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南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南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7民初3980号
原告:南京南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8383713XD,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
法定代表人:李刚,南京南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保,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系,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亮,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伟,江苏法德东恒(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一路,江苏法德东恒(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南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南东建筑公司)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南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保、王志亮、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伟、汤一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东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占;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溧水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南京市溧水迎宾炉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溧水振业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南京溧水振业铸造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溧水区不动产及机器设备,被执行人南京华福涂料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溧水区不动产。原告通过竞买号00791号于2019年10月10日在淘宝网上司法拍卖项目公开竞价中,以最高应价3872430元胜出成交。2019年10月11日,溧水区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了成交确认书。2019年11月25日,溧水区人民法院向溧水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南京溧水振业铸造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溧水区不动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原告在办理过程中发现,被告将原告竞买的标的物非法占有,且在原围墙上另开掘了一大门并上了锁。导致产权无法变更,竞购的机械设备(动产部分)无法使用和处理。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竞买位于溧水区不动产(工业厂房1幢、2幢)及机器设备没有意见,但并非原告诉称的应属被告所有的不动产。从原告自己提供的淘宝网公示的被评估单位南京溧水振业铸造有限公司《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明确工业厂房1幢(权证编号宁房权第2083628号)、工业厂房2幢(权证编号宁房权第2083629号),即仅有2幢工业厂房。以及工业性质的土地使用权3433.33平方米(宁溧国用2014第03027号),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不动产。2、原告诉称的大门上锁的范围的厂房系被告出资于2018年3月18日向南京溧水振业铸造有限公司购买而来(单独的院落),与原告竞买的标的物没有关联。3、被告厂房内的11台行车(详见评估报告)系原南京溧水振业铸造有限公司暂时存放在被告厂房内的,在原告竞买成功后,被告多次要求其取走,并非被告占有,而是原告占用。因此,原告的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1日,本院出具成交确认书,确认原告南东建筑公司通过竞买号00791于2019年10月10日在本院于淘宝网上开展的“南京市溧水区不动产及机器设备”司法拍卖项目公开竞价中,以最高价胜出。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出具裁定书,裁定南京溧水振业铸造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溧水区不动产及机器设备归原告南东建筑公司所有。在此次拍卖的公开网页上,对拍卖对象陈述是:本拍卖对象为南京溧水振业铸造有限公司位于南京市溧水区不动产及机器设备,包括1-2幢工业厂房、土地使用权及机器设备。1-2幢工业厂房的评估净值为536600元。2018年3月18日,被告***与南京溧水振业铸造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房产范围为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房地产,土地面积5.21亩,以红线为准,四至范围,东至周家村、南至振业老厂、西至国凯、北至君凯,具体按白马镇人民政府的征地协议为据,标准厂房面积约1500平方米。被告***按约支付了190万元的合同价款。被告***购买的厂房与原告南东建筑公司经拍卖所得的1-2幢厂房不是同一标的物。
以上事实有不动产登记证明、成交确认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司法拍卖网上信息、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房地产转让协议、付款凭证、征地协议、红线图、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对被告占有的厂房享有物权,因此,其不能作为权利人行使物权权利。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南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实际向本院预交40元),由原告南京南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
审判员  童清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飞飞