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民终7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搏天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檀香山南区香墅11-301室。
法定代表人:姜晓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军,徐州市子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江南创佳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五一村。
法定代表人:梅泽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炜,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搏天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江南创佳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创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492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搏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江南创佳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截止2015年10月22日,搏天公司仅结欠江南创佳公司货款17755.9元。原审认定结欠197755.9元错误,没有扣除搏天公司根据交易习惯向江南创佳公司驻徐州办事处负责人刘某个人账户支付的18万元(其中2013年5月10日付款15万元,2015年4月27日付款3万元)。2、2015年10月22日的“对账余额调节表”是江南创佳公司采用欺诈、哄骗手段,在没有实际进行对账的情况下,诱骗上诉人单位会计盖章、签字。双方进行实际对账发生在2018年9月13日,被上诉人通过微信传来的财务账单,明显的恶意遗漏了上述18万元付款,上诉人已将该节事实告知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仍恶意提起诉讼。江南创佳公司提供的部分送货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得出上诉人结欠197755.9元货款的事实。3、2015年4月27日付款3万元与2015年6月3日承兑汇票的3万元是两笔账。4月27日的3万元刘某及上诉人均认可收到,故应当从欠款金额中扣除。二、关于搏天公司向刘某个人账户转账18万元的性质问题。搏天公司认为该款项系给付江南创佳公司的货款。刘某所称的业务费根本就不存在。三、关于刘某的证人证言的效力。刘某与本案有特殊利害关系,证人作证时,旁听人员多次诱导证人作证。刘某称该15万元是业务费,但是对业务的内容、介绍费的介绍项目等一概不清,仅以口头协议予以搪塞,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所谓的业务费。原审法院采信其证言是错误的。四、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不允许搞证据突袭,可是开庭时却突然允许被上诉人所谓的证人到庭作证,搞证据突袭。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往来账目明细”没有经过庭审质证,违反法定程序。
江南创佳公司二审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搏天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13至2015年期间,搏天公司有6次付款,然而仅有一笔款项是刘某转交,显然不构成刘某代为收款的交易习惯。从上诉人的账册显示2013年5月10日前,搏天公司已经累积有35000多元的预付款在江南创佳公司的账上,不可能莫名其妙的再多付15万元的大额预付款。搏天公司与刘某之间存在与江南创佳公司完全无关的业务往来,因此,搏天公司向刘某的付款行为更无法说明是向江南创佳公司交付货款。双方在2015年10月22日对账之后,从未对于欠款提出过任何异议。此后双方还沟通过以车抵债的事宜,说明搏天公司对于该欠款始终是认可的,然而在被起诉后,才开始提出异议,显然是为了应对诉讼而故意为之,实在有失诚实信用原则。
江南创佳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搏天公司向江南创佳公司支付价款197755.9元;2、搏天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97755.9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搏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江南创佳公司与搏天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由江南创佳公司向搏天公司出卖塑钢、铝合金等型材。2015年10月2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对账之日,搏天公司结欠江南创佳公司价款197755.9元。上述价款经江南创佳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江南创佳公司与搏天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10月22日,经江南创佳公司与搏天公司对账,搏天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10月22日,搏天公司结欠江南创佳公司塑钢价款188414.87元、铝合金价款9341.03元,合计197755.9元。搏天公司在对账余额调节表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并由该公司会计牟华凤签名。
一审另查明,搏天公司曾于2013年5月10日、2015年4月27日向原江南创佳公司驻徐州办事处负责人刘某个人账户转账15万元、3万元,江南创佳公司向搏天公司所提供的往来账目明细中未记载搏天公司该两笔付款。2015年5月5日,江南创佳公司的往来账目明细中记载搏天公司支付了承兑汇票3万元。
证人刘某到庭陈述:其系2015年前江南创佳公司驻徐州办事处的负责人,2016年7月30日离职。其个人与搏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晓伟系老乡,私交较好,除担任江南创佳公司驻徐州办事处负责人外,其本人也以个人名义向搏天公司供应门窗附件,至今搏天公司尚欠其价款未付清。搏天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向其个人账户转账的15万元系搏天公司支付的业务费用,与江南创佳公司价款无关。2015年4月27日日搏天公司向其转账的3万元已在收到该笔付款后向江南创佳公司交付了等额的承兑汇票。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搏天公司实际结欠江南创佳公司的价款金额是多少?
