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江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望江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正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5民终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望江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望江县。
法定代表人:张珍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应金,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兴海,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正,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系死者陈传龙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帮美,女,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系死者陈传龙母亲。
上述当事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永红,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当事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静,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当涂县水利局,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
负责人:张多录,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军,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望江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望江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正、程帮美及原审被告当涂县水利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7)皖0521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望江水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正、程帮美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判认定受害人陈传龙在其的取土场落水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其取土的行为与陈传龙的溺水之间有因果关系,是错误的。1.涉案河滩的位置、地貌,其施工地点。姑溪河分为外河和内河,涉案河滩属于姑溪河内河范围。沿着白土桥排灌站过水沟东西二侧各有一个河滩。因大堤被切断,故修建了一条施工便道,施工便道穿过排水沟处埋设了二个80公分左右的涵管,上面用石子及钢板铺设。其在西侧河滩的东部取土,为了便于运输,取土方向由南向北、由西向东。取土过程中,为了排除取土坑中的积水,在向东的方向开挖了一条不足一米宽、一米深的排水沟。2.陈传龙的尸体被发现地点位于东侧河滩的北侧姑溪河外河。派出所和公安局刑事大队的认定不一致,应按后者认定的尸体发现地点为准。3.陈传龙的落水点可能是西侧河滩的河边或东侧河滩的北侧,不可能是其的取土场。二、原判认为其未安排人员对取土现场进行管理,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部署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是错误的。其施工的时间是冬季至2017年4月15日。2017年4月15日前因水位上涨,取土停止了。基于河滩的特殊情况,河滩上没有设置警告标志的必要性,特别是涨水后更没有必要设置,况且在施工时施工现场是有警示标志的,只是水上涨后,警告标志被水冲掉了。安排人员对取土现场进行管理不现实,其无法办到;部署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是不允许的。
**正、程帮美辩称,陈传龙死亡与望江水电公司的取土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上诉状所述不符合客观事实。望江水电公司挖掘排水沟,毁坏了河滩现状,陈传龙的落水点属于挖掘的排水沟范围内,属于施工范围。2.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双方均认可打捞点属于姑溪河内河,考虑水流和地势,陈传龙不可能在姑溪河外河落水。3.施工现场从本案死亡事故发生至一审判决结束也没有部署任何的设施及安全标志,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4.河道相关法律规定河滩不应当部署相关保障设施,适用河滩自然现状,不能做扩大解释;而本案中望江水电公司的施工行为破坏了河滩现状,不属于该规定适用的情形。
当涂县水利局述称:一审对于其不承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与其无关。
**正、程帮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望江水电公司、当涂县水利局赔偿其陈传龙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82671元(死亡赔偿金583120元;丧葬费29551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等1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涂县白土桥排灌站北边的姑溪河河道靠近大埂处,枯水期会有部分土地裸露出水面形成河滩,沿着白土桥排灌站过水沟东西两侧各有一个河滩。2016年10月,望江水电公司中标由当涂县水利局发包的水阳江下游(当涂境内)防洪治理工程。2017年1月13日,因该防洪治理工程施工需要取土,当涂县大青山李白文化旅游区桃花社区村民委员会(甲方)与窑头自然村集体(乙方)签订《水阳江治理项目征地协议书》,约定因水阳江治理工程施工需要,将白土桥排灌站河道(即过水沟)西侧河滩东部的55亩土地征收。征收后,该地块被交给望江水电公司用于取土施工。望江水电公司在取土过程中修建了一条施工便道,并在该施工便道穿过排灌站过水沟处埋设了涵管。此外,为了排除取土形成的大坑中积水,望江水电公司在河滩上还开挖了几道排水沟,以将坑中的积水排向姑溪河及排灌站过水沟。
2017年5月10日中午,陈传龙从学校回到当涂护河的家中后,到位于当涂县白土桥排灌站过水沟西侧河滩放鹅。当日下午4时许,陈传龙母亲在河滩上没有看到陈传龙,到下午5时许,陈传龙父母到河滩寻找仍然没有找到,但发现陈传龙手机摆放在河滩上,其家人怀疑陈传龙可能溺水,后有人报警并组织人员在涉水区域打捞,当晚8时许,陈传龙尸体被打捞上岸。
另查明,**正、程帮美系夫妻关系,是受害人陈传龙的父母,陈传龙事故发生前系安徽信息工程学院大四学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受害人陈传龙死亡的责任承担;2、本案的赔偿范围、赔偿金额。
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陈传龙系溺水死亡,以及望江水电公司的取土场位于白土桥排灌站过水沟西侧河滩的东部,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望江水电公司抗辩称当涂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勘验笔录记载陈传龙尸体被发现的地点位于东侧河滩的北侧姑溪河外河,并不属于望江水电公司施工地点,施工及取土行为和陈传龙溺水之间无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当涂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勘验笔录记载“在东侧河滩的北侧发现尸体”,而当涂县公安局护河派出所报警记录证明记载“尸体在白土桥排灌站北边窑头河滩东侧一水沟被打捞上岸”,两份材料记载尸体发现地点的不尽相同。受姑溪河河水及白土桥排灌站排水等因素影响,受害人落水溺亡后会因水流运动而漂浮移位,所以找寻数小时后才发现受害人尸体的地点并不能等同于其落水地点。而且要到达东侧河滩必须跨过深达数米的排灌站过水沟,故勘验笔录记载的“东侧河滩的北侧”基本不可能是受害人的落水地点。对望江水电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事发当天在河滩上见到受害人的村民赵艳、陈志军陈述,“我们当天下午在白土桥排灌站附近的河滩上打菜籽,看到陈传龙放鹅,来来回回路过我们打菜籽的地方三、四趟,最后一次看到陈传龙大概是在下午3点半左右,陈传龙看到有一只鹅跑到河滩东边去了,他就向河滩东边走了,就是向白土桥排灌站那边的河边走了”。受害人的父亲**正在公安机关陈述,“下午3点左右,我去外滩看了下,陈传龙还在那里,下午4点左右,我老婆去看陈传龙,没有看到,就打电话给我说找不到陈传龙,我也接着打了陈传龙电话,没人接,我觉得不好,就赶到了外滩那里……”。村民陈传道在公安机关陈述,“下午四点多快五点的时候,我们村上人说**正的儿子不见了,打电话也没人接,当时我们都没在意,到五点半左右的时候,**正的手机被找到了,他们怀疑陈传龙掉水里去了……”。望江水电公司负责人陶如山陈述,“当涂县中小河流建设管理局将取土场征收下来后交由我们单位取土,限定的位置就在白土桥排灌站河道西侧,一共55亩,中间高,四周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受害人在事发当天下午3点半左右为了找鹅去了该河滩东部即望江水电公司取土场所在区域,仅仅半小时后,到下午4点左右受害人家人在该河滩上已找不到受害人了,结合受害人溺水死亡的事实和尸体发现的地点(无论是“东侧河滩的北侧”还是“白土桥排灌站北边窑头河滩东侧一水沟”均在该河滩东部附近),同时考虑到位于该河滩东部的取土场地势为中间高、四周低,在2017年4月15日前取土场已因河水上涨淹没部分河滩及施工便道而无法取土,到受害人溺亡的2017年5月10日,随着汛期的进一步临近,在该河滩东部应仅有取土场部分未被淹没的土地能行走,以及望江水电公司修筑施工便道、埋设涵管、开挖排水沟等行为实际改变了河滩原地貌等因素,相关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达到了高度盖然性,可认定受害人在该河滩东部望江水电公司的取土场不慎落水。该河滩部分土地被征收后,交由望江水电公司用作取土场地,望江水电公司应当承担取土场区域的管理职责。因窑头自然村村民一直在河滩上进行耕种、放养家禽等劳作,该河滩属于村民经常活动区域,望江水电公司的取土作业改变了原河滩地貌,且形成了一米多深的大坑,作为取土场地的使用人和管理人,望江水电公司应当在取土场周边设置足以引起他人注意的警示标志,或采取适当的防护措施。即使在2017年4月15日后因水位上涨而无法取土,也并不能免除望江水电公司对取土场管理的职责和义务。而实际上望江水电公司既未安排人员对取土场进行现场管理,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部署相应安全保障设施,导致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望江水电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安全管理责任,与受害人陈传龙不慎落水身亡具有相应的因果关系,其对陈传龙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对望江水电公司称施工取土行为与陈传龙溺水之间无因果关系,其不存在过错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受害人陈传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行走过程中对路径上可能存在危险,应有足够的预见,其不慎溺亡,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确定望江水电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行承担65%的责任。
当涂县水利局虽是水阳江下游(当涂境内)防洪治理工程的发包人,但其作为发包人的监管责任主要应是工程施工工艺、质量,而案涉取土场并不是该防洪治理工程的施工地点。即使作为水利监督管理部门,对河道、河滩的监督管理主要是对影响防洪排涝等违法行为的监管,其监管职责不应被无限扩大,对取土场的安全管理责任不应由当涂县水利局承担,故对**正、程帮美要求当涂县水利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及赔偿金额。1、死亡赔偿金583120元(29156元/年×20年),陈传龙生前在城镇上学,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丧葬费29551元(59102元/年÷2),根据2016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精神抚慰金18000元,陈传龙意外身亡,给其父母的精神带来了痛苦,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4、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误工、伙食费5000元,虽**正、程帮美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办理丧葬事宜必定为此支出一定费用,酌情确定。判决:一、被告望江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正、程帮美死亡赔偿金583120元、丧葬费29551元、处理事故交通伙食费5000元,合计617671元的35%,即216184.85元;二、被告望江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正、程帮美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以上一、二两项合计234184.85元,由被告望江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驳回原告**正、程帮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3元,由被告望江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06元,原告**正、程帮美负担2907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望江水电公司取土的行为和陈传龙的溺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望江水电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望江水电公司因水阳江治理工程施工需要,在白土桥排灌站河道即过水沟西侧河滩东部取土,而该取土的河滩属于附近村民的经常活动区域,村民长期在河滩上进行耕种、放养家禽等。望江水电公司在河滩取土过程中,修筑施工便道、埋设涵管、形成一米多深的大坑并开挖排水沟等,改变了河滩原地貌。在2017年4月15日前,取土场因河水上涨淹没部分河滩及施工便道,望江水电公司停止取土,但既未安排人员对取土场进行现场管理,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没有部署相应安全保障设施,导致事发当天下午在该河滩放鹅的陈传龙到河滩东边去找鹅后不久落入水坑溺水而亡。作为取土场地的使用人和管理人,对于对附近村民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取土场地,望江水电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安全防范义务,对陈传龙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的赔偿责任。故原判认定望江水电公司取土的行为和陈传龙的溺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望江水电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望江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6元,由上诉人望江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和平
审 判 员  赵丽萍
代理审判员  陈婷婷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温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