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赢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赢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众涌股份合作经济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19399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赢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翔工业区拓展路**之四。
法定代表人:周健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力锋,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众涌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众涌村众南路**
负责人:卢广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家源,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赢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辉公司)与被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众涌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众涌股份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力锋,被告众涌股份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家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赢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667647.1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3年11月,被告就众涌住宅固化小区地块一、、地块二、地块三道路改造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与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合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小区道路改造市政工程、小区道路改造用电安装工程,其中,原告负责市政部分(报价为13582437.27元),佛山市顺德区合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电力部分。由于在施工中发现,上述合同三地块道路工程不包括鱼塘填土工程,而修筑三地块道路工程必须要先填土鱼塘,才能进行三地块道路施工,该填塘工程经广东丰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的《工程造价报告书》确定合同外增加工程(填塘工程)已完成工程量造价为667647.10元,且法院判决其中工程量的一半价即333823.55归罗升广应得,所以,在被告与罗升广及原告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17号、(2017)粤06民终5388号]中都已得到确认,并判决在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支付给罗升广。在原告与被告结算上述工程款时,被告以广东明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勒流众涌住宅固化小区地块一、、地块二、地块三道路改造工程《结算价审核报告》为依据只结算合同内工程款22235647.64元给原告,但广东明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结算价审核报告》只是根据原、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的合同内工程进行审核,没有结算合同外的667647.10元鱼塘填土增加的工程量。原告认为:被告增加鱼塘填土工程应当支付原告已完成的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667647.10元给原告。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众涌股份社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双方对涉案合同外增加的鱼塘填土工程没有书面合同约定。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合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并没有书面约定需要在合同外增加的鱼塘填土工程,双方也没有就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如何认定和工程款如何结算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外增加的鱼塘填土工程款缺乏依据。二、原告与被告双方对涉案合同外增加的鱼塘填土工程款的结算也没有口头约定。施工期间及工程完成后,原告与被告双方至今都没有就涉案合同外增加的鱼塘填土工程款的结算进行口头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外增加的鱼塘填土工程款缺乏依据。三、原告与被告双方确认的涉案工程竣工结算报告没有提及合同外增加的鱼塘填土工程款的结算。原告与被告双方确认的《勒流众涌住宅固化小区地块一、、地块二、地块三道路改造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及相关资料只是根据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进行结算及审核该报告没有提及该施工合同外增加的鱼塘填土工程相关结算款。因此,原告主张支付该部分增加工程款没有依据。四、被告不知道也不清楚广东丰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报告书》内容。被告不认可该《报告书》,该《报告书》也与本案无关。因此,原告依据该《报告书》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没有依据。综上所述,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外增加的鱼塘填土工程款根本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赢辉公司与被告众涌股份社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众涌股份社作为发包人,工程名称为勒流众涌住宅固化小区地块一、、地块二、地块三道路改造工程等内容
二、罗升广与众涌股份社、赢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内容:“《报告书》中的1-4‘工程造价(合同范围以外争议项目,即回填方、场地平整)667647.1元’。双方确认该部分针对的是2013年12月23日《设计图纸会审记录(二)》的第一条第1、2点,即场地平整、路基回填。该记录中记载为‘甲方待定’,即属于合同外内容。被告认为是原告的附随义务,不应计价。原告对此有异议。虽然双方对该内容没有书面约定,但鉴于目前双方没有最终履行完毕涉案‘分管协议’,原告整体利润可能降低,若该部分成本由原告承担,可能对原告造成不公。故,在合同无效且没有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原告、被告赢辉公司又均认为其进行过地面回填。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因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该部分工程由原告、被告赢辉公司各完成二分之一,即333823.55元。”罗升广、众涌股份社、赢辉公司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书后上诉。
三、(2017)粤06民终538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如下内容:“《报告书》中的1-4‘工程造价(合同范围以外争议项目,即回填方、场地平整)667647.1元’,该部分针对的是2013年12月23日《设计图纸会审记录(二)》的第一条第1、2点,即场地平整、路基回填。该记录中记载为‘甲方待定’,即属于合同外内容。罗升广上诉主张该工程是其所实施完成,该笔费用应归其所有。众涌股份社、赢辉公司上诉主张该工程是施工合同附随义务,不应计价。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制作的鉴定笔录中,赢辉公司当庭确认‘罗升广有完成部分清杂草工作,但不是全部由罗升广完成,工程分为第一、二、三个标段,,地块三有部分杂草是罗升广清理的没有进行路基平整,其他部分的杂草、路基平整是我方完成的’,即赢辉公司认可罗升广完成了部分场地平整工作。虽然双方对该工程内容没有书面约定,但该工程必然导致施工人支出人工、材料等相关费用,鉴于合同无效且罗升广没有履行完毕,结合罗升广、赢辉公司均认为其进行过地面回填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该部分工程由罗升广、赢辉公司各完成二分之一即333823.55元,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罗升广、众涌股份社、赢辉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以及认定“罗升广完成的工程量为2420165.34元(即2086341.79元+333823.55元)。”
四、众涌股份社与罗升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罗升广已完成的涉案工程量为2420165.34元,其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众涌股份社收取工程款4258704元。”,并认为:“被告罗升广多收取原告众涌股份社工程款1838538.66元(即4258704元+2420165.34元),并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现原告主张被告罗升广退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主张的增加工程款是否应该由被告支付,如果是被告支付,该工程款以及利息应该如何计算?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
(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7)粤06民终538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回填方、场地平整工程由罗升广、赢辉公司各完成二分之一即333823.55元。原告赢辉公司已完成该部分工程333823.55元,被告众涌股份社应当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另一部分工程款333823.55元已认定为罗升广所完成,且该部分工程款已在被告众涌股份社支付给罗升广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原告赢辉公司主张该333823.55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属于欠付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应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起算点,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22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付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当事人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众涌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赢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3823.5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33823.55元为本金从2020年7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赢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为5238.23元(原告赢辉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赢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19.12元,由被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众涌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2619.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柔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黄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