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南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常凝建材有限公司、南京南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3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斌,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常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宁夏原种场(原师专院内)。
法定代表人:宋文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民,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南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常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常凝公司)、原审被告南京南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7民初3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宁夏常凝公司对***的诉讼请求,并由其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系案涉合同相对人。西安满超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超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满超公司又转包给宁夏宏润发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发公司),后因业主拖欠工程款,宏润发公司退场,满超公司继续施工。满超公司曾出具决定,任命***为案涉项目负责人,并非实际施工人,***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案涉合同相对方为满超公司。
宁夏常凝公司辩称,***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宁夏常凝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系合同相对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夏常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东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54456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货款全部付清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由***、南东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5日,宁夏常凝公司与***形成一份《混凝土工程结算书》记载,“工程名称为云威项目,工程地点为贺兰县生态纺织产业园,供货方为宁夏常凝公司,购货方为南东公司(云威项目);内容为:我公司自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7月30日向该项目部共送混凝土:1774方,金额合计544565.00元,已付货款:0元,未付货款合计:544565元。”结算书下方“供货方负责人”处由宋文元签字并加盖宁夏常凝公司印章,“购货方负责人”处由***签字,未加盖有南东公司印章。
***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9年9月3日《应诉书》中认可宁夏常凝公司在云威工地供应了50余万元的混凝土,但认为与其没有任何关系。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满超公司与宁夏云威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满超公司为承包人。后该项目转包给宏润发公司实施,但宏润发公司仅完成部分工程即于6月中旬撤场。
2018年5月31日,云威公司、满超公司、***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协议》约为:。3.满超路桥云威项目部缴纳满超公司总造价的2.5%管理费,满超公司派驻现场项目经理(备案的)专职安全员(备案的)各一名,***负责食宿,工资满超公司自负;4.满超公司本着专款专用的原则,委托业主方将工程款直接汇入满超路桥云威项目部,***根据进度款比例缴纳公司管理费用;5.项目部独自核算,自负盈亏。项目部产生的效益归***个人所有;6.履约保证金,由***缴纳,业主方按合同约定直接退还给***;7.满超公司必须给***刻制满超路桥云威项目部专用章和资料章。同日,满超公司作出一份《成立满超路桥云威项目部决定》,表示为了加速推进工程建设,确保顺利完成工程任务,决定成立满超路桥云威项目部专职负责工程建设等一切事宜,项目部负责人为***。
一审法院还查明,***针对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问题进行信访,银川军民融合产业园筹建管理委员会针对该信访作出了两份《关于***反映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问题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银军民融便签[2019]25号和89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和南东公司是否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而非南东公司,理由如下:
一、南东公司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
宁夏常凝公司所持有的《混凝土工程结算书》虽书写购买方为南东公司,但在该结算书中仅有***在“购货方负责人”处签字,没有南东公司加盖印章,不能作为认定南东公司系合同相对方的依据。且南东公司不认可其授权***向宁夏常凝公司购买混凝土,宁夏常凝公司认为南东公司系混凝土购买人,***也予否认,而宁夏常凝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南东公司授权***向其购买混凝土,故宁夏常凝公司要求南东公司支付货款,证据不足。
二、***系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
第一,根据***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及两份《关于***反映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问题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内容,满超公司不参与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建设,由满超路桥云威项目部向满超公司缴纳管理费,并由项目部负责施工,***为该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项目部独自核算,自负盈亏,项目部产生的效益归***个人所有,根据上述内容,可以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二,在***签字确认的《混凝土工程结算书》中,载明自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7月30日宁夏常凝公司向项目部供送混凝土,金额544565元,在该期间,确是由***负责的满超路桥云威项目经理部进行施工,而***在其《应诉书》中也认可宁夏常凝公司向云威工地供应了价值50万余元的混凝土,故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可以认定***系案涉混凝土的实际购买人。
综上,***作为案涉混凝土的购买人,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因***在《混凝土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货款金额为544565元,故对宁夏常凝公司要求***支付货款54456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9年8月1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日止的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一审法院确定为: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5445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445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宁夏常凝公司货款544565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5445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445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宁夏常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46元,保全费3370元,合计12616元,由***负担。
二审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提供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宁0122民初7004号(以下简称70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案涉工程系满超公司承包,***系项目负责人。宁夏常凝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确定该判决书是否生效,该判决书仅能证明满超公司与宏润发公司之间曾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不能证明满超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本院认证意见,***提供的7004号案民事判决书系宏润发公司、满超公司、云威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案涉买卖合同无涉,***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主张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满超公司,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在一审中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关于***反映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问题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所载内容,满超公司不参与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建设,由满超路桥云威项目部向满超公司缴纳管理费,并由项目部负责施工;***为该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项目部独自核算,自负盈亏,项目部产生的效益归***个人所有等,可以认定***虽名为满超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但实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满超公司任命***为其项目部负责人,仅为配合***挂靠于满超公司名下进行施工的需要。***上诉称其为满超公司项目负责人,系代表满超公司向宁夏常凝公司采购混凝土,亦与***本人签字确认的《混凝土工程结算书》所载购货方为南东公司相互矛盾,***亦未对《混凝土工程结算书》为何记载购货方为南东公司作出合理解释,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宁夏常凝公司购买混凝土,其通过《混凝土工程结算书》确认欠款金额为544565元,应及时清偿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4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正勤
审判员  曹廷生
审判员  董岩松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姮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