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华兴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成钦友、江华兴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与成国辉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29民初56号
原告:成钦友,男,1972年11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零陵区人,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原告:江**兴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冯乘路4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97074422677。
法定代表人:欧阳志良,该公司经理。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联钰,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国辉,男,1968年12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宁远县。
被告:何挺秋,男,1968年4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7月11日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
被告:王牛贤,男,1967年9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
被告:夏大念,男,1977年12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
原告成钦友与被告成国辉、何挺秋、***、王牛贤、夏大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原告成钦友于2020年3月11日申请追加江**兴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湘公司)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兴湘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钦友及其原告成钦友、兴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联钰,被告成国辉、何挺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被告***、王牛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大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钦友、兴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五被告返还两原告多付工程款2622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成钦友、兴湘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五被告返还两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30147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147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301470元清偿完毕时止)。事实和理由:湖南江**博雅实验中学(以下简称博雅中学)将该校工程发包给兴湘公司承建,成钦友系工程的直接负责人。2019年2月3日,成钦友与被告成国辉、何挺秋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博雅学校7、8号楼施工工程分包给成国辉、何挺秋施工,约定单价115元/m2。成国辉、何挺秋与被告***、王牛贤、夏大念合伙承建了上述工程,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面积为19992.29m2,应付工程款为2299343元。但两原告实付五被告工程款为2600813元,多付五被告工程款为301470元,该款应由五被告予以退还。两原告与五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成钦友、兴湘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江**博雅实验中学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2016年2月1日,博雅中学与兴湘公司签订了《江**博雅实验中学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博雅中学以包施工、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不包建筑材料的方式将兴建该校工程发包给兴湘公司承建,总建筑面积为35000m2。
2、《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2019年2月2日,成钦友与成国辉、何挺秋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成钦友将博雅中学7、8号楼以包劳务人工费的方式分包给成国辉、何挺秋施工,建筑面积约20000m2,承包工程劳务综合单价为115元/m2。
3、代付款凭证及结算单。拟证明: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0月21日,成国辉、何挺秋、***、王牛贤等从成钦友处领取工程款2600813元,其中被告签字确认部分为2482078元,未签字确认的部分为118735元。
4、银行流水清单。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或微信转账支付成国辉、何挺秋工程款。
5、会议记录。拟证明:***、何挺秋、成国辉、夏大念等是案涉工程承建人。
6、结算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总工程量为19994.29m2,总价款为2299343元(19994.29m2×115元/m2)。
7、收条。拟证明:2019年4月14日,成钦友退还了何挺秋押金20000元。
对原告成钦友、兴湘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成国辉、何挺秋、***、王牛贤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成钦友、兴湘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成国辉、何挺秋从成钦友处分包的,与兴湘公司无关联;对证据2,认为成钦友不具备分包主体资格;对证据3,认为有部分是兴湘公司代付的,而兴湘公司与本案无关联,对部分代付款只是签了字,是否已付,无法证实;对证据4、5,原告代付了与被告无关联的款项;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工程量没有包含合同外的工程;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夏大念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成国辉、何挺秋辩称,成钦友不具备分包资格;兴湘公司与被告成国辉、何挺秋无关联,故兴湘公司代付被告成国辉、何挺秋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成国辉、何挺秋除完成合同内工程外,还完成了合同外工程,但合同外工程未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成国辉、何挺秋给付案涉款项及利息无依据。成钦友、兴湘公司代付民工工资计算标准过高。
被告成国辉、何挺秋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收条。拟证明:2019年2月3日,成钦友收到成国辉保证金50000元。其中成国辉注明:何(即何挺秋)实付20000元,本人(即成国辉)付30000元。
2、收据。拟证明:成平收到成国辉民工水电、房租费19440元。
对被告成国辉、何挺秋提交的证据,原告成钦友、兴湘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成国辉、何挺秋提交的证据1,认为成国辉没有给付保证金30000元,只认可何挺秋给付保证金20000元;对证据2,认为真实性无法查实,与原告无关联。
对被告成国辉、何挺秋提交的证据1、2,被告***、王牛贤均无异议;被告夏大念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质证。
被告***、王牛贤辩称,被告***、王牛贤与成钦友没有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王牛贤未提交证据。
