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117民初3834号
原告宁夏常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常凝公司)与被告南京南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南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常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民,被告南京南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和南京南东公司是否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而非南京南东公司,论证如下:
(一)南京南东公司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
宁夏常凝公司所持有的《混凝土工程结算书》虽书写购买方为南京南东公司,但在该结算书中仅有***在“购货方负责人”处签字,未有南京南东公司加盖印章,不能作为南京南东公司系合同相对方的依据。且南京南东公司不认可其授权***向宁夏常凝公司购买混凝土,***对宁夏常凝公司认为南京南东公司系混凝土购买人也进行了否认,而宁夏常凝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南京南东公司授权***向其购买混凝土,故宁夏常凝公司要求南京南东公司支付货款,证据不足。
(二)***系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
第一,根据***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及两份《关于***反映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问题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内容,满超公司不参与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建设,由满超路桥云威项目部向满超公司缴纳管理费,并由项目部负责施工,***为该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项目部独自核算,自负盈亏,项目部产生的效益归***个人所有,根据上述内容,可以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二,在***签字确认的《混凝土工程结算书》中,载明自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7月30日宁夏常凝公司向项目部供送混凝土,金额544565元,在该期间,确是由***负责的满超路桥云威项目经理部进行施工,而***在其《应诉书》中也认可宁夏常凝公司向云威工地供应了价值50万余元的混凝土,故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可以认定***系案涉混凝土的实际购买人。
综上,***作为案涉混凝土的购买人,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因***在《混凝土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货款金额为544565元,故对宁夏常凝公司要求***支付货款54456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9年8月1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日止的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本院确定为: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5445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445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5日,宁夏常凝公司与***形成一份《混凝土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显示工程名称为云威项目,工程地点为贺兰县生态纺织产业园,供货方为宁夏常盛隆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常凝公司),购货方为南京南东公司(云威项目);内容为:“我公司自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7月30日向该项目部共送混凝土:1774方金额合计544565.00元已付货款:0元未付货款合计:544565.00元”。结算书下方“供货方负责人”由宋文元签字并加盖宁夏常凝公司印章,“购货方负责人”由***签字,未加盖有南京南东公司印章。
***在向本院提交的2019年9月3日的《应诉书》中认可宁夏常凝公司在云威工地供应了50余万元的混凝土,但认为与其没有任何关系。
另查明,2018年,满超公司与云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满超公司为承包人。后该项目转包给宏润发公司实施,但宏润发公司仅完成部分工程即于6月中旬撤场。
2018年5月31日,云威公司(业主方)、满超公司(甲方)、满超路桥云威项目经理部***(乙方)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内容为:1.此项目由满超公司总承包委托满超路桥云威项目部具体施工,甲方不参与工程的具体施工建设等;2.甲方任命的项目部不得撤回,有效期至整个项目全部结束。业主工程款全部结清后,项目部自动撤销;3.满超路桥云威项目部缴纳满超公司总造价的2.5%管理费,甲方派驻现场项目经理(备案的)专职安全员(备案的)各一名,乙方负责食宿,工资甲方自负;4.满超公司本着专款专用的原则,委托业主方将工程款直接汇入满超路桥云威项目部,乙方根据进度款比例缴纳公司管理费用;5.项目部独自核算,自负盈亏。项目部产生的效益归***个人所有;6.履约保证金,由乙方缴纳,业主方按合同约定直接退还给乙方;7.甲方必须给乙方雕刻满超路桥云威项目部专用章和资料章;8.安全、质量、付款、计价方式、违约责任等参照大合同执行;9.未尽事宜,另行协商;10.本协议一式三份,各方各执一份。云威公司在业主处加盖印,满超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印章,***在乙方处签字。同日,满超公司作出一份《成立满超路桥云威项目部决定》,表示为了加速推进工程建设,确保顺利完成工程任务,决定成立满超路桥云威项目部专职负责工程建设等一切事宜,项目部负责人为***。
还查明,***针对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问题进行信访,银川军民融合产业园筹建管理委员会针对该信访作出了两份《关于***反映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问题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银军民融便签[2019]25号和89号)。
以上事实,有《混凝土工程结算书》、《内部承包协议》及成立满超路桥云威项目部决定、施工协议、《关于***反映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问题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应诉书、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常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44565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5445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445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宁夏常凝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6元,保全费3370元,合计126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家琼
人民陪审员 陈学红
人民陪审员 严白生
书记员钱俊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