原审法院认为,江南创佳公司与搏天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搏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向出卖人江南创佳公司支付价款。现江南创佳公司持有搏天公司会计牟华凤签名并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对账余额调节表,该对账余额调节表上所记载的金额与搏天公司所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财务账单金额相一致,此外江南创佳公司还提交了部分送货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辅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该院对于搏天公司结欠江南创佳公司价款合计197755.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江南创佳公司要求搏天公司支付所欠价款197755.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江南创佳公司与搏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自2015年10月22日起即已对账确认欠款金额,搏天公司未能及时支付价款、占用资金的行为造成了江南创佳公司的实际损失,故该院对江南创佳公司所主张的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搏天公司所主张的对账未涵盖其向江南创佳公司驻徐州办事处负责人刘某个人账户所支付的15万元、3万元的问题,该院认为,虽然搏天公司与江南创佳公司之间存在向刘某个人账户支付价款的交易习惯,但搏天公司向江南创佳公司支付的价款并非全部通过此种交易方式进行,而刘某本人亦到庭陈述:搏天公司向其支付的15万元系其个人与搏天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该款项为搏天公司向其个人所支付的业务费用,与本案所涉江南创佳公司的价款无关。而搏天公司向刘某个人账户所支付的3万元,刘某亦作出合理解释,即其本人在收到该笔款项后通过承兑汇票形式交付给了江南创佳公司,刘某的上述解释与江南创佳公司往来账目明细中的记载情况相一致。该笔3万元发生于2015年10月22日对账之前,对账时已涵盖了该部分金额,不应再另行抵扣。综上,搏天公司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搏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南创佳公司支付价款197755.9元并承担利息(以197755.9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江南创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元减半收取1174元,由搏天公司负担,此款江南创佳公司已预交,搏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江南创佳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搏天公司结欠江南创佳公司货款的金额为多少?
本院认为,江南创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搏天公司支付其欠款197755.9元。搏天公司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仅提出江南创佳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中未扣除2013年5月10日的15万元付款及2015年4月27日的3万元付款。据此,本院仅需对上述18万元款项是否应当扣除进行评判。本院认为,该18万元款项不应当予以扣除,原审法院认定的欠款数字正确。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江南创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2015年10月22日搏天公司结欠其货款197755.9元的对账单等证据材料,搏天公司在该对账单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并由其会计签名。搏天公司虽辨称该份对账单系受江南创佳公司欺诈、哄骗所签。但却仅系其口头陈述,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同时,搏天公司在签署对账单后,亦未采取有效的救济措施来否定该份对账单的真实性;其次,搏天公司主张扣除的15万元发生在2013年5月10日,在双方对账之前,且该笔款项发生在搏天公司与案外人刘某之间,因江南创佳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所以,搏天公司依法应当就上述付款与案涉款项之间的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因搏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至于刘某与搏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理涉;再次,关于2015年4月27日的3万元付款。江南创佳公司承认已经收取,并记载在其公司2015年6月的账册中。搏天公司辨称上述为两笔3万元的付款,但却并未向法院提交另一笔3万元付款的依据。据此,对搏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需要说明的是,搏天公司主张扣除的两笔款项共计18万元,均发生在2015年10月22日双方对账之前,在搏天公司并无证据否定该份对账单的真实性或对该份对账单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搏天公司主张在对账单所确认的欠款数额中扣除对账单之前的付款,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搏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搏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德升
审判员 张 梅
审判员 邹玉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陆岷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