被告夏大念辩称,被告夏大念早已退出施工,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夏大念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
通过原告成钦友、兴湘公司和被告成国辉、何挺秋的举证、质证以及被告***、王牛贤对原告成钦友、兴湘公司和被告成国辉、何挺秋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成钦友、兴湘公司和被告成国辉、何挺秋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成钦友、兴湘公司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对证据3,对有被告签字确认的代付款凭证,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对被告没有签字确认的部分付款凭证,系兴湘公司在扫尾工程部分雇请他人从事扫尾工程由兴湘公司支付的款项,该款项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对证据4,有被告签字确认相对应的转款部分,予以确认,被告没有签字确认的转款部分,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对证据5,与本案相关联的当事人签名,予以认定,对其他签名,不予确认;对证据6,有被告何挺秋的签名确认,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对被告成国辉、何挺秋提交的证据1中的20000元保证金,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1中的30000元保证金,因成国辉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又不予认可,证明力低,不予认定;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成钦友的申请,本院通知廖某、欧某出庭作证。
廖某的证言为:廖某系兴湘公司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因成国辉、何挺秋尚有扫尾工程未做完,为赶进度,兴湘公司另请民工施工,并由兴湘公司支付工程款118735元。
欧某的证言为:欧某系王牛贤等人原雇请民工,因王牛贤等人不发民工工资,欧某等人停工,后来兴湘公司雇请欧某等人作7、8号楼扫尾工程,工资由兴湘公司支付。
对廖某、欧某的证言,原告成钦友、兴湘公司无异议。
对廖某的证言,被告成国辉、何挺秋认为证人证言涉及的工程范围大部分不是成国辉、何挺秋承包范围;被告***认为与其无关联;被告王牛贤无异议。
对欧某证言,被告成国辉、何挺秋认为不知情;被告***认为与其无关联;被告王牛贤无异议。
对证人廖某、欧某的证言,因兴湘公司就扫尾部分工程与成国辉、何挺秋未达成协议,扫尾部分工程的工程量是多少,单价是多少,成国辉、何挺秋不知情,本院无法查明,兴湘公司就扫尾部分工程款支付问题可另行与成国辉、何挺秋协商或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1日,博雅中学与原告兴湘公司签订了《江**博雅实验中学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博雅中学以包施工、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不包建筑材料的方式将兴建该校工程发包给兴湘公司承建,总建筑面积为35000m2。该合同签订后,兴湘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7、8号楼工程转包给原告成钦友承建。
2019年2月3日,成钦友与被告成国辉、何挺秋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建的7、8号楼木工(模板)工程、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成国辉、何挺秋施工,并约定:工程建筑面积约20000m2,承包工程劳务综合单价为115元/m2。该合同签订当天,何挺秋给付成钦友保证金20000元。
《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成国辉、何挺秋又将7、8号楼的钢筋工程分包给被告***,将混凝土工程分包给被告王牛贤,将木工工程分包给夏大念。2019年2月23日,***、王牛贤、夏大念进场施工。2019年4月14日,成钦友退还何挺秋保证金20000元。2019年8月份,案涉工程完工。
完工后,何挺秋于2019年8月25日出具结算单给成钦友,结算结果为:7、8号楼泥、木、钢总建筑面积为19994.29m2,总价款为为2299343元(19994.29m2×115元/m2)。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0月23日,成国辉、何挺秋从成钦友处领取工程款和成钦友代付***、王牛贤工程款共计2482078元。
因成钦友给付成国辉、何挺秋工程款及为成国辉、何挺秋代付***、王牛贤劳务工资多出成国辉、何挺秋应得工程款,成钦友、兴湘公司要求成国辉、何挺秋及***、王牛贤、夏大念返还多付工程款未果,成钦友、兴湘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成国辉、何挺秋、***自愿撤回反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成钦友、兴湘公司以多支付工程款为由,要求被告成国辉、何挺秋、***、王牛贤、夏大念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本案应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立案时将本案定性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查明的法律关系不符,应予变更。
成钦友给付成国辉、何挺秋工程款和为成国辉、何挺秋代付工程款共计为2482078元,但成国辉、何挺秋实际应得工程款为2299343元,成国辉、何挺秋多领取了182735元,成国辉、何挺秋多领取此款无法律根据,造成了成钦友损失,成国辉、何挺秋应当予以返还。成钦友要求成国辉、何挺秋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301470元的诉讼请求,其超出182735元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成钦友要求成国辉、何挺秋自2019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成国辉、何挺秋以其为成钦友承建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外的部分工程,而工程量、工程款结算单没有将该部分工程款计入在内为由,要求驳回成钦友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兴湘公司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案涉不当得利182735元系兴湘公司支付,故兴湘公司对此款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成国辉、何挺秋与***、王牛贤、夏大念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与成钦友无劳务合同关系,***、王牛贤从成钦友处领取工程款,成国辉、何挺秋并未表示异议,该领取款项的行为,系成钦友基于其与成国辉、何挺秋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代为成国辉、何挺秋给付***、王牛贤、夏大念工程款的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成国辉、何挺秋承担。故成钦友要求***、王牛贤、夏大念返还多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夏大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应当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成国辉、何挺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成钦友多付工程款182735元;
二、驳回原告成钦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江**兴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34元,由原告成钦友、江**兴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061元,由被告成国辉、何挺秋负担3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何智勇
人民陪审员  赵辉云
人民陪审员  周 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唐随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