与搏天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确实有货款往来。
3.证人刘某,4到庭陈述,以证明2015年4月27日搏天公司向刘某,4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的3万元,刘某,4在2015年6月3日以承兑的方式交付给了搏天公司。
被告搏天公司辩称,1.搏天公司与江南创佳公司确曾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但搏天公司现仅欠江南创佳公司价款17755.9元。2.对账余额调节表系江南创佳公司在没有实际对账的情况下,采用欺诈、哄骗的手段,诱骗搏天公司的会计盖章、签字的。3.搏天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搏天公司所欠江南创佳公司价款已基本付清。4.江南创佳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之所以搏天公司尚未将17755.9元的价款付清,是因为江南创佳公司无理拒绝对账,恶意诬陷搏天公司近20万元的欠款,过错在江南创佳公司。综上,搏天公司仅愿意向江南创佳公司支付价款17755.9元,江南创佳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搏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微信聊天截图以及财务账单截图,以证明江南创佳公司驻徐州办事处主任徐正安(微信名:飞扬青春)将2013年、2014年、2015年的相关财务账单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了搏天公司会计牟华凤,通过上述账单可以反映双方实质对账是在2018年9月13日,而非对账余额调节表上的2015年,事实上该对账余额调节表是搏天公司在江南创佳公司哄骗下盖章签字的。因为财务账单上首部均记载“上年结转”,可见双方在2013年就存在业务关系,且对2013年前的业务关系、财务状况是没有异议的。财务账单中“应收款余额”、“总应收合计”等出现正负数,可见搏天公司存在多付款或者先付款的交易习惯。塑钢型材财务账单“总应收合计”最后为188414.87元、铝合金型材财务账单“总应收合计”最后为9341.03元,两者相加即为江南创佳公司诉讼请求金额。
2.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014年1月10日的记账凭证以及所附的2013年12月31日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以证明搏天公司根据交易习惯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2015年4月27日向原江南创佳公司驻徐州办事处的负责人刘某,4名下504061761743账户付款15万元、3万元,该两笔款项江南创佳公司并未记账。
3.2011年12月26日记账凭证以及所附2011年12月22日、2011年12月26日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1月25日记账凭证以及所附2011年12月27日交通银行记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以证明搏天公司与江南创佳公司自2011年开始即已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搏天公司在收到江南创佳公司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即在2011年11月27日通过向刘某,4个人账户转账的方式付款20万元,双方存在通过刘某,4个人账户付款的交易习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南创佳公司与搏天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10月22日,经江南创佳公司与搏天公司对账,搏天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10月22日,搏天公司结欠江南创佳公司塑钢价款188414.87元、铝合金价款9341.03元,合计197755.9元。搏天公司在对账余额调节表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并由该公司会计牟华凤签名。
另查明,搏天公司曾于2013年5月10日、2015年4月27日向原江南创佳公司驻徐州办事处负责人刘某,4个人账户转账15万元、3万元,江南创佳公司向搏天公司所提供的往来账目明细中未记载搏天公司该两笔付款。2015年5月5日,江南创佳公司的往来账目明细中记载搏天公司支付了承兑汇票3万元。
证人刘某,4到庭陈述:其系2015年前江南创佳公司驻徐州办事处的负责人,2016年7月30日离职。其个人与搏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晓伟系老乡,私交较好,除担任江南创佳公司驻徐州办事处负责人外,其本人也以个人名义向搏天公司供应门窗附件,至今搏天公司尚欠其价款未付清。搏天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向其个人账户转账的15万元系搏天公司支付的业务费用,与江南创佳公司价款无关。2015年4月27日日搏天公司向其转账的3万元已在收到该笔付款后向江南创佳公司交付了等额的承兑汇票。
本案争议焦点为搏天公司实际结欠江南创佳公司的价款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江南创佳公司与搏天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搏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向出卖人江南创佳公司支付价款。现江南创佳公司持有搏天公司会计牟华凤签名并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对账余额调节表,该对账余额调节表上所记载的金额与搏天公司所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财务账单金额相一致,此外江南创佳公司还提交了部分送货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辅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本院对于搏天公司结欠江南创佳公司价款合计197755.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江南创佳公司要求搏天公司支付所欠价款197755.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江南创佳公司与搏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自2015年10月22日起即已对账确认欠款金额,搏天公司未能及时支付价款、占用资金的行为造成了江南创佳公司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江南创佳公司所主张的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搏天公司所主张的对账未涵盖其向江南创佳公司驻徐州办事处负责人刘某,4个人账户所支付的15万元、3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搏天公司与江南创佳公司之间存在向刘某,4个人账户支付价款的交易习惯,但搏天公司向江南创佳公司支付的价款并非全部通过此种交易方式进行,而刘某,4本人亦到庭陈述:搏天公司向其支付的15万元系其个人与搏天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该款项为搏天公司向其个人所支付的业务费用,与本案所涉江南创佳公司的价款无关。而搏天公司向刘某,4个人账户所支付的3万元,刘某,4亦作出合理解释,即其本人在收到该笔款项后通过承兑汇票形式交付给了江南创佳公司,刘某,4的上述解释与江南创佳公司往来账目明细中的记载情况相一致。该笔3万元发生于2015年10月22日对账之前,对账时已涵盖了该部分金额,不应再另行抵扣。综上,搏天公司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搏天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南创佳型材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97755.9元并承担利息(以197755.9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江南创佳型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8元减半收取1174元,由被告搏天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江南创佳公司已预交,被告搏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江南创佳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唐 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石梓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