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民申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勒流街众涌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勒流街众涌村众涌南路*号。
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赢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良新滘村居委会综合楼三楼之二。
法定代表人:冼广元,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勒流街众涌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众涌经济社)、佛山市顺德区赢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538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报告书》1-3争议项目的各项工程由***所完成,涉及金额305848.01元工程款应判归***所有。2.《报告书》1-4“工程造价667647.1元”,该工程是***实施完成,该笔费用应归其所有。3.《报告书》2-1“地块一鱼塘回填”,***回填了两个鱼塘,该笔费用应归其所有。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对于***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如下:1.《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证人卢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并未完成三标段的相关工程。且***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完成了三标段的相关工程。故一、二审判决不支持***关于“三标段合价305848.01元的工程款归其所有”的主张,并无不当。2.赢辉公司认可***完成了部分场地平整工作。虽然双方对该工程内容没有书面约定,但该工程必然导致施工人支出人工、材料等相关费用。虽然合同无效且***没有履行完毕,但***本人和赢辉公司均认为其进行过地面回填。故一、二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该部分工程由***、赢辉公司各完成二分之一即333823.55元,并无不当。3.***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回填了两个鱼塘并得到二被申请人的验收和确认。****并未书面提出变更造价经造价咨询单位核算增减造价,并经众涌经济社同意后进行施工,亦未在工程完工后取得签证并提交众涌经济社确认。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主张众涌经济社、赢辉公司向其支付回填了两个鱼塘的工程款”依据不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渊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