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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2扬中市欢腾电气有限公司与安徽欣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2民初2492号 原告:扬中市欢腾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中华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非,扬中市八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欣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济开发区汶水路电商园三期三栋GF区4层430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原告扬中市欢腾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欣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6880元,违约金暂计32256元,代理费7000元,合计65936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欣程公司最初与案外人安徽宏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桥架合同,合同总价款66880元。2018年11月9日,被告欣程公司向案外人支付了10000元预付款。案外人将该合同交由原告生产加工。2018年11月14日、11月23日原告应案外人的要求将定作物发至项目现场并安装结束,经验收合格。2018年11月底,被告欣程公司急需案外人开具发票,但案外人处于月底扎帐期无法开具发票,经三方协商,将该合同项下所有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与被告欣程公司于2018年11月11日补签了《桥架定作合同》,合同总价款66880元,并约定如逾期付款则承担每日按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原告于2018年11月30日向被告欣程公司开具了66880元的发票。2019年1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欣程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将上述款项付至原告账户,被告***对此款进行了担保。2019年5月6日,被告欣程公司给付了30000元欠款,尚余款26880元及违约金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桥架定作合同、桥架发货清单及附表、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担保函、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审查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欣程公司签订《桥架定作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欣程公司就“肥西锦利丰桥架项目”向原告定作热镀锌梯式桥架,合同价格为66880元,合同约定:预付款20%,货到现场7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欣程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天应向原告赔付货款总额的3%作为补偿,并承担原告律师费用及其他费用。合同附表载明桥架的规格型号及数量、单价。2018年11月14日、11月23日,由安徽宏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欣程公司交付镀锌梯式桥架,其发货清单载明收货单位为被告欣程公司,收货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桃花镇长古路19号。2018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欣程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载明货物名称为热镀锌梯式桥架,金额为66880元。 2019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欣程公司出具“付款担保函”,载明: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肥西锦利丰机械有限公司项目桥架合同,该项目合同最初是贵公司与安徽宏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金额为66880元;贵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已预付10000元至宏强公司,桥架已于2018年11月14日、11月23日发至项目现场并已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因贵公司在2018年11月底急需开票,宏强公司无法及时开票,经三方协商将该项目合同转至我公司,发票已在2018年11月30日开至贵公司;贵公司****并担保将上述项目桥架余款56880元在2019年3月20日付至我公司,并承担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上述“付款担保函”落款“付款担保人”处由被告***签名。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欣程公司于2019年5月6日付款30000元,余款26880元拖欠未付,引起本案诉讼。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载明被告欣程公司又向原告付款26800元。因原告主张违约金32256元及代理费7000元,与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未果。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委托了扬中市八桥法律服务所代为进行诉讼,约定代理费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欣程公司签订《桥架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告所提供合同、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中对于项目名称、货物种类及型号、产品数量及价格等信息的记载,可以印证原告就合同履行情况所作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欣程公司应当在货到现场7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欣程公司尚有26880元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欣程公司又付款26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欣程公司支付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欣程公司按照货款总额的3%支付每日的违约金,原告该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显失公平,原告未就实际损失进行举证证明,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定以2688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日计算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还主张被告承担其诉讼代理费7000元,高于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金额、难易程度、履行情况、诉讼成本等因素,调整被告应承担的诉讼代理费为4000元。 被告***在“付款担保函”签字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欣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欣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扬中市欢腾电气有限公司货款80元、诉讼代理费4000元及违约金(以268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2019年9月3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安徽欣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8元,减半收取724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44元,由被告安徽欣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田 雅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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