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军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军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省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13889号
原告:湖北军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河北大道207号。
法定代表人:宋方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明,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省,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圣安,广东臻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永联,男,196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圣安,广东臻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军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军盛公司)与被告**省、杨永联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军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明,被告**省、杨永联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圣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军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超支付劳务工程款286853.54元;2.责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实际损失319500元;3.责令二被告支付应付水电费42323.6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木模专业分包合同》,原告将顺德君耀广场2#楼-裙楼-1-6-7-8-12-13区项目的模板分包给被告施工。该合同采用劳务固定单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工期严重滞后,严重影响原告工期,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9月21日、10月15日签订《退场协议书》、《退场结算协议》,被告及其工人退出顺德君耀广场施工。经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陆续向原告支取工资3241431元,被告施工期间的工程量为70347.08平方,按双方合同价格为2954577.36元,被告实际超领286853.64元。被告应依法退回原告该款。被告退场时对部分工程未收尾,原告为了工程施工,只好要求后期木工班组继续完工,原告已支付后期木工班组工资167500元,尚欠152000元,此费用因被告造成,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施工期间,被告应支付水电费42323.64元,但被告退场时并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省、杨永联辩称,一、2020年4月8日双方签订的《木模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单价是有前提的。这个前提就是必须是全部工程完工的情况下,才能按照地下室木模、非标准层木模、标准层木模三项施工单价均按42元/平方米计算。而本案中,被告仅仅完成施工难度大、成本高、占比例较小的地下室和首层、二层、三层的非标准层木模施工就解除了合同(标准层仅部分施工至4、5层)。较容易施工、且成本较低、占总工程比例最大的标准层(4层以上)木模施工被告基本没有参与施工。因此按照42元/平方米计算工程造价的前提不存在,照此计算工程造价也不公平,应予调整,而且工程量须按照模板展开面积来计算。一般而言,木模的施工单价是按照搭建木模的高度、施工难度等综合计算的,并非统一定价。按照标准层(2.5米至3米)木模42元/平方米计,按照当时市场价格地下室木模、非标准层木模3米至8米应当按照60元/平方米计算,8米以上的地下室木模、非标准层木模应当按照130元/平方米计算。而涉案的工程在地下室至施工基准面(土0),搭模高度常常在8米以上,有些地方如1区电影院甚至高达28米。首层搭模高度高达6.2米,二层和三层的搭模高度为6米,4层开始方为标准层(2.5米至3米)。当时考虑到,如果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完工,因为该工程均为高层建筑,除地下部分和首层、二层、三层外,其余均为标准层施工,标准层施工所占比重很高,统一按42元/平方米计算工程单价,被告略有微利。所以双方才在合同中约定以42元/平方米作为地下室木模、非标准层木模、标准层木模三项施工统一价格。而本案中,被告仅仅完成施工难度大、成本高、占比例较小的地下室和首层、二层、三层的非标准层木模施工就解除了合同(标准层仅部分施工至4、5层)。较容易施工、且成本较低、占总工程比例最大的标准层木模(4层以上部分)被告基本上没有参与施工。因此按照42元/平方米计算工程造价的前提不存在,照此计算工程造价也不公平,应予调整。而且,原告主张的计算工程量的方式也不正确,应当按照模板展开面积来计算工程量。二、因为建设方和原告多次变更设计和施工方案,而且原告拖欠施工进度款,被告被迫垫资施工,从而导致涉案的分包合同解除。并非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是被告工期严重滞后而解除。本案的分包合同及建设方并未明确约定工期,而且如果真有推迟,也是建设方和原告违约造成,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实际损失,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存在,也与被告没有关联。三、按照工程行业惯例,施工期间水电费用是由发包方或者建设方承担。与施工人无关。涉案的《木模专业分包合同》并没有约定水电费用的承担。而且,双方在解除《木模专业分包合同》时,也并未对水电费用和计量度数进行确认和交接,双方也有口头约定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水电费用。故原告关于水电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按照标准层42元/平方米,地下室和非标准层3-8米60元/平方米,地下室和非标准层8米以上130元/平方米的市场价格计算工程造价款。原告还拖欠被告工程价款。被告申请按照市场价格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评估),并保留按鉴定(评估)后提起反诉或者另行起诉要求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于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2020年10月15日、2020年11月6日《借支条》,结合被告的陈述,可确认为被告**省所出具,故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对于2020年9月25日《借支条》,原告未提交原件核对,且未经过被告签名确认,不予采纳;对于2020年9月27日《借支条》,原告未能提交原件核对,在被告不予确认的情形下,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纳;2.对于原告提交的《退场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告未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否认其签署该份协议书,故对该协议书不予采纳;3.对于原告提交的**省班组工程量明细复印件一份,被告对其签名以及签名以上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纳,对于被告签名以下的书写内容,属于未经被告确认自行添加的内容,不予采纳;4.对于原告提交的后续收尾工程支付后续木工班组工资凭证一份,该份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核实其实际付款情况以及签名的真实性,故不予采纳;被告**省扣减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结合被告的陈述,其内容与被告确认扣减的数额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5.对于原告提交的2020年5-10月水电费清单打印件一份,该份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且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纳;6.对于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图片打印件1份,该组证据为打印件,无原始载体予以核实,无法确认其拍摄的时间,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4月8日,原告军盛公司与被告**省、杨永联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如下内容:原告军盛公司为发包人,被告**省、杨永联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顺德君耀广场(2#楼-裙楼1-6-7-8-12-13区)项目劳务工程;工程概况为顺德君耀广场2#楼、裙楼1-6-7-8-12-13项目,本标段建筑总面积8.1万平方,地面面积约6.6万㎡,地下约1.5万㎡;本工程采用分项劳务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清单见附件一,合同综合单价含本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所需的一切人工、辅材、机械机具;安全文明施工费、管理费、利润、风险等一切费用按附件一中的单价计取。合同一经签订,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合同工作内容的市场价格调整(如人工、物价上涨,工作量变更、夜间施工等),本分项工程固定综合单价都不予调整,固定单价已充分考虑了赶工、难度、窝工、误工及恶劣环境费用在内,在施工不得提出额外补偿;合同总价按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等内容。附件一中分开约定了地下室木模的工程单价为42元/平方米,非标准层木模的工程单价为42元/平方米,标准层木模的工程单价为42元/平方米。
二、2020年10月14日,被告**省、杨永联签署《工程量明细》确认工程量为70347.08平方米,其中1至5层板为34124平方米,裙楼1至4层为12180平方米,天面为1800平方米,看台楼梯为1696平方米,地下室负一楼板为5733.6平方米,首层板13436.5平方米,夹层为1377平方米;被告**省、杨永联签署《工程量扣减明细》确认扣减量包括搭架子扣减17000元,拆模扣减500元,拆模及架子扣减61000元,赔损扣减4000元。2020年10月15日,原告军盛公司与被告**省、杨永联签订《退场结算协议》,约定如下内容:**省班组现承诺,退场后59名农民工为全部工人,相关工资123万元整为全部剩余工资,军盛公司同意支付以上人员真实工资,现**省班组承诺该笔款项完成支付后,前期其他所有形式的用工工资,都不再与军盛劳务相关,由**省自行负责;因军盛公司劳务资金周转原因,将先行支付人民币813996元,剩余额度分期于10天完成支付;对于**省班组提出分部计算工程款的决定,后期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有争议可以提起司法诉讼予以裁定及判决,由此结算的结果,双方将遵照结果多退少补。
三、原告军盛公司陈述其已向被告**省、杨永联支付工程款合共3241341元,被告**省、杨永联陈述原告军盛公司支付工程款包含工人工资是3131630元。被告**省、杨永联陈述确认工程量扣减部分的款项。原告军盛公司所提交的具有被告**省签名的《借支条》中确认收到原告军盛公司的工程款为3222441元,《借支条》中表述为今收到军盛公司顺德君耀广场项目2#楼及裙楼木工班工程进度款。原告陈述《劳务分包合同》第14条第五项明确规定原告的生活区内提供住宿,水电费是原告承担,每个房间50度,超出部分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结合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两被告是否应当退回部分工程款;2.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及水电费有无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对于是否应当退回部分工程款的问题。
(一)对于已完工的工程造价问题,被告**省、杨永联签署《工程量明细》确认工程量为70347.08平方米,原告亦主张工程量为70347.08平方米,故可认定双方对工程量已达成一致,本院认定被告**省、杨永联已完工的工程量为70347.08平方米。对于工程单价,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已对单价明确约定,且在单价约定时明确区分开地下室木模、非标准层木模、标准层木模三个项目进行约定工程单价,并非笼统的约定总的工程单价。在《劳务分包合同》的工程概况中明确约定本标段建筑总面积8.1万平方,地面面积约6.6万㎡,地下约1.5万㎡,从两被告确认的《工程量明细》的具体工程量情况,其完成的工程量与约定的工程概况面积并不存在巨大差异,不足以推翻对原有单价的约定,不应当按照市场单价确定工程造价,对于被告**省、杨永联申请按市场单价鉴定工程造价,本院不予同意。双方已对单价有明确约定,且对工程量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省、杨永联陈述确认工程量扣减部分的款项,故可以明确被告**省、杨永联已完工的工程造价为2872077.36元(70347.08平方米×42元/平方米-17000元-500元-61000元-4000元)。原告在诉状主张的工程造价为2954577.36元,并未主张扣减工程量部分,属于对己方不利的陈述,故本院采纳被告**省、杨永联已完工的工程造价为2954577.36元。
(二)对于已付款的问题。原告军盛公司陈述其已支付工程款3241341元,被告**省、杨永联陈述原告军盛公司支付工程款包含工人工资是3131630元。结合被告**省、杨永联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对于没有经过被告**省确定的借条、借支条部分不予采纳,对于2020年9月27日的字据,其内容仅为确认拆板四层共61000元,未表述其已收到该款项,故不采纳被告**省已收取该61000元。对于其他经被告确认真实性且具有被告**省签名的《借支条》,因《借支条》表述为收到相应的工程款,在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推翻《借支条》的内容的情形下,对《借支条》中表述为确认收到的款项均认定为两被告已收取的工程款,本院确认两被告已收取的工程款为3222441元。基于两被告已收取的工程款高于已完工的工程造价,两被告收取高于工程造价部分工程款没有依据,故两被告应当返还工程款267863.64元(3222441元-2954577.36元)。
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首先,原告未能提交其所主张的损失的实际支付凭证,无法客观反映其是否实际支出其所主张的款项。其次,两被告的已完工造价依据约定属于据实结算,原告与两被告均确认了已完工的工程量以及扣减的工程明细,对于不属于两被告完成的工程量部分,两被告未额外收取工程款,原告主张未完成的工程量部分由两被告承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三、对于原告主张的水电费,原告对于水电费的证据均为其自行制作的表格,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其水电费的实际发生情况。此外,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并不完整,其未提交关于水电费的约定部分内容,且原告实际持有该《劳务分包合同》可以提交该合同,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省、杨永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军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工程款267863.64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军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为5143.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湖北军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19.49元;由被告**省、杨永联负担2123.9元,被告**省、杨永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军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一并支付受理费21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 判 长  胡柔燕
人民陪审员  李洁玉
人民陪审员  何杏娥